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民终1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红,清原满族自治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银河龙湾休闲会馆,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浑河街。
经营者暨原审被告:易峰旭,女,1988年6月1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胡成贵,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被告:易国伟,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大孤家镇大孤家村。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原农商行),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银河龙湾休闲会馆(以下简称银河龙湾休闲会馆)、易晓旭、胡成贵、易国伟、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扣除已支付利息为115217.19元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二审应当发回重审。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人民法院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次,本案被告人数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数众多,而且一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实际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并不知晓一审案件的开庭时间,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到庭参加庭审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错误的认定自愿承担被告银河龙湾休闲会馆连带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事实,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平。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判决银河龙湾休闲会馆偿还清原农商行借款本金26,990,000.00元,扣除利息105,217.19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经支付利息115,217.19元,一审法院少判1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平,漏判上诉人支付的1万元利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清原农商行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银河龙湾休闲会馆、易晓旭、胡成贵、易国伟、恒大公司未答辩。
清原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清原农商行与银河龙湾休闲会馆签订的《借款合同》立即解除,银河龙湾休闲会馆立即偿还清原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99万元及逾期利息;2、依法判决易峰旭、胡成贵、易国伟、**、恒大公司对银河龙湾休闲会馆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务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依法判决清原农商行对**和易国伟提供的抵押物(清原县房权证清字第××号、05××88号、05××89号、06××77号、06××78号、清国用(2008)第4591号)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银河龙湾休闲会馆、易峰旭、胡成贵、**、易国伟、恒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8日,清原农商行与银河龙湾休闲会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银河龙湾休闲会馆从清原农商行处贷款本金人民币26,99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4.75%,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21日。借款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逾期借款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加50%的利率加收复利。签订贷款合同当日,清原农商行与恒大公司、胡成贵、易峰旭、易国伟、**签订了《保证合同》二份,约定为银河龙湾休闲会馆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支付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原农商行与**、易国伟签订了《抵押合同》二份,约定**、易国伟以其二人共有的房产、土地对此借款提供抵保证责任。其中所抵押的房权证号分别为清原县房权证清字××号、05××89号、05××93号、06××77号、06××7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清国用(2008)第4591号。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清原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银河龙湾休闲会馆在贷款期限内支付利息共计105,217.19元,其他利息尚未支付。其它被告也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期间,**、易国伟、胡成贵、易峰旭、恒大公司在银河龙湾休闲会馆借款的同时,出具承诺书,自愿同银河龙湾休闲会馆连带偿还贷款本息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清原农商行与银河龙湾休闲会馆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银河龙湾休闲会馆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逾期违约,故清原农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银河龙湾休闲会馆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清原农商行主张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易国伟以其持有的房产及土地为银河龙湾休闲会馆贷款抵押担保,清原农商行对其二人提供的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恒大公司、胡成贵、易峰旭、易国伟、**应对银河龙湾休闲会馆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清原满族自治县银河龙湾休闲会馆签订的《借款合同》;二、清原满族自治县银河龙湾休闲会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990,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年息4.75%标准计付,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年息7.125%标准计付,但应扣除清原满族自治县银河龙湾休闲会馆已支付的利息105,217.19元。);三、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易国伟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清原镇浑南街(房产证号为:清原县房权证清字第××号,建筑面积211.97平方米;清原县房权证清字第××号,建筑面积1761.53平方米;清原县房权证清字第××号,建筑面积1257.05平方米);位于(房权证号为:清原县房权证清字第××号,建筑面积120.49平方米;清原县房权证清字第××号,建筑面积137.01平方米)的房屋及坐落于清国用(2008)第4591号土地的价值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债务范围行使优先受偿权;四、易峰旭、胡成贵、易国伟、**、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50.00元,由清原满族自治县银河龙湾休闲会馆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张已经偿还案涉借款利息115217.19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借款人银河龙湾休闲会馆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一审法院认定银河龙湾休闲会馆支付利息共计105217.19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已支付利息少判1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该规定并未对“人数众多”作具体限定,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以本案程序错误为由主张发回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向**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其配偶易国伟在代收人处签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为由主张发回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郭 爽
审判员 张 秦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