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423执1111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301号。
被执行人:清原恒大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大孤家镇大孤家村。
法定代表人:易国伟。
被执行人:易国伟,男性,1965年01月30出生,汉族,身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张丽,女性,1963年05月13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清原满族自治县银河龙湾休闲会馆,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兴隆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易峰旭。
被执行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县大孤家镇大孤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丽。
本院在执行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清原恒大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易国伟、张丽、清原满族自治县银河龙湾休闲会馆、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易国伟、张丽名下财产已依法处置完毕,申请执行人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辽0423执1111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如被执行人不按照约定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两年内申请人可以恢复执行。
审判员 周明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