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清原满族自治县银河龙湾休闲会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23民初585号

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文,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婷,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银河龙湾休闲会馆,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浑河街。

经营者:易峰旭,女,1988年6月13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易峰旭,女,1988年6月13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易国伟,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大孤家镇大孤家村。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原农商行)诉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银河龙湾休闲会馆(以下简称银河龙湾休闲会馆)、***、易峰旭、**、易国伟、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文、张文婷,被告易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龙湾休闲会馆、易峰旭、***、**、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银河龙湾休闲会馆签订的《借款合同》立即解除,被告银河龙湾休闲会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99万元及逾期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易峰旭、***、易国伟、**、恒大公司对被告银河龙湾休闲会馆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务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和易国伟提供的抵押物(清原县房权证清字第××号、05××88号、05××89号、06××77号、06××78号、清国用(2008)第4591号)在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银河龙湾休闲会馆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银河龙湾休闲会馆向原告借款本金26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0日止,年利率4.75%,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21日。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分别与被告易峰旭、***、易国伟、**和被告恒大公司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易峰旭、***、易国伟、**和被告恒大公司对银河龙湾休闲会馆在原告处的上诉借款本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与被告**、易国伟分别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易国伟提供一处房产、一处土地为被告银河龙湾休闲会馆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报关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分别为坐落于清原镇浑河街和(清原县房权证清字第××号,清国用(2008)第4591号);约定被告易国伟、**提供四处房产为被告银河龙湾休闲会馆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分别坐落于清原镇浑河街和(清原房权证清字第××号、05××89号、06××77号、06××78号)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银河龙湾休闲会馆应于2019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686,767.78元,但仅偿还105,217.19元,未能如期完全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乙方有权利解除合同。故清原农商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

被告易国伟辩称:借款金额无异议,我同意用抵押物进行偿还借款。

被告银河龙湾休闲会馆、**、***、易峰旭、恒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原告清原农商行与被告银河龙湾休闲会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银河龙湾休闲会馆从原告处贷款本金人民币26,99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4.75%,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21日。借款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逾期借款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家50%的利率加收复利。签订贷款合同当日,原告清原农商行于被告恒大公司、***、易峰旭、易国伟、**签订了《保证合同》二份,约定为被告银河龙湾休闲会馆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支付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清原农商行与被告**、易国伟签订了《抵押合同》二份,约定被告**、易国伟以其二人共有的房产、土地对此借款提供抵保证责任。其中所抵押的房权证号分别为清原县房权证清字第××号、05××89号、05××93号、06××77号、06××7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清国用(2008)第4591号。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银河龙湾休闲会馆在贷款期限内支付利息共计105,217.19元,其他利息尚未支付。其它被告也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期间,被告**、易国伟、***、易峰旭、恒大公司在银河龙湾休闲会馆借款的同时,出具承诺书,自愿同被告银河龙湾休闲会馆连带偿还贷款本息义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抵押物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保证合同,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清原农商行与被告银河龙湾休闲会馆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告银河龙湾休闲会馆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逾期违约,故原告清原农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银河龙湾休闲会馆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国伟以其持有的房产及土地为被告银河龙湾休闲会馆贷款抵押担保,原告对其二人提供的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恒大公司、***、易峰旭、易国伟、**应对被告银河龙湾休闲会馆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银河龙湾休闲会馆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银河龙湾休闲会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990,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年息4.75%标准计付,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年息7.125%标准计付,但应扣除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银河龙湾休闲会馆已支付的利息105,217.19元。);

三、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易国伟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清原镇浑南街(房产证号为:清原县房权证清字第××号,建筑面积211.97平方米;清原县房权证清字第××号,建筑面积1761.53平方米;清原县房权证清字第××号,建筑面积1257.05平方米);位于(房权证号为:清原县房权证清字第××号,建筑面积120.49平方米;清原县房权证清字第××号,建筑面积137.01平方米)的房屋及坐落于清国用(2008)第4591号土地的价值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债务范围行使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易峰旭、***、易国伟、**、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50.00元,由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银河龙湾休闲会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红日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曲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