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23民初1428号
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信贷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殿仁,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大孤家镇大孤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勋,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原农商行)诉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原恒大农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红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曹殿仁,被告**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清原恒大农业向原告清原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999,901.98元及孳生利息(截止2019年5月14日利息为人民币1,166,396.46元),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息10.8%计算)。截止2019年5月14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8,166,298.44元。二、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五处房屋和一处土地(不动产登记证明:辽(XXXX)清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辽(XXXX)清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辽(XXXX)清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辽(XXXX)清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辽(XXXX)清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辽(XXXX)清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在借款本金26,999,901.98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的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三、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依法判决被告**、***对被告清原恒大农业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清原恒大农业于2017年12月26日签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清原恒大农业向原告借款本金2700万元(大写:贰仟柒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年利率为7.2%,逾期利率为原利率上浮150%,实行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签定《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自有的五处房屋和一处土地(清原县房权证清字第××号;清原县房权证清字第××号;清原县房权证清字第××号;清原县房权证清字第××号;清原县房权证清字第××号;清国用(XXXX)第XXXX号)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辽(XXXX)清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辽(XXXX)清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辽(XXXX)清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辽(XXXX)清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辽(XXXX)清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辽(XXXX)清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截止到2019年5月14日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履行过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签定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被告清原恒大农业在原告处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如期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原恒大农业、***、**辩称: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抵押合同相关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尽管保证合同中保证担保范围约定了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借款合同即主合同中没有约定,因此保证人只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清原恒大农业于2017年12月26日签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清原恒大农业向原告借款本金2700万元(大写:贰仟柒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年利率为7.2%,逾期利率为原利率上浮150%,实行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签定《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自有的五处房屋和一处土地(清原县房权证清字第××号;清原县房权证清字第××号;清原县房权证清字第××号;清原县房权证清字第××号;清原县房权证清字第××号;清国用(XXXX)第XXXX号)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辽(XXXX)清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辽(XXXX)清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辽(XXXX)清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辽(XXXX)清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辽(XXXX)清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辽(XXXX)清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签定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被告清原恒大农业在原告处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9年5月14日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履行过部分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999,901.98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5月14日利息为人民币1,166,396.4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清原恒大农业向原告清原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999,901.98元及孳生利息(截止2019年5月14日利息为人民币1,166,396.46元),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息10.8%计算)。截止2019年5月14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8,166,298.44元。二、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五处房屋和一处土地(不动产登记证明:辽(XXXX)清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辽(XXXX)清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辽(XXXX)清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辽(XXXX)清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辽(XXXX)清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辽(XXXX)清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在借款本金26,999,901.98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的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三、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依法判决被告**、***对被告清原恒大农业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9年6月28日,清原恒大农业通过银行转贷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利息1,172,697.13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和原告陈述的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清原农商行与被告清原恒大农业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告通过银行转贷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利息1,172,697.13元。被告应偿还合同约定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16.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红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杜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