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6民初318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庄玲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鸿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虹桥路西侧,花园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孟宪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刚,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荣幸钢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新家桥。
法定代表人郁炳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国庆、张锦宇,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郗鹏。
原告**诉被告昆山鸿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鸿星公司)、苏州市吴中区荣幸钢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荣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郗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郗鹏下落不明无法,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原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玲娟,被告昆山鸿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刚,被告吴中荣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国庆、张锦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昆山鸿星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749255.45元;判令被告吴中荣幸公司对被告昆山鸿星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郗鹏与被告昆山鸿星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初,原告受雇被告昆山鸿星公司雇佣,在吴中区旺吴路××号厂房工地上从事拆除楼板、隔断的工作。同年9月11日,原告工作时发生爆炸,导致原告身体严重烧伤。该工程发包人是被告吴中荣幸公司,承包人是被告昆山鸿星公司,实际承包人是被告郗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昆山鸿星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郗鹏承包,其公司只是从中介绍,其公司从未与被告吴中荣幸公司签订任何承包合同。原告并非其公司雇佣或指派。事发后郗鹏还向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同借款30000元用于处理此事。原告没有电焊工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等资质,焊接切割时也未采取相关防护措施,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施工现场存在易燃化学品,被告吴中荣幸公司未及时清理,也未告知施工人员并采取防范措施,对本起事故发生也负有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中荣幸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对本起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郗鹏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上午,原告**在吴中区旺吴路××号厂房内工作时,突发爆炸,**身上着火。火被扑灭后,原告随即被送至解放军第一〇〇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50%浅Ⅱ°:10%,深Ⅱ°:30%,Ⅲ°:10%,同年9月18日行躯干四肢削痂+ADM覆盖术,同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38天。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全身多处火焰烧伤后遗留皮肤瘢痕面积超过体表面积的20%(不足30%)构成九级伤残;双手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面部色素改变30cm2以上,影响容貌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
2015年9月11日,孙立在长桥派出所陈述,其哥哥**在拆除现场工作时被火烧伤,现在100医院治疗。拆除现场在吴中区旺吴路的一个小厂内。今天早上7点多,其与哥哥**、父亲孙西忠等人一起去小厂内做拆除工作,现场全是拆除的建筑垃圾。10点左右,不知道怎么回事放垃圾的地方起火了,火团窜到**身上,他全身是火。其他人用水灭火后,将**送到100医院。现场工作时有空压机和用来切割铁的氧气和煤气。
2015年9月11日,孙西忠在长桥派出所陈述,其和儿子**在旺吴路××东××一个废弃的小工厂内干活。突然听到”砰”的一声,扭头一看发现脚底下的垃圾堆突然起火了,**身上带着火向外跑。其与工友上去将**衣服扒掉,并打120送到了100医院救治。当时马晓利、沈翠英、淮南、沈老二和其都看到了。
2015年9月11日,陈某在长桥派出所陈述,今天上午9点多,其与工友冯某,**,**的老婆、父亲、弟弟和弟媳一共7人在旺吴路个旧工厂里拆厂房,就是拆除旧厂房的顶棚和楼面。当时7人在一楼各干各的。其在十多米的地方打钻机,突然听到爆炸声,看到**身上都着火了,边上一个铁桶也烧起来了。大家一起将**身上火灭掉,就报警并报120,后来120来将**送到医院抢救了。事发时**正在用氧气切割机割钢筋,刚好他身边有一个旧铁桶,不知道桶里装了什么,然后一下就爆炸了,**身上和铁桶就烧起来了。当时就**一个人在用火。其7人的老板是昆山的装修公司。这个拆除的活是**自己接的,其是**叫过来干活的,其工资是**负责结算的。平时在工地上干活也是**负责,**上面是昆山公司负责。
2015年9月14日,被告昆山鸿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同在长桥派出所陈述,其系昆山鸿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进行室内外装饰工程。公司在吴中区旺吴路个厂房有工地。该工地是公司的项目经理郗鹏负责的。伤者的一个亲戚找到郗鹏要承包该工程的拆除项目,然后公司就承包给对方,但没有签订合同。其公司要求对方将二楼隔墙、楼面板拆除,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付给对方10000元。伤者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不认识伤者。从事切割工作需要从业资格证的,其不清楚对方有无从业资格证,具体是项目经理郗鹏负责。
2015年9月16日,被告郗鹏在长桥派出所陈述,昆山鸿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孟宪同,公司主要负责装饰装潢设计和施工。2015年5月其通过招聘进入该公司,是公司的项目经理,跟公司有正规劳动合同。发生火灾事故的工地项目是公司老板的朋友介绍的。2015年9月9日,老板孟宪同带其和两个工人到旺吴路××号工地,是片厂房要装修。当时定好施工第一步要拆除原有墙壁,公司有长期合作的拆除施工队。但该施工队没有时间,工头刘永磊向公司介绍了另一个拆除队,工头姓孙。9月9日,其与姓孙的在现场谈,让他将一二三楼石膏板隔断和顶板、二楼打通二百平米楼板。当时谈好施工价钱10000元,工期没有要求。工程干完负50%,其他的工程结束一个月后付款,9月10日9时左右,其与老板到现场看到姓孙的已经带着5个工人在里面拆除了,在拆除二楼和一楼的顶板。9月11日9时左右,刘永磊与其在一起,刘永磊称旺吴路××号工地发生火灾。其赶过来才知道姓孙的烧伤了,说是他用氧焊烧楼板上钢筋做拆除时发生的火灾,其他就不了解了。其公司与姓孙的没有正式合同,公司将拆除项目发包给姓孙的。公司只向他约定工程内容,付给他工程款,监督工艺和进度,验收质量,其他不管的。口头上跟他讲过施工安全不管的,但没有书面合同。姓孙的与厂房的房东没有任何接触。其作为项目经理每天9点左右到工地上提供技术指导,再跟房东沟通,下午15点左右离开。姓孙的工人有无资质,其不清楚。做拆除是需要使用氧焊的,属于特种作业范围,需要特种作业上岗证的。姓孙的没有提供特种作业上岗证,公司也没有检查。姓孙的不具备施工资质违章操作,导致事故发生。事后其到现场发现,他们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切割楼板范围过大,违反操作规范,边上的油桶不清楚是哪里来的。
2015年9月16日,被告吴中荣幸公司法定代表人郁炳生在长桥派出所陈述,吴中区旺吴路××号房屋产权是吴中荣幸公司的。2015年2月,其所在的苏州煜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煜豪公司)将吴中荣幸公司的股权全部购买下来,其系新的吴中荣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旺吴路××号有两幢厂房,是进行了隔断的,新的吴中荣幸公司准备重新开一家检测公司,所以要重新装修。在旺吴路××号工地进行作业的工人是昆山一家装饰公司安排的,老板叫孟宪同。孟宪同安排人员进行场地清理,要清理的是西面一幢厂房。9月11日下午5点左右公司员工向其汇报,称有工人在厂房一楼作业时被烧伤了,其就致电孟宪同要他处理好事故善后工作。孟宪同称会叫项目经理处理好的。其公司员工称,这些施工的工人是孟宪同叫来的,孟宪同出了10000元叫这些工人在一个星期内清理结束。这些施工人员不是其公司找来的。
2015年10月28日,苏州市吴中区城区政法办公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科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9月13日,接到孙西忠反映。旺吴路××号空置房内发生烧伤事件。城区安监赶往事发现场,发现现场凌乱,处于空置厂房重新装修阶段,二楼楼板已敲掉散落至地面。根据现场工人反映,烧伤事故发生在9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起火点可能是一个废弃铁桶。经过现场查看,铁桶已被烧黑,桶内物质不明,无法判断起火源以及事故原因。”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冯某到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原告**叫其到旺吴路××号工地干活,工资一共10000元,扣除花销后平分。事发时其离原告十几米,当时其在挪楼板,**用氧气切割机切钢筋。本来厂里有一些垃圾,**在垃圾堆旁切割钢筋,垃圾堆下面的铁桶爆炸了,**身上就起火了。出事时**穿牛仔裤和半截袖的褂子。切割钢筋本来应该采取防护措施的,但现场消防设施没有水就没有采取相关措施。在与**等人入场施工前,没有人讲过现场存在易燃易爆品。其与**一般谁接到活就一起去干活,待遇是平均分的。这一次是**负责,一般谁接的活就谁安排。施工的氧气设备是租的,煤气和其他工具是自己带的。
证人冯某陈述,其与**等7人一起在新家桥的厂里干活,工资10000元,去掉生活开销,剩余的平分。是昆山的一个装修公司叫其7人干活的。进场前,没有人讲过现场存在易燃易爆品。干活的具体分工是**安排的。氧气罐是其租赁的,租的费用在10000元中扣除。事发时**穿牛仔裤、短袖褂子和球鞋。当时不知道有危险品,所以没有采取防护措施。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郗鹏是被告昆山鸿星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是郗鹏叫来事发工地干活的。当时郗鹏说干完一次性给其7人10000元。2015年9月7日,其至旺吴路××号厂房干活,平时没有人管理。郗鹏打过电话,也到过现场。其没有氧气切割的施工资质。
被告昆山鸿星公司陈述,被告吴中荣幸公司找到其公司,其公司就介绍郗鹏具体做,实际承包人是郗鹏。其没有垫付原告款项。
被告吴中荣幸公司陈述,整个厂房的装修工程均是发包给被告昆山鸿星公司的,但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其不认识郗鹏,均是与昆山鸿星公司接洽的,而且该装修工程是昆山鸿星公司通过中间人介绍要求做的。其没有垫付原告款项。
另查,原告**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王市镇吴庙村孙老营76-2号。2011年5月23日原告由苏州市公安局签发居住证,暂住于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刘家浜22-1号9室,伤前在苏州范围内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与妻子马晓利共生育两女一子,女儿孙雯雯出生于2002年9月4日,女儿孙心茹出生于2005年10月12日,儿子孙绍明出生于2007年3月8日。原告**父亲孙西忠出生于1957年4月13日,母亲马子平出生于1959年6月2日。孙西忠与马子平共生育两子一女,分别为**、孙立、孙丽三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户口簿、居住证、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经借昆山鸿星公司委托人项目经理郗鹏90000元。该款用途烧伤救人,还款时间经法院判决,多退少补。孙西忠,2015.9.18。”该借条复印自长桥派出所,拟证明事发后,经过派出所调解,由郗鹏经手给了原告90000元。郗鹏代表昆山鸿星公司出面调解并支付90000元,其认为昆山鸿星公司与郗鹏均是雇主。经质证,被告昆山鸿星公司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郗鹏并非其项目经理。根据证人证言,原告与其公司、郗鹏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吴中荣幸公司对该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昆山鸿星公司提供借条,载明:”本人(郗鹏)借孟宪同30000元,借款人郗鹏,2015年9月18日。”拟证明被告郗鹏向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30000元,用于处理原告受伤事情。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吴中荣幸公司均表示对此不清楚。
被告吴中荣幸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昆山鸿星公司的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资质等级:叁级,业务范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叁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工程设计、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2.收据及转账凭证,2015年12月11日苏州煜豪公司转账支付昆山鸿星公司50000元,备注为人工费。苏州煜豪公司系吴中荣幸公司的股东。3.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蒋旋50000元。借款人郗鹏,2015年9月18日。”拟证明在派出所处理时,其作为发包方借了50000元给被告郗鹏处理原告的事故,蒋旋是其公司员工。经质证,原告表示对此不清楚。被告昆山鸿星公司陈述,50000元人工费已经收到。事发后其找了其他人完成工程,该50000元包括除了原告等人之外的其他人的费用。对郗鹏向被告吴中荣幸公司借款事情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吴中荣幸公司将旺吴路××号厂房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昆山鸿星公司,且已将劳务费用支付被告昆山鸿星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昆山鸿星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方。审理中被告昆山鸿星公司辩称郗鹏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或转包给郗鹏,而被告昆山鸿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同及郗鹏均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郗鹏系昆山鸿星公司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涉案工程,故本院对被告昆山鸿星公司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与被告昆山鸿星公司的雇佣(承揽)关系认定的问题。雇佣关系侧重于雇员提供劳动的过程,只要雇员按照雇主的要求提供了劳务,无论是否产生雇主所预期的劳动成果,雇主都应该向雇员支付报酬。承揽关系侧重承揽人为定作人提供一定的劳动成果,其目的在于承揽人向定作人提交符合约定的劳动成果。本案中,根据**、郗鹏、陈某、冯某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涉案的拆除工程实际由**承接并负责安排现场施工,拆除完成共支付固定劳务费10000元,劳务费由**领取后分发,陈某、冯某是**找来的,施工工具由**等人自带或租赁,租赁费用在劳务费中扣除。因此,原告**、被告昆山鸿星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特征,双方分别为承揽关系的承揽人、定做人。原告**使用氧焊切割钢筋引发起火,进而被烧伤。被告昆山鸿星公司将涉案厂房内拆除工程交给不具备氧焊资质的原告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氧焊资质,在未检查确认施工安全的情况下,不采取防护措施,不着防护服,擅自使用氧焊切割钢筋引发本起事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昆山鸿星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被告昆山鸿星公司对原告应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吴中荣幸公司将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昆山鸿星公司施工,且已结清劳务费用,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吴中荣幸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郗鹏作为被告昆山鸿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职行为并无重大过失,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中荣幸公司、郗鹏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24945.25元,为此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佐证。被告昆山鸿星公司、吴中荣幸公司主张2016年4月21日的312元发票没有发票章,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2016年4月21日的发票虽系记账联,但可以与病历卡记录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定,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224945.25元。
2.营养费。原告以50元/天标准主张120天为6000元,被告昆山鸿星公司、吴中荣幸公司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本地5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核定营养费为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50元/天标准主张38天为1900元,被告昆山鸿星公司、吴中荣幸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本地5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
4.护理费。原告以120元/天标准主张120天为14400元,被告昆山鸿星公司、吴中荣幸公司主张以4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按12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核定护理费为14400元。
5.交通费。原告提供8张加油费发票主张1600元,被告昆山鸿星公司、吴中荣幸公司对加油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加油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因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损失具有客观合理性,故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500元。
6.误工费。原告以300元/天标准主张317天为95100元。原告陈述其平时从事敲墙、打洞等装修工程辅助工作,故根据现在建筑工人工资主张每天300元误工费。即便不能按照300元/天标准计算,也应该按照江苏省建筑装饰及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1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昆山鸿星公司、吴中荣幸公司认为原告主张300元/天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伤前每天收入3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误工损失具有客观合理性,故江苏省建筑装饰及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主张核算误工费43554.93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主张223038元,被告昆山鸿星公司、吴中荣幸公司认为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前在苏州范围内连续居住已满一年,故根据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核算残疾赔偿金223038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的标准主张三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2387.8元,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4884.40元。被告昆山鸿星公司、吴中荣幸公司认为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超过每年生活消费支出。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在原告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其女儿孙雯雯、孙心茹,儿子孙绍明和母亲马子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伤前在苏州范围内连续居住已满一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核算,但不应超过每年上限,经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3622.5元。
上述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16660.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昆山鸿星公司、吴中荣幸公司认为金额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622960.68元。鉴于被告昆山鸿星公司明确表示未垫付原告款项,而被告郗鹏未到庭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垫付款项。故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昆山鸿星公司应赔偿原告280332.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鸿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80332.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1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746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昆山鸿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
审 判 长 江 伟
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
人民陪审员 钱其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纯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