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6599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西忠,男,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昆山鸿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富士康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1303536D。
法定代表人:孟宪同,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昆山鸿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西忠、被告法定代表人孟宪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93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合计108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苏州市吴中区荣幸钢模制造有限公司将旺吴路21号厂房的装饰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后被告将拆除厂房内的楼板、隔断等工作交给了原告,并约定在拆除工作完成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法院审理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迟迟不肯支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做完全部工程,我方只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苏州市吴中区荣幸钢模制造有限公司将旺吴路21号厂房的装饰工程交由被告来做,后被告通过其项目经理郗鹏联系到原告,由原告来做上述厂房内一楼、二楼、三楼石膏板隔断和顶板、二楼打通二百平米楼板,工钱是10000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在做工时,现场一铁桶被引燃,导致原告被烧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
因上述事故,原告的父亲孙西忠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孟宪同在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孟宪同愿意将1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用先通过项目经理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功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另查明:被告的项目经理郗鹏曾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载明苏州工地拆除费用共计10000元,南边两个调口拆除完毕后付8000元,剩余2000元于2016年9月26日付清,但上述10000元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交由原告所作的工作为厂房内楼板隔断的拆除及楼板的打通工作,原告完成上述工作后由被告支付款项10000元,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尚欠的合同价款10000元,被告的项目经理已经予以确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在治安调解时表明愿意支付,但却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款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被告项目经理郗鹏出具的说明中表示款项于2016年9月26日付清,故应自次日即2016年9月27日起算利息损失。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鸿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1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昆山鸿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樊 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马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