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甘肃省高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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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702民初7396号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碱滩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珈福,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凯,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甘肃省高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高台县城关镇县府西街。法定代表人:唐恭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奇,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虹,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甘肃省高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台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珈福、被告高台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奇、金彩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080元、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320元;2、被告给原告自2016年9月开始按月支付伤残津贴4224元、护理费1615.7元,至原告享受退休待遇止;3、要求被告给原告参加并办理自2014年3月至原告退休时止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位于甘州区滨河新区的甘州区第二幼儿园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10月21日约18时40分左右,原告从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在国道312线东关水厂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多部位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被依法认定为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后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区仲裁委作出(2016)第164号裁决书,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但工资认定错误,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被告高台市政公司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要求支付的赔偿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我公司已经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我公司不承担。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双倍工资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赴被告高台市政公司承建的甘州区滨河新区第二幼儿园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1日18时40分许,原告下班回家途中,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东关水厂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的案外人杨兴威驾驶的中型自卸车相撞肇事,致使原告身体多部位受伤。当日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蝶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额部硬膜下积液;脑室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继发性癫痫;右侧动眼神经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颈、肩部及右侧胸部皮下血肿;右侧3-5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右侧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呼吸衰竭;失血性休克。2016年1月21日,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6)3-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9月5日,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张劳鉴(2016)17号《关于吴爱炼等55名因公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鉴定原告为:伤残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列为被申请人,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080元、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320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4224元、护理费1615.7元,要求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参加并办理自2014年3月至申请人退休时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7年6月21日,区仲裁委作出(2016)第164号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8470元。以上费用合计48470元,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因对被告提交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第4页乙方”***”的签名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对该处签名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5日作出甘政司2018(文书)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第4页乙方(签字)栏”***”署名,不是***书写。原告交纳鉴定费1000元。再查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日工资为24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张掖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卷宗第91-93页工伤科对陈静所做调查笔录一份;3、本院向证人潘建明、潘建设所做调查笔录各一份。本院认为,关于对原告工资数额的认定。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被告应就原告已领取工资的事实举证。被告虽提交了有”***”署名并约定日工资为100元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但原告不认可该签名为本人书写,并申请鉴定。经鉴定,该合同署名并非原告本人签署。关于本次鉴定的鉴材,因原告目前伤残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无法书写姓名。为此,原告先后提交2004年、2009年分别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张掖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并署名的保单两份,已尽到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对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作为支付工资的一方,既不能提供工资清单或原告借支工资的借支单,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故根据该鉴定意见,对被告称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约定日工资为10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职权向证人潘建明、潘建设所做调查笔录,可认定原告日工资为240元。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月工资应认定为5220元(240元/天×21.75天/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在2015年3月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从应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满1个月的次日起至满1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双方已签订固定期限动合同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当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57420元(11个月×52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残鉴定程度,对照《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11个月并无不妥,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认定为57420元(5220元/月×11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伤残津贴及护理费。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并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以上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中提出:”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和意见,因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所以,对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现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将原告纳入了允许参保的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提交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经鉴定并非原告本人签署,故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省高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7420元、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7420元,以上共计114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由被告甘肃省高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拔付后,按照实际拨付数额一次性给付被告,已拨付的,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三、被告甘肃省高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甘肃省高台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葛小芳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岩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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