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张掖市利盛防火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高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02民初3752号

原告:**,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掖市利盛防火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45621048H。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甘肃省高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710263235R。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

原告**与被告张掖市利盛防火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盛防火门窗公司”)、甘肃省高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台市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利盛防火门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被告高台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利盛防火门窗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公司安装防火门垫付的劳务费共计67200元;2.请求法院判决高台市政公司和利盛防火门窗公司共同承担甘州区人民法院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的原告在河西学院新建实验楼安装防火门时为受伤的工友贾全支付的医疗费以及其他费94495.6元的67%即63312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30512元。事实与理由:利盛防火门窗公司经理王某电话联系**为其联系安装防火门工人,工资技工240元/日,小工150/天,地点在河西学院由高台市政公司承建的实验室楼安装防火门。**与贾全以及其他工友与利盛防火门窗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总承包人的任何责任和义务,总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贾全和**在给利盛防火门窗公司干活,利盛防火门窗公司又分包高台市政公司河西学院实验楼的防火门制作与安装,甘州区法院判决生效的贾全劳务受伤赔偿案件的费用应由三方共同承担。

被告利盛防火门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案涉工程是被告利盛防火门窗公司从被告高台市政公司处承包的防火门工程,我公司又以加工承揽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行雇佣工人施工,工人工资由原告与工人协商支付,我公司对此不知情。贾全及其他工友与原告形成雇佣劳务关系,与我公司不构成劳务关系。就诉讼请求部分,第一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没有结算,且在安装过程中,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费48000元,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不属实。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公司与原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贾全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贾全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所以原告向公司追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一项待结算后支付原告。

被告高台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案涉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给被告利盛防火门窗公司,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故案涉工程发生安全事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利盛防火门窗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是其二人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和贾全之间雇佣关系纠纷已经经甘州区人民法院及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贾全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若原告对二判决不服,可启用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是以新案件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与已生效判决中的标的一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原告陈述也是追偿。原生效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本案被告在原判决书中承担责任,且也没有支付,故其提出追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当庭陈述;2.提交2019年3、4、6、7月考勤表复印件各一份;3.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4.原告书写的在世贸大厦、大剧院、皇庭国际施工记录各一份、照片一张;5.原告书写的在河西学院化工学院施工记录一份;6.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终9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本院作出的(2020)甘0702司惩第151号拘留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利盛防火门窗公司围绕其辩解意见,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做当庭陈述。

被告高台市政公司围绕其辩解意见,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高台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2.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一份。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被告利盛防火门窗公司与被告高台市政公司签订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高台市政公司)将所建造的河西学院创意中心工程中的防火门交由乙方(利盛防火门窗公司)进行制作安装。之后被告利盛防火门窗公司又将该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安装。2019年4月17日,案外人贾某本案原告**安排,在装卸铁皮防火门期间不慎受伤,后贾全将**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5880.1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作出(2020)甘070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贾全与**系雇佣关系,该案经本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贾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134993.67元的70%即94495.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684元,下剩6881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甘07民终9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贾全)一审时提交的录音光盘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垫付医药费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和工程量统计表,系上诉人自己书写,上面没有张掖市利盛防火门有限公司公章以及该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张掖市利盛防火门有限公司有雇佣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追偿权纠纷是指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或合伙债务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原告虽以追偿主张其权利,但其诉讼请求均不与追偿权纠纷相符,应属合同纠纷。对于原告主张高台市政公司和利盛防火门窗公司共同承担甘州区人民法院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的原告在河西学院新建实验楼安装防火门时为受伤的工友贾全支付的医疗费以及其他费94495.6元的67%即63312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贾全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20)甘0702民初1662号判决书及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终932号判决书认定,贾全与**之间系雇佣关系,贾全与利盛防火门窗公司之间无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台市政公司和利盛防火门窗公司共同承担判决认定的其应支付贾全的医疗费以及其他费63312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利盛防火门窗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公司安装防火门垫付的劳务费共计672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前提下,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且其为代班人,给务工人员垫付了工资的事宜,被告利盛防火门窗公司抗辩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未对费用进行结算。其次,原告对该项诉求提供的证据均系自行书写,无被告利盛防火门窗公司的签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亦无施工人员的签字,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自己书写的考勤表工资清单进行补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利盛防火门窗公司应付给原告的相关款项,也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理应先由被告利盛防火门窗公司进行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学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海翔

书记员 张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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