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3民初6896号
原告:辽宁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人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和睦路111号3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大孤家镇大孤家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有机肥采购款256253.9元及利息损失5777.1元(以25625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2年3月6日,实际应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合计2620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签订《委托采购协议》两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有机肥(散装)和有机肥(袋装),具体金额以签收单实际采购量为准,2021年8月5日原告依约完成全部供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有机肥采购款共计576253.9元。实际支付320000元,尚欠原告有机肥采购款256253.9元。2021年12月30日,双方签署《往来账务对账函》,双方确认原告于2021年5月22日履行完毕全部义务,被告尚欠付原告有机肥采购款256253.9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出庭应诉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6日,辽宁人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采购方(乙方)与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委托采购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采购有机肥,规格为散装,总金额为31500元,具体金额以签收单实际采购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21年8月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交货时间为预计20天内完成发货,交货地点锦州,运输方式为被告负责运输。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款,按照欠款金额每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本协议附件、电子版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2021年5月12日,辽宁人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采购方(乙方)与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又签订《委托采购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采购有机肥,规格为40KG/袋,总金额为155500元,具体金额以签收单实际采购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21年8月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交货时间为预计20天内完成发货,交货地点锦州,运输方式为被告负责运输。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款,按照欠款金额每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本协议附件、电子版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2021年12月30日的《往来账务对账函》中载明,被告对欠付原告有机肥应收账款256253.9元,经核对数据相符,并加盖公章。
该《往来账务对账函》原告虽未能提供原件,但经查明系被告股东监事***通过微信聊天形式发送给原告公司职员***。
原告主张基于上述两份《委托采购协议》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有机肥576253.9元,被告实际支付320000元,尚欠256253.9元。
另查,2022年11月4日,辽宁人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辽宁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现原、被告因买卖合同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辽宁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2021年5月12日签订的两份《委托采购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案涉合同约定具体金额以签收单实际采购数量为准,且原告已经提供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往来账务对账函》中明确欠款金额为256253.9元。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供证据反驳《往来账务对账函》的真实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系违约行为,对此,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256253.9元的义务。
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案涉《委托采购协议》对于违约责任已经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款,需按照欠款金额每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自2021年12月31日(《往来账务对账函》出具次日)起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不予干涉。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5625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56253.9元;
二、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的利息(以25625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宁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承担0元。保全费18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恒大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叶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