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某某、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9民终1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勤,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纺织工业城(开发区)上海路纺城发展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多俊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兴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思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16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撤销***与绿思源公司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维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986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以***诉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为由驳回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证人出庭作证充分证明了***与绿思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受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合同。        
绿思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与绿思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16日,***与绿思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绿思源公司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并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19)新2901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判决***向绿思源公司支付2016年、2017年土地承包费16,659.2元。后***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新29民终9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以受胁迫,且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撤销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然该诉请必须以《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为前提。而该基础事实已被上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4900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986号民事判决中加以明确裁判的情况下,对于该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法院应维护其既判力。若***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民事判决对案涉争议事实的认定,应对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而非另行提起新的诉讼。综上所述,***的诉请既不符合起诉条件,又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2016年12月19日,绿思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绿思源公司采取胁迫手段强制与***签订合同。绿思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证人廖灿兴证言。证明:绿思源公司为了让***签订合同采取强制手段把我和***非法拘禁,***有无签订案涉合同不知道。绿思源公司质证认为,针对证人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案在二审不进行实体审理,故对以上证据不做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和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和前诉的标的相同;(三)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绿思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9年11月5日起诉***支付2016年、2017年土地承包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19)新2901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判决***向绿思源公司支付2016年、2017年土地承包费16,659.2元。后***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新29民终9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要求撤销上述前诉案件所依据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前诉案件中认定为有效合同,是***向绿思源公司支付土地承包费的定案依据,***在本诉中要求撤销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的诉求实质上否定前诉案件的裁判结果,***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冀俊齐
审判员    努尔艳木·艾亥提
审判员    李玉洁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法官助理    马妮
书记员    陆海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