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熊春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纺织工业城开发区上海路纺城发展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多俊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兴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土地承包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勤,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思源公司)与上诉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4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兴旺、赵倩,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思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付绿思源公司各项损失11921.74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可绿思源公司依据阿克苏地区地委、行署及阿克苏纺织城管委会等相关文件有权管理***种植的土地,同时认可绿思源公司针对***种植的土地享有监管权和收益权,基于此绿思源公司有权收取***种植土地的土地承包费,绿思源公司按照***相邻土地种植户的标准主张***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7305.1元和2017年土地承包费4616.64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绿思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绿思源公司接替了地区实验林场取得了包括***所承包土地在内的原实验林场土地的收益权和监管权,绿思源公司管理***的土地,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双方只是对这两年的承包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不能因此认定***对涉案土地构成侵权。本案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不能解决支付承包费的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是事实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欠付承包费的问题。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绿思源公司的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绿思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构成侵权、不返还11.45亩土地使用权。事实与理由:一审案由与其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判决结果不符,案由确定错误。一审以返还原物纠纷审理本案,却认定了侵权的案件事实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使用权的判决结果,其案由与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相矛盾。《侵权责任法》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并不包括“停止侵权”,绿思源公司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绿思源公司主张返还侵占11.45亩土地使用权的诉求不明确,未证实其要求返还的土地与***现在种植的土地存在关联性。绿思源公司以***未缴纳2016、2017年承包费为由主张经济损失,该项诉求所依据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类别,不能在本案一并主张。绿思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案涉11.45亩土地的物权归属不明确。绿思源公司主张侵权应证明其对案涉11.45亩土地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其虽监督管理实验林场土地,代为收取国有土地衍生的利益,但并不享有对国有土地的财产权益,故绿思源公司并非本案权利主体,无权主张侵权。***因于1991年9月2日被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招为长期合同工,取得11.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对***因招工而获得土地种植权以及2011年承包合同到期后至今9.1亩香梨地由***继续种植且占有的事实未予查明。另,2016年10月至今,绿思源公司逐年收取了***种植11.45亩承包地的水、电费及管理费,期间从未向***主张过土地侵占,其对***种植土地的事实知情且认可,故***不存在侵占土地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11.45亩土地的法律责任。

绿思源公司辩称,本案认定案由正确,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认可案涉的11.45亩土地即为其与实验林场签订承包合同的土地,与绿思源公司所诉的土地范围、土地性质均一致,***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一审判决没有超出绿思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侵权事实清楚。绿思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周边土地承包费用的相关证据,是严格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绿思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11.45亩土地使用权;2.依法判令***赔偿2016年经济损失7305.1元,2017年经济损失4616.64元,共计11921.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8月1日***与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造林七队签订《经营承包责任书》一份,合同约定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造林七队将7亩空地承包给***经营,合同截止2005年到期,1996年免交费用,1997年至1999年上交三项费用。后由于修中央直属粮库占了4.65亩土地,现该合同实际仅剩2.35亩土地。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继续种植至今。2005年10月28日***与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造林七队签订《经营承包责任书》一份,合同约定***承包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造林七队香梨地9.1亩,合同截止2011年到期,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种植至今。经2015年第十八次地委委员(扩大)会议决定将位于阿克苏纺织工业城约7000亩土地移交地区鹏达公司,由地区鹏达公司一次性移交阿克苏纺织工业城下属国有公司经营管理;2016年8月2日,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第42号会议纪要决定将实验林场和鹏达公司管理的土地交由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管委会进行监管和收益。后经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管委会成立阿克苏纺织工业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并授权该公司对包括***的土地在内的国有农业地进行统一管理,履行监管权和收益权。阿克苏纺织工业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接管后通知***等土地承包户续签土地承包合同、交纳土地承包费,但***至今未续签土地承包合同,也未缴纳土地承包费。绿思源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有权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绿思源公司通过授权取得原属地区农业局、实验林场和鹏达公司管理的土地的监管权和收益权。***与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造林七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均已到期,***要继续种植该土地理应与该土地现在的管理公司绿思源公司续签土地承包合同,但***并未与绿思源公司续签土地承包合同,仍继续占有该土地,***的行为系无权占有,绿思源公司有权要求其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土地使用权。故绿思源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11.45亩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绿思源公司主张***赔偿2016年、2017年经济损失的请求,绿思源公司称系按合同上年度上交标准的40%予以计算,但***的承包合同,其中一份早已于2005年到期,另一份已于2011年到期,双方尚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绿思源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计算依据,故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抗辩其系原实验林场的长期合同工,要求绿思源公司向其交纳养老统筹。经查实,实验林场的合同工均已购买了养老统筹,其提交的《长期合同工合同书》系复印件,对此无法证实其观点,且其所辩称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绿思源公司主张***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11.45亩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绿思源公司要求***赔偿2016年经济损失7305.1元,2017年经济损失4616.64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其依据1996年8月1日及2005年10月28日与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造林七队签订的《经营承包责任书》所侵占的11.45亩土地使用权;二、驳回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①1997年义务工工票一张;②2005年10月28日实验林场收取***教育基金及农田基本建设费的收款凭证一张;③2005年10月28日《实验林场2005年承包人员结算清单》一张;④2015年12月19日《实验林场承包户计算清单》一张;⑤2015年12月19日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片区管委会巨龙社区收取***2015年香梨上交款收款收据一张。用于证明***是在1991年9月2日经实验林场长期招工的方式取得案涉11.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7亩地是招工时给的荒地,7亩地中后又被政府占用了一部分,剩下的2.35亩土地承包合同于2005年8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实验林场七队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土地仍由***种植,***同其他承包户一样上交了承包任务,绿思源公司接管土地后,***与实验林场七队的土地承包关系是延续的。上诉人绿思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据③在本案一审中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绿思源公司认为,根据***与实验林场七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面也有关于出义务工的约定,故证据①义务工票并不能证明***系实验林场长期招用的工人;根据证据③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土地面积为11.45亩,应交任务6870公斤,单价1.9元,上交金额为13053.6元。该计算上交费用的方式与本案中绿思源公司主张的2016年、2017年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是一致的,每亩地上交600公斤。绿思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履行与实验林场七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不能证明其证明观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实验林场招用的长期合同工以及其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基于其长期合同工的身份,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在与实验林场七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其一直继续种植经营案涉土地的事实。

2.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32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与本案事实情况相同的案件,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绿思源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绿思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在绿思源公司诉秦图兴的案件中,秦图兴是实验林场以长期招工的方式招录秦图兴种植实验林场的土地,双方之间没有承包合同,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用于证明***及其妻子王碧英于2005年7月26日通过实验林场长期招工的方式将户口从四川迁移至实验林场七队。绿思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因招工的方式而落户到实验林场七队。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与其妻子王碧英于2005年7月26日将户口迁入实验林场七队,但无法证实是以长期招工的方式迁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绿思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管委会下发阿纺城管字[2016]79号文件《关于成立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并授权监管农业用地的通知》,明确成立组建国有农业公司对国有农用地进行统一管理,并将公司命名为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对所移交土地进行统一监管,履行监管权和收益权。2017年5月23日,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党工委及管委会共同下发阿纺城党政纪字[2017]3号《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党政联席会议纪要》,决定原则上同意对原实验林场七队土地承包费在原合同上交指标的基础上下浮40%执行,按5年以内合理确定合同期限。此后,部分原地区实验林场七队土地承包户按照上述文件要求与绿思源公司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确定了承包上交指标。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2月19日《实验林场承包户结算清单》显示,***土地面积为11.45亩,应交任务6870公斤,实交任务6870公斤,单价1.9元,金额13053.6元。2015年12月19日,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片区管委会巨龙社区向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2015年香梨上交款1305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在其与实验林场七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继续在该土地上经营是否构成对绿思源公司的侵权,绿思源公司主张***向其返还11.45亩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绿思源公司基于案涉土地主张2016年、2017年经济损失共计11921.74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在案涉土地上继续经营是否构成对绿思源公司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于2005年9月28日与实验林场七队签订的《经营承包责任书》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一直种植经营该土地。2016年10月20日,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管委会下发阿纺城管字[2016]79号文件《关于成立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并授权监管农业用地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由绿思源公司对原实验林场移交土地进行统一监管,履行监管权和收益权。绿思源公司取得案涉土地的监管权和收益权后,***一直种植经营案涉土地,绿思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虽然本案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但实际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绿思源公司主张***构成侵权,并要求其返还案涉11.45亩土地的使用权,其主要理由是认为***未向其上交其接管土地后的相应费用,绿思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其与***之间已经存在的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在案涉土地上种植的是香梨树,且部分香梨树尚处于盛产期,考虑到***对于果树的前期投入较大,若解除双方已形成的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对***显失公平,故在双方未签订正式土地承包合同,对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于绿思源公司要求返还案涉11.45亩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绿思源公司基于案涉土地主张2016年、2017年的经济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与绿思源公司已在2016年10月20日后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在种植经营案涉土地期间也获得了一定的收益,故***应当向绿思源公司交纳2016年10月20日之后案涉土地的上交费用。根据2017年5月23日,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党工委及管委会共同下发的阿纺城党政纪字[2017]3号《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党政联席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决定对原实验林场七队土地承包费在原合同上交指标的基础上下浮40%执行,结合***2015年度向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片区管委会巨龙社区上交香梨款的金额及2015年12月19日的《实验林场承包户结算清单》,能够得出***是按照每亩地600公斤(6870公斤÷11.45亩=600公斤/亩)的数量进行的上交,故绿思源公司主张以每亩地560公斤作为上交指标,在此基础上下浮40%即每亩地上交香梨336公斤,并以此为基础主张2016年及2017年的费用符合《会议纪要》的规定及本案事实。本案中,绿思源公司主张2016年香梨单价为1.9元,2017年香梨单价为1.2元,***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定本案中2016年香梨上交单价为1.9元,2017年香梨上交单价为1.2元。经计算,***2016年应向绿思源公司上交的费用为1441.9元(11.45亩×336公斤/亩×1.9元/公斤÷365天×72天=1441.9元,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72天),***2017年应向绿思源公司上交的费用为4616.64元(11.45亩×336公斤/亩×1.2元/公斤=4616.64元),共计6058.54元,故对绿思源公司主张的2016年、2017年经济损失即案涉土地上交费用,本院依法支持6058.54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人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绿思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4682号民事判决;

二、***向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交纳其种植经营土地2016年、2017年的上交费用(即绿思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6058.54元;

三、驳回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共计119元,由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玲

审  判  员   姬 冰

审  判  员   曹燕燕

二 ○ 二 ○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李昱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