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901民初4898号

原告: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纺织工业城开发区上海路纺城发展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多俊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长茂,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原告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思源公司)与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绿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和候长茂、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缴2016年土地承包费4848.8元,上缴2017年土地承包费3064.3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公司成立,后接手管理实验林场的农业土地。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7.6亩香梨地,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6年、2017年的承包费,后经纺织工业城研究,我公司同意在原合同上缴标准的基础上下浮40%收取承包费,但原被告一直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该费用并不在被告的承包期内,被告不应向原告缴费,被告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对承包费进行约定,但约定的上交标准过高,超出被告的承受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2016年、2017年应按每亩600公斤香梨的标准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的事实。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系在受原告欺骗和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该合同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收款收据、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被告向巨龙社区缴纳2015年及往年承包费33128.8元的事实。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款系在受到巨龙社区胁迫的情况下交纳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2017年4月5日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保险公司交纳7.6亩土地的农业保险费,被告实际种植土地面积为7.6亩的事实。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告上级主管部门召开会议决议,同意在与被告签订的原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费交纳标准的基础上下浮40%向被告收取2016年、2017年土地承包费的事实。被告认为该会议纪要仅表明在原合同的上交指标的基础上下浮40%收取承包费,但并未表明原合同的上交标准是多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被告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事实。原告不认可该证词的真实性,且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故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6.被告提交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因签订合同的事宜,多次在社区进行调解,至今并未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案外人邓某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上交标准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上交标准不一致,被告上交的承包费过高的事实。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案外人邓某承包的土地与被告承包的土地用途不同,不认可被告的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阿克苏地委办公室做出阿地党纪字【2015】17号会议纪要,将位于阿克苏纺织工业城约7000亩土地由地区鹏达公司一次性移交阿克苏纺织工业城下属国有公司经营管理。2016年10月20日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管委会作出阿纺城管字【2016】79号文件,载明:“经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管委会研究决定,组建成立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并授权将原属地区农业局、实验林场和鹏达公司管理的土地移交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进行统一监管,履行监管权和收益权”。

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阿克苏纺织工业城管委会辖区内的7.6亩梨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10年,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26年12月1日;每年承包费应在当年12月1日前交清,如确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2月31日;逾期交纳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30%违约金,在次年交纳期前仍未交清承包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无条件收回土地;上交标准为按实际上缴面积7.6亩计算,按照附表二(果树各树种承包上交指标)以现金方式上交(或者以产品折价成现金形式上交);被告在承包期间所用的电费根据实际用量进行交纳,水费(包括日常用水、渠水、地下水资源费)按照相关部门的取费标准予以缴纳。合同落款处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签名并按印。合同附件二《果树各树种承包上交指标》载明:“香梨2016年至2026年上交指标为每亩600公斤”。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对该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后原告向被告索要2016年、2017年的承包费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巨龙社区缴纳2015年承包费8086.4元、缴纳往年欠款25042.4元,转下年欠款20000元(截止2015年累计欠款54948.8元)。

另,原告称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召开党政联席会决议,对原实验林场七队土地承包费在原合同上交指标的基础上下浮40%执行,按5年以内合理确定合同期限。现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按原合同上交标准的基础上下浮40%向被告收取2016年、2017年的承包费。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承包种植区域内2016年、2017年一级香梨的阿克苏市市场销售价进行评估。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上交的果品具体是什么品级,原告当庭表示其要求被告上交承包费的数额是经调查原实验林场周边的农户与公司的上交价格后确定的,该价格为地头收购价,且不区分果品的等级和品类。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陈述,经法定程序委托新疆佳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区域土地2016年、2017年香梨(不分品级)的果园收购单价进行评估。2020年1月8日新疆佳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佳益价估字(2019)第190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1.2016年度涉案土地区域内香梨果园收购单价为2.45元每公斤;2.2017年度涉案土地区域内香梨果园收购单价为2.47元每公斤。原告交纳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标准向原告履行上交承包费的义务。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土地区域内香梨果园收购单价进行评估,新疆佳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确定,2016年香梨果园收购单价为2.45元每公斤、2017年香梨果园收购单价为2.47元每公斤,现原告自愿按照2016年每亩336公斤每公斤1.9元、2017年每亩336公斤每公斤1.2元的标准收取承包费,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017年土地承包费791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认为上交标准过高,但对此事实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2017年土地承包费791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杰

审  判  员   张 璐

人民 陪 审员   庄春保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钱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