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地址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上海路纺城发展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多俊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思源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4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20年3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思源农业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合法占有土地错误;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使用土地损失是错误的;3.上诉人有权收取被上诉人种植的16亩果园的土地承包费,一审不予支持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绿思源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16亩土地使用权;2.判令被告赔偿2016年经济损失8995.4元(11.3亩香梨,每亩336公斤,单价1.9元,合计7209.4元;4.7亩香梨,每亩200公斤,单价1.9元,合计1786元)、2017年经济损失6248.16元(11.3亩香梨,每亩336公斤,单价1.2元,合计4556.16元;4.7亩香梨,每亩300公斤,单价1.2元,合计1692元),共计15243.5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12月1日,***通过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招工形式进入林场参加劳动,双方共同签订《招收长期合同工合同书》一份,合同仅对划分口粮地及宅基地作简要约定,对劳动期限及相关费用支付方式未予说明。此后至2015年年末,***均按期向地区实验林场、巨龙社区上交土地承包费。2016年8月2日,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下发第42号关于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土地承包清理工作协调会议纪要,要求明确土地管理权限,将开发区辖区内原属地区农业局、实验林场和鹏达公司管理的土地,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方面的合同文件和相关档案资料,尽快移交开发区,今后开发区辖区内所有土地管理经营均由开发区负责,履行监管权和收益权。2016年10月20日,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管委会为落实上述文件精神,下发阿纺城管字(2016)79号文件,关于成立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并授权监管农业用地的通知,明确成立组建国有农业公司对国有农业用地进行统一管理,并将公司命名为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对所移交土地进行统一监管,履行监管权和收益权。2017年5月23日,为进一步细化监管工作,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党工委及管委会共同下发阿纺城党政纪字(2017)3号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党政联席会议纪要,决定原则上同意对原实验林场七队土地承包费在原合同上交指标的基础上下浮40%执行,按5年以内合理确定合同期限。此后,部分原地区实验林场土地承包户按照上述文件要求与绿思源农业公司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确定承包上交指标。因***就土地承包合同问题与绿思源农业公司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因此产生争议,***继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依据***提交的招工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证实1991年12月地区实验林场以招工的方式招录***种植本案诉争土地,并为其交纳养老统筹,***种植土地所获收益在扣除双方口头协商的上交金额后,剩余收益以劳动报酬的方式归***所有,因此***占有使用土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绿思源农业公司在***未领取养老金前,要求***返还土地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绿思源农业公司主张的土地承包费,因绿思源农业公司无证据证实双方曾就2016年、2017年的上交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其该项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绿思源农业公司要求***返还土地以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绿思源农业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合计15243.56元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元,由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行政决定导致土地管理经营者发生变化,双方对是否合法承包土地及承包费用的承担问题发生纠纷。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问题及被上诉人种植土地是否合法的问题。***通过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招工形式获得口粮地及宅基地承包权,***长期向地区实验林场上交土地承包费。***与地区实验林场已形成土地承包关系。根据地区行署及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管委会文件,绿思源农业公司接替地区实验林场取得包括***承包地在内的原地区实验林场土地的监管权和收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故绿思源农业公司有权管理***承包土地并依法收取承包费用。绿思源农业公司与***之间已然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双方当事人仅仅是因为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意见不能协商一致。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上诉人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不同意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就认为被上诉人侵权,这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完全可以按照原地区实验林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费用标准主张自己的土地收益权。上诉人是没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退出种植的土地,因此被上诉人***有继续种植土地的权利,这是由***与地区实验林场原承包关系决定的,不是上诉人通过行政手段就可以改变的。故上诉人前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拖欠的土地承包费用的收取问题。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没有侵权的事实,上诉人却以侵权的理由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返还土地,这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然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那么上诉人就应当以拖欠土地承包费的理由起诉被上诉人。但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重新签订合同,侵权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主张2016年、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前后主张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绿思源农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上诉人绿思源农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庆民
审  判  员   丁占国
审  判  员   孟世敏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唐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