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与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民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纺织工业城开发区上海路纺城发展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思源生态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绿思源生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驳回绿思源生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绿思源生态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2016年、2017年按每亩600公斤**标准向绿思源生态公司交纳承包费。***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该合同系***在受欺骗和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一审***提交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未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既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为由,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力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以《土地承包合同》系***与绿思源生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有效,判决错误。 绿思源生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思源生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缴2016年土地承包费4,848.8元,上缴2017年土地承包费3,064.32元,合计7,913.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日,阿克苏地委办公室做出阿地党纪字[2015]17号会议纪要,将位于阿克苏纺织工业城约7,000亩土地由地区鹏达公司一次性移交阿克苏纺织工业城下属国有公司经营管理。2016年10月20日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管委会作出阿纺城管字[2016]79号文件,载明:“经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管委会研究决定,组建成立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并授权将原属地区农业局、实验林场和鹏达公司管理的土地移交阿克苏纺织城绿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进行统一监管,履行监管权和收益权”。2016年11月16日,绿思源生态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绿思源生态公司将其位于阿克苏纺织工业城管委会辖区内的7.6亩梨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承包期限10年,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26年12月1日;每年承包费应在当年12月1日前交清,如确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2月31日;逾期交纳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30%违约金,在次年交纳期前仍未交清承包费的,绿思源生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无条件收回土地;上交标准为按实际上缴面积7.6亩计算,按照附表二(果树各树种承包上交指标)以现金方式上交(或者以产品折价成现金形式上交);***在承包期间所用的电费根据实际用量进行交纳,水费(包括日常用水、渠水、地下水资源费)按照相关部门的取费标准予以缴纳。合同落款处绿思源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签名并按印。合同附件二《果树各树种承包上交指标》载明:“**2016年至2026年上交指标为每亩600公斤”。合同签订后***即对该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后绿思源生态公司向***索要2016年、2017年的承包费未果,遂诉至法院。2015年12月22日,***向**社区缴纳2015年承包费8,086.4元、缴纳往年欠款25,042.4元,转下年欠款20,000元(截止2015年累计欠款54,948.8元)。另,绿思源生态公司称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召开党政联席会决议,对原实验林场七队土地承包费在原合同上交指标的基础上下浮40%执行,按5年以内合理确定合同期限。现绿思源生态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按原合同上交标准的基础上下浮40%向***收取2016年、2017年的承包费。庭审中绿思源生态公司申请对***承包种植区域内2016年、2017年一级**的阿克苏市市场销售价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绿思源生态公司、***合同中约定上交的果品具体是什么品级,绿思源生态公司当庭表示其要求***上交承包费的数额是经调查原实验林场周边的农户与公司的上交价格后确定的,该价格为地头收购价,且不区分果品的等级和品类。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绿思源生态公司、***的陈述,经法定程序委托新疆佳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区域土地2016年、2017年**(不分品级)的果园收购单价进行评估。2020年1月8日,新疆佳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佳益价估字(2019)第190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1.2016年度涉案土地区域内**果园收购单价为2.45元每公斤;2.2017年度涉案土地区域内**果园收购单价为2.47元每公斤。绿思源生态公司交纳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绿思源生态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标准向绿思源生态公司履行上交承包费的义务。庭审中绿思源生态公司申请对涉案土地区域内**果园收购单价进行评估,新疆佳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确定,2016年**果园收购单价为2.45元每公斤、2017年**果园收购单价为2.47元每公斤,现绿思源生态公司自愿按照2016年每亩336公斤、每公斤1.9元,2017年每亩336公斤、每公斤1.2元的标准收取承包费,符合合同约定,故对绿思源生态公司要求***支付2016年、2017年土地承包费7,913.1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辩称其与绿思源生态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认为上交标准过高,但对此事实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绿思源生态公司支付2016年、2017年土地承包费7,913.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阿克苏地区原实验林场七队承包户土地测量面积公示表》一份(复印件),证明绿思源生态公司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10年,与其他农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30年,经质证,绿思源生态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合同的签订应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均不予确定。 绿思源生态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6年***与绿思源生态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一审判决2016年、2017年***应交纳承包费标准是否合理。 一、2016年***与绿思源生态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上诉称,其系在绿思源生态公司欺骗、胁迫情形下与绿思源生态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合同非***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中,***虽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系胁迫签订,但因***提交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提交证言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另***并未对其主张受胁迫签订合同而行使过撤销权,故***上诉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2016年、2017年***应交纳承包费标准是否合理。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2016年、2017年土地承包费按照**每亩600公斤标准上交。现绿思源生态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党政联席会议纪要》阿纺城党政纪字【2017】3号文件精神,在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的基础上下浮40%,要求***交纳土地承包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据此,一审法院以下浮后的收费标准确定***2016年、2017年土地承包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琳    俐 审  判  员   ***阿布都热依木 审  判  员   李   伟    力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法 官 助 理   黄        睿 书  记  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