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9民终1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丽,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纺织工业城(开发区)上海路纺城发展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多俊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兴旺,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思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1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9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与绿思源公司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2020年4月16日作出(2019)新2901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对《土地承包合同》认定,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新29民终969号民事判决没有尊重事实,不让上诉人举证,不让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判定《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法院为维护(2019)新2901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和(2020)新29号民终969号民事判决其既判力,认为上诉人的诉请既不符合起诉条件,又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用法不当、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了证,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受被上诉人欺骗和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该合同不合法,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2021)新2901民初1689号民事裁定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21)新2901民初169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绿思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与绿思源公司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绿思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绿思源公司2016年11月1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绿思源公司胁迫***签订,且显失公平。2016年11月,绿思源公司安排所属的应急分队将***带至绿思源公司所在地,告知***若不签土地承包合同,不让***离开,以暴力、恐吓等方式限制***自由。后来,绿思源公司还将***上学的孩子带至公司住所地,***为了孩子,无奈签下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绿思源公司还警告***,如果反抗将继续关押***,***迫于绿思源公司恐吓,心理一直处于受胁迫的状态。涉案合同每亩承包费将近1,400元,而相邻的土地每亩承包费仅为200元,显失公平。***认为,绿思源公司以胁迫的手段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且显失公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与绿思源公司因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产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该纠纷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绿思源公司2016年、2017年土地承包费7,913.12元,后***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9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2019)新2901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新29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主张撤销2016年11月16日《土地承包合同》的合同无效理由作出认定,故一审法院不再重复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周兴洪证言,证明绿思源公司强迫***签订涉案合同,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绿思源公司质证认为,针对证人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当庭询问,周兴洪陈述并未看到***签订合同,对***是否受胁迫的事实无法证明,故本院对证人周兴洪的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和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和前诉的标的相同;(三)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绿思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9年11月5日起诉***支付2016年、2017年土地承包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19)新2901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判决***向绿思源公司支付2016年、2017年土地承包费7,913.12元。后***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新29民终9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要求撤销上述前诉案件所依据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前诉案件中认定为有效合同,是***向绿思源公司支付土地承包费的定案依据,***在本诉中要求撤销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的诉求实质上否定前诉案件的裁判结果,***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冀俊齐
审判员 努尔艳木·艾亥提
审判员 李玉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妮
书记员 陆海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