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901民初4669号

原告: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地址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

法定代表人:多俊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茂,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勤,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思源农业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思源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侯长茂,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思源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16亩土地使用权;2.判令被告赔偿2016年经济损失8995.4元(11.3亩香梨,每亩336公斤,单价1.9元,合计7209.4元;4.7亩香梨,每亩200公斤,单价1.9元,合计1786元)、2017年经济损失6248.16元(11.3亩香梨,每亩336公斤,单价1.2元,合计4556.16元;4.7亩香梨,每亩300公斤,单价1.2元,合计1692元),共计15243.5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绿思源农业公司于2016年10月成立,负责对原实验林场农业土地履行监管权和收益权。自原告监管以来,被告从2016年起始终未能按期上交土地承包费,并多次以交费标准过高为由上访。2017年4月,经纺织工业城研究,在被告原合同上交指标基础上下浮40%进行收费,但被告依旧未向原告交纳2016、2017年度土地承包费用。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诉求实为侵权,但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告诉求不明确;其次,原告诉状中写明是拖欠承包费,但以此主张赔偿也无法律依据,侵权案件中,更无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说法;我方种植土地几十年,原告从未与我方签定合同,因此更谈不上侵权。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4年、2015年收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之前已经种植土地并按时上交承包费,其土地来源也未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当时不交钱就不给办理养老手续,所以上交费用。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原告提交2017年被告交纳土地农业保险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种植16.8亩土地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费用为原告代收,被告实际种植土地为16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原告提交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交纳水费收据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仍在种植土地交纳水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4.原告提交2016年10月20日新疆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管委会阿纺城管字(2016)79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由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管委会合法成立组建,对实验林场土地履行监管权和收益权,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5.原告提交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党政联席会议纪要阿纺城党政纪字(2017)3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该次会议同意对原实验林场七队即包含被告土地在内的原承包合同上交指标作出调整,可在原基础上下浮40%执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改变原合同约定,且该证据也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由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6.原告提交熊晖、张德春土地承包合同、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经营承包责任书及该两户2014年至2016年承包费收款收据一组,用以证明被告种植土地东西两侧承包户,原与实验林场签订的合同,现已按照文件要求重新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按标准上交承包费,被告应当比照履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每户承包情况及任务均不一样,以此也不能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仅能代表合同相对方双方意思自治,不能以此比照对被告形成约束,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无证明效力。7.原告提交2016年8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行政公署办公会议纪要第42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地区行署进一步明确含被告种植土地在内的实验林场土地全部移交纺织工业城(开发区)负责,履行监管权及收益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也无法印证被告土地即在移交范围内。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证明内容在2016年10月20日阿纺城管字(2016)79号文件已经对照体现,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8.被告提交1991年12月1日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与被告签订的招收长期合同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1991年12月经地区实验林场招工种地,享受职工待遇,未签订过承包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对被告是否属于合同招工一事并不清楚,被告应当提供其他有关社保证据补充证明。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与实验林场并无合同,以及在接手实验林场土地后为被告按照职工标准继续交纳养老统筹的陈述,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9.被告提交2019年10月18日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片区巨龙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告接手被告种植土地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签订合同,因双方对上交标准无法达成一致,合同未签订,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也证实被告土地属于原告管理范围。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1年12月1日,被告***通过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招工形式进入林场参加劳动,双方共同签订《招收长期合同工合同书》一份,合同仅对划分口粮地及宅基地作简要约定,对劳动期限及相关费用支付方式未予说明。此后至2015年年末,被告均按期向地区实验林场、巨龙社区上交土地承包费。2016年8月2日,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下发第42号关于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土地承包清理工作协调会议纪要,要求明确土地管理权限,将开发区辖区内原属地区农业局、实验林场和鹏达公司管理的土地,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方面的合同文件和相关档案资料,尽快移交开发区,今后开发区辖区内所有土地管理经营均由开发区负责,履行监管权和收益权。2016年10月20日,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管委会为落实上述文件精神,下发阿纺城管字(2016)79号文件,关于成立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并授权监管农业用地的通知,明确成立组建国有农业公司对国有农业用地进行统一管理,并将公司命名为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对所移交土地进行统一监管,履行监管权和收益权。2017年5月23日,为进一步细化监管工作,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党工委及管委会共同下发阿纺城党政纪字(2017)3号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党政联席会议纪要,决定原则上同意对原实验林场七队土地承包费在原合同上交指标的基础上下浮40%执行,按5年以内合理确定合同期限。此后,部分原地区实验林场土地承包户按照上述文件要求与原告绿思源农业公司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确定承包上交指标。因被告***就土地承包合同问题与原告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原告继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依据被告***提交的招工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证实1991年12月原告以招工的方式招录被告***种植本案诉争土地,并为其交纳养老统筹,被告种植土地所获收益在扣除双方口头协商的上交金额后,剩余收益以劳动报酬的方式归被告所有,因此被告占有使用土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原告在被告未领取养老金前,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曾就2016年、2017年的上交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其该项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以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合计15243.56元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原告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杰

审 判 员 郭 勤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