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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鸿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5327号
原告:昆山鸿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北门路1201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1303536D。
法定代表人:孟宪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原告昆山鸿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鸿星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鸿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鸿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人民币29500元,并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1份,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被告的上古面馆进行装修。合同总金额为65000元。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装修款。2017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打欠条1张,注明仍欠原告装修款29500元,将于2017年7月30号前归还清。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对剩余装修款29500元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直至不接电话。被告不付装修款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昆山鸿星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上古面馆;工程内容:室内装饰、安装;合同价款:65000元,工程款支付:开工即支付2万元,工程竣工后付清全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昆山鸿星装饰装修款29500元(贰万玖千伍)于2017年7月30日前归还所有装修款(贰万玖千伍,29500)。欠条仅此一张有效,其余作废。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完成装饰安装,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对于原、被告之间尚未结清工程款数额,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故本院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9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3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鸿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9500元及利息损失(以29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91)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柴敏娟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