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9民终1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丽,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纺织工业城(开发区)上海路纺城发展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多俊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兴旺,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思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1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9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与绿思源公司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2020年4月16日作出(2019)新2901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对《土地承包合同》认定,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新29民终969号民事判决没有尊重事实,不让上诉人举证,不让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判定《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法院为维护(2019)新2901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和(2020)新29号民终969号民事判决其既判力,认为上诉人的诉请既不符合起诉条件,又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用法不当、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了证,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受被上诉人欺骗和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该合同不合法,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2021)新2901民初1689号民事裁定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21)新2901民初169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绿思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与绿思源公司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绿思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绿思源公司2016年11月1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绿思源公司胁迫***签订,且显失公平。2016年11月,绿思源公司安排所属的应急分队将***带至绿思源公司所在地,告知***若不签土地承包合同,不让***离开,以暴力、恐吓等方式限制***自由。后来,绿思源公司还将***上学的孩子带至公司住所地,***为了孩子,无奈签下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绿思源公司还警告***,如果反抗将继续关押***,***迫于绿思源公司恐吓,心理一直处于受胁迫的状态。涉案合同每亩承包费将近1,400元,而相邻的土地每亩承包费仅为200元,显失公平。***认为,绿思源公司以胁迫的手段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且显失公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与绿思源公司因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产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该纠纷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绿思源公司2016年、2017年土地承包费7,913.12元,后***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9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2019)新2901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新29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主张撤销2016年11月16日《土地承包合同》的合同无效理由作出认定,故一审法院不再重复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周兴洪证言,证明绿思源公司强迫***签订涉案合同,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绿思源公司质证认为,针对证人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当庭询问,周兴洪陈述并未看到***签订合同,对***是否受胁迫的事实无法证明,故本院对证人周兴洪的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和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和前诉的标的相同;(三)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绿思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9年11月5日起诉***支付2016年、2017年土地承包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19)新2901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判决***向绿思源公司支付2016年、2017年土地承包费7,913.12元。后***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新29民终9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要求撤销上述前诉案件所依据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前诉案件中认定为有效合同,是***向绿思源公司支付土地承包费的定案依据,***在本诉中要求撤销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的诉求实质上否定前诉案件的裁判结果,***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冀俊齐
审判员    努尔艳木·艾亥提
审判员    李玉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妮
书记员    陆海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