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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1民初2427号
原告:浙江鑫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白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92375646Q。
法定代表人:陈学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豪迪,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泽新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2554804059。
法定代表人:孙夏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鑫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鑫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被告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鑫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至9月,被告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因其浙江昌博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工程的工地施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产生货款140222元。2019年1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后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8222元,剩余款项112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水泥,如果有购买,仅购买28222元,也仅仅是口头,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从未收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调拨单、销售单、发票,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抬头不一样,也没有加盖被告方的业务章,发票仅收到一张28222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余发票未收到也未抵扣过。庭后,本院对原告业务员杨治富(销售单抬头署名为“杨治富东海塘26街”)作了一份笔录,其陈述事实包括:“自己是原告的业务员,负责把货物送到泽国建设那边,平时是跟张国彬联系,据其所知张国彬跟泽国建设可能是内部承包关系,张国彬要求把增值税发票开到泽国建设。该批货物送到张国彬用于昌博的路面建设,货单都有毛礼军、张国胞等人签字,他们两分别是昌博工地的门卫、张国彬的父亲。昌博工地的地址是东海塘26街,因为这些货物是散装水泥,驾驶员不仅仅是运送一家水泥,抬头写上名字是用于区别哪一家发货,货物运送到昌博工地。水泥价格单价当时没有写,是按照信息价计算的,张国彬也是认可的。28222元的货款是张国彬让泽国建设汇款转账的,发票也已经开给了泽国建设。双方实际是有合同的,张国彬告知过我泽国建设已经盖章,但最后没有交还给我方。”杨治富同时提供了一份明细、散装水泥信息价。本院同时将上述材料及依职权调取的(2020)浙1081民初1031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并庭后联系案外人张国彬,要求其到庭陈述事实,其口头表示该批货物用到昌博工地,但拒绝到庭陈述事实。原告方对杨治富的笔录内容、提供的证据及(2020)浙1081民初10313号民事判决书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方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调拨单、销售单、发票、杨治富的陈述,以及(2020)浙1081民初1031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即被告泽国建设公司与其他案外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承建工程的地点为同一家公司,即浙江昌博机械有限公司,工程地址为东部新区26街,与本案原告方业务员杨治富陈述的水泥送往地点一致,且被告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过部分货款,至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另外,在10313号案件中,被告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曾质证认为混凝土方量实际是挂靠人张国彬所使用的,方量也是其确认的。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期间,被告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因其承建浙江昌博机械有限公司所需,陆续向原告浙江鑫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水泥。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共计产生货款140222元。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112000元、282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019年2月3日,被告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8222元,余款112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来看,付款的主体以及增值税发票抬头主体,均显示为被告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因此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且被告方曾支付货款28222元。为此,余款112000元被告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也应予以支付。至于被告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国彬之间若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则应由其另行主张,不在本案处理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鑫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2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玲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叶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