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民终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纺织工业城开发区上海路纺城发展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多俊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在受到被上诉人欺骗和胁迫的情形下签订,该合同不合法。一审法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只是称在受胁迫下订立合同,对此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且上诉人一直种植该土地,未行使撤销权,也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上缴2016年土地承包费10208元,上缴2017年土地承包费6451.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阿克苏地委办公室做出阿地党纪字[2015]17号会议纪要,将位于阿克苏纺织工业城约7000亩土地由地区鹏达公司一次性移交阿克苏纺织工业城下属国有公司经营管理。2016年10月20日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管委会做出阿纺城管字[2016]79号文件,载明:“经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管委会研究决定,组建成立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并授权将原属地区农业局、实验林场和鹏达公司管理的土地移交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进行统一监管,履行监管权和收益权”。

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阿克苏纺织工业城管委会辖区内的16亩梨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10年,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26年12月1日;每年承包费应在当年12月1日前交清,如确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2月31日;逾期交纳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30%违约金,在次年交纳期前仍未交清承包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无条件收回土地;上交标准为按实际上缴面积16亩计算,按照附表二(果树各树种承包上交指标)以现金方式上交(或者以产品折价成现金形式上交);被告在承包期间所用的电费根据实际用量进行交纳,水费(包括日常用水、渠水、地下水资源费)按照相关部门的取费标准予以缴纳。合同落款处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签名并按印。合同附件二《果树各树种承包上交指标》载明:“香梨2016年至2026年上交指标为每亩600公斤”。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对该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后原告向被告索要2016年、2017年的承包费未果,遂诉至法院。

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巨龙社区缴纳2015年香梨上交款16598.4元。

另,原告称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召开党政联席会决议,对原实验林场七队土地承包费在原合同上交指标的基础上下浮40%执行,按5年以内合理确定合同期限。现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按原合同上交标准的基础上下浮40%向被告收取2016年、2017年的承包费。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承包种植区域内2016年、2017年一级香梨的阿克苏市市场销售价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上交的果品具体是什么品级,原告当庭表示其要求被告上交承包费的数额是经调查原实验林场周边的农户与公司的上交价格后确定的,该价格为地头收购价,且不区分果品的等级和品类。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陈述,经法定程序委托新疆佳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区域土地2016年、2017年香梨(不分品级)的果园收购单价进行评估。2020年1月8日新疆佳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新佳益价估字(2019)第190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1.2016年度涉案土地区域内香梨果园收购单价为2.45元每公斤;2.2017年度涉案土地区域内香梨果园收购单价为2.47元每公斤。原告交纳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标准向原告履行上交承包费的义务。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土地区域内香梨果园收购单价进行评估,新疆佳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价格评估报告确定,2016年香梨果园收购单价为2.45元每公斤、2017年香梨果园收购单价为2.47元每公斤,现原告自愿按照2016年每亩336公斤每公斤1.9元、2017年每亩336公斤每公斤1.2元的标准收取承包费,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017年土地承包费16659.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就上交承包费的数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此事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2017年土地承包费1665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上诉人一直种植土地至今,理应交纳合同约定的承包费,鉴于被上诉人根据相关情况下调收费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在受到被上诉人欺骗和胁迫的情形下签订,该合同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对上诉理由未能提交确凿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岚

审  判  员   陈     康

审  判  员   吐逊娜依·肉孜

二 ○ 二 ○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古丽图尔·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