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901民初3353号
原告:***,男,1965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女,汉族,1966年12月21日生,农民,现住阿克苏市,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9月5日生,农民,现住阿克苏市。
原告:***,男,汉族,1987年9月21日生,农民,现住阿克苏市,系***之子。
被告:**,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生,农民,现住阿克苏市。
被告:***,女,汉族,1980年2月2日生,农民,现住阿克苏市,系被告**之妻。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新疆墨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纺织工业城开发区上海路纺城发展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吕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军,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阿克苏市。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第三人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6年土地承包费16684元,公积金194元,支付2017年土地承包费11174.4元,公积金194元,共计28246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将从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开发承包的土地中的19.4亩转包给了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费的交纳方式、标准、时间以及公积金均进行了约定,被告亦支付了承包费。从2016年6月开始,因政策变化,原属于实验林场管理的诉争土地移交给了阿克苏市纺织工业城管委会,管委会又成立了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土地进行管理。从2016年秋开始,被告即以监管单位变更、承包费过高为由拒绝交纳承包费。2017年6月2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重新确定了费用标准,并约定承包费交由第三人,逾期不交的该合同无效,但被告仍未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2018年1月10日,第三人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确定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诉争土地的承包费,被告的承包费直接交纳给原告。原告在向第三人交纳了承包费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和第三人交纳承包费。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诉争土地移交给了第三人,并且另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那么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原土地承包合同即自行终止,现原告已经不具备向被告索要承包费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述称,根据阿克苏地区行署《关于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土地清理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的精神,原属地区林业局、实验林场和鹏达公司管理的土地均移交给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管委会,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管委会组建第三人并履行监管权和收益权。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1日在阿克苏市日报上发布广告,公告要求开发区辖区内所有承包户在10月26日前应主动与第三人重新启动土地承包合同,并交纳历年所欠各项费用。原告与原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土地开发承包经营合同书》在重签合同范围内,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过程中,经过第三人多次协商,原告申请放弃承包并于2017年1月20日向第三人递交了书面申请。截止2017年6月,原告名下部分二包户陆续与当事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二包户最迟应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交清2016年度的土地承包费,同时,还应在签订新合同前,将之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件交回第三人,否则新合同自动解除,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综上,第三人认为因被告未履行新签订合同的前置条件,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新合同没有生效。2018年1月10日,第三人又与原告在《土地开发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土地开发经营承包合同书》、阿克苏实验林场(2016)15号清收欠款工作方案及2016年4月26日会议记录,该组证据相互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1.诉争土地系原告合法承包;2.原告将诉争土地转包给被告获得了原发包方实验林场的同意;3.合同中对上交产品、产量均有约定;4.实验林场同意将原告的土地承包期限延长至2036年12月31日止;5、原告不拖欠实验林场承包费;
二、***放弃承包土地的申请及其自书材料和视听资料,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系受到胁迫而放弃对诉争土地的承包;
三、2018年1月10日,第三人与***、***签订的《补充协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1.因被告不向第三人交纳承包费,第三人和原告就该诉争土地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诉争土地承包费由原告交纳;2.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由第三人重新发包给***、***,承包期限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2036年12月31日止,计19年,226.71亩(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种植树种为红枣;3.该协议中明确了第三人允许原告对外二包土地;
四、编号为NO.3986409的收据一份,可以证明:2018年1月16日,原告交纳承包费34380元;
五、第三人出具的证明2份、情况说明1份,因证明2份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情况说明虽也为复印件但和第三人述称一致且述称上有第三人代理人签名,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该情况说明与其他已认定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诉争土地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是适格主体。
六、通知1份,被告无法提供原件与该复印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七、2017年6月22日葛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可以证明,葛某从第三人处承包了22亩土地,承包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36年12月31日止,计21年,树种为红枣。承包费应当在当年的12月1日之前全部交清,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2月31日。逾期交纳承包费的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的违约金,次年交纳期满前仍未交清承包费的,第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与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了208.92亩宜林地,承包期限为30年。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将从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开发承包的土地中的19.4亩转包给了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费的交纳方式、标准、时间以及公积金均进行了约定,被告亦支付了承包费。此后,根据阿克苏地区行署《关于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土地清理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的精神,原属地区林业局、实验林场和鹏达公司管理的土地均移交给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管委会实施监管和收益。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管委会遂于2016年9月19日下达阿纺城管字(2016)67号文件明确,原与实验林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需重新签订,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管委会又成立了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也就是第三人对上述土地进行管理。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8日发出公告,限原承包户自公告发出后十日内与第三人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自此,被告即未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17年6月2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重新确定了费用标准,并约定承包费交纳给第三人,在次年交纳期满前仍未交清承包费的,第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但被告仍未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因被告违约未交清土地承包费,第三人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又与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确定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诉争土地的承包费,原告可以对外分包土地。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与**于2006年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要求其支付2016年到2017年两年的承包费的请求合理合法,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为1、2016年转包费用16684元(200公斤红枣×4.3元/公斤×19.4亩),公积金194元(19.4亩×10元/亩);2、2017年转包费用11174.4元(240公斤红枣×2.4元/公斤×19.4亩),公积金194元(19.4亩×10元/亩),合计28246.4元。因***、***不是该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该两原告无权对**主张权利。本案中,第三人是与被告**签订的新《土地承包合同》,***、***、***三人均不是合同相对方,且该合同已经因**违约而被第三人依约解除。故三原告不得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转包费16684元,公积金194元;2017年土地转包费11174元,公积金194元,合计28246元;
2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群策
代理审判员  黄永清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