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清原恒大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清原满族自治县银河龙湾休闲会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23民初572号

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文,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婷,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原恒大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大孤家镇大孤家村。

法定代表人:易国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银河龙湾休闲会馆,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兴隆路46号。

经营者:易峰旭,女,1988年6月13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易国伟,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大孤家镇大孤家村。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原农商行)诉被告清原恒大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恒大合作社)、清原满族自治县银河龙湾休闲会馆(以下简称银河龙湾休闲会馆)、**、易国伟、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文、张文婷,被告易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合作社、银河龙湾休闲会馆、**、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恒大合作社签订编号为MCON201812250000104的《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恒大合作社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恒大合作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万元及逾期利息;2、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恒大合作社签订编号为MCON201812250000033的《借款合同》立即解除,被告恒大合作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6万元及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恒大合作社签订编号为MCON201812250000082的《借款合同》立即解除,被告恒大合作社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逾期利息;四、依法判令被告易国伟、**、银河龙湾休闲会馆、恒大公司在被告恒大合作社上述逾期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恒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卷号分别为01070100897、01070100906、01070100899、01070100900、01070100904、01070100905、01070100901、01070100903、01070100902)的房产及清国用(20XX)第00XX号土地使用权,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恒大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MCON201812250000104,约定被告恒大合作社向原告借款18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0日。同日,原告于被告恒大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MCON201812250000082和MCON201812250000033,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61万元和8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1日,以上三笔借款均为年利率9.12%,按年结息,结息日均为年末月20日。原告于被告易国伟、**、银河龙湾休闲会馆、恒大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易国伟、银河龙湾休闲会馆和恒大公司对被告恒大合作社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恒大公司提供九处房产(卷号分别为01070100897、01070100906、01070100899、01070100900、01070100904、01070100905、01070100901、01070100903、01070100902)一处土地(清国用(20XX)第00XX号)为被告恒大合作社在上诉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均坐落于清原满族自治县大孤家镇大孤家村,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恒大合作社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易国伟辩称:我对800万元的贷款数额有异议,当时贷款的用途是购买原告的不良资产,原告给了我500万元原告的股权,我一直支付利息了。直到贷款到期前我都偿还利息了,之前经过调解,说给我调息,但是没有结果。

被告银河龙湾休闲会馆、**、恒大合作社、恒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8日,原告清原农商行与被告恒大合作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约定被告恒大合作社从原告处分别贷款189万元(合同号为MCON201812280000104)、216万元(合同号为MCON201812280000033)、800万元(合同号为MCON201812280000082),其中189万元的贷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0日,其余两笔贷款的期限均为2018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以上三笔贷款的贷款利率均为年息9.12%,均约定年末付息,到期结清本息,如逾期归还,执行逾期利年率为年息13.68%,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签订贷款合同当日,原告清原农商行分别与被告恒大公司、易国伟、银河龙湾休闲会馆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恒大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支付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清原农商行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恒大公司以其所有的九处位于清原县土地对此借款提供抵保证责任。其中所抵押房产的卷号分别为01070100897、01070100906、01070100899、01070100900、01070100904、01070100905、01070100901、01070100903、01070100902,土地使用证号为清国用(20XX)第00XX号,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恒大合作社在贷款期限内分别支付利息共170,932.32元、40871.79元、40871.78元,其他利息尚未支付。其它被告也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期间,被告**、易国伟、银河龙湾休闲会馆、恒大公司在质押担保的同时,出具承诺书,自愿同被告恒大合作社连带偿还贷款本息义务。

另查明,被告易国伟与**系夫妻关系,该笔担保债务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抵押物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保证合同,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清原农商行与被告恒大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恒大合作社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逾期违约,故原告清原农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恒大合作社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大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为被告恒大合作社贷款抵押担保,原告对其提供的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恒大公司、易国伟、**、银河龙湾休闲会馆应对被告恒大合作社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原恒大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0,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年息9.12%标准计付,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年息13.68%标准计付,但应扣除被告清原恒大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已支付的利息170,931.60元。);

二、解除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清原恒大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编号为MCON201812250000033号《借款合同》;被告清原恒大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年息9.12%标准计付,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年息13.68%标准计付,但应扣除被告清原恒大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已支付利息40,871.79元。);

三、立即解除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清原恒大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编号为MCON201812250000082号《借款合同》;被告清原恒大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年息9.12%标准计付,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年息13.68%标准计付,但应扣除被告清原恒大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已支付利息40,871.79元。);

四、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清原满族自治县大孤家镇大孤家村卷号01070100897、01070100906、01070100899、01070100900、01070100904、01070100905、01070100901、01070100903、01070100902的房产及位于清原满族自治县大孤家镇大孤家村清国用(20XX)第00XX号土地为前三项借款在价值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债务范围行使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易国伟、**、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银河龙湾休闲会馆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00.00元,由被告清原恒大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红日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曲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