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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3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岭市东部书画院,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东部新区金塘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31081MJ98768412。
法定代表人:潘滕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金波,浙江泰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文伟,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系上诉人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泽新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2554804059。
法定代表人:孙夏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文刚,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岭市东部书画院(以下简称东部书画院)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国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1民初9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部书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浙1081民初92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应支付工程款2608097.26元,被上诉人应赔偿工期延误的违约金549207元。1.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联系单系事先在空白纸上偷盖上诉人公章伪造而成,不具有证明力。三张联系单的编号应该与形成时间相一致,形成时间在前的编号在前。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001号联系单,按被上诉人的讲法形成时间在工程完工后即2020年1月15日左右。被上诉人在鉴定时提交的002、003联系单,是关于工程变更的材料,形成时间应当在施工过程中。但工程变更的联系单编号却在后面,001号联系单的形成时间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一直不同意工期延误免责,上诉人提交的温岭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表明上诉人直至2020年6月12日都坚持要求工期延误赔偿。被上诉人在2020年4月份交给上诉人的四份联系单和一份承诺书,上诉人一直保留着没盖章。被上诉人现在提交的联系单,无论内容、编号、字体还是表格格式都与原先的不一样,所有联系单上也没有上诉人方负责人签字。被上诉人现在提交的这几份联系单,上诉人的公章无一例外都盖在空白处,被上诉人的公章都盖在文字上,明显是怕公章盖在文字上,容易判断出盖章的先后顺序。被上诉人提交的联系单涉及到工期和工程量变更,上诉人依常理应当在起诉时提交,但上诉人迟至开庭时才交联系单,开庭后立刻要求收回原件,明显心虚。一审判决称上诉人对公章被偷盖事实表述前后不一,逻辑上不能成立。上诉人公章被偷盖,上诉人当时对此肯定不知情,所以现在只能通过揣测的方式,推测可能出现问题的时间点,可能是公章在被上诉人保管时被偷盖,也可能是混杂在其他施工材料中偷盖,并不存在矛盾之处。2.被上诉人对其施工进度承担举证责任,应当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从联系单文字来看,“立体车库、室外附属绿化、地面地坪、门窗工程等均由业主方自行分包,由此引起的工期及增加工期延迟均与总包单位无关。原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效”。对于立体车库等工程引起的工期延迟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被上诉人仍然应承担责任。“工期无效”并不是免除工期延误赔偿的意思,也仅是指立体车库等工程导致工期增加,合同约定的工期相应延长。被上诉人提供的001号联系单上没有填写时间,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形成时间是在工程完工之后。就算该联系单真实,也只是在施工工程中,双方同意门窗工程等所谓外包工程增加的工期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上限,所以上诉人所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仅为延误50天的违约金,只要被上诉人工期延误达50天以上,就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依照民事举证规则,被上诉人作为合同履行方,应当对施工进度承担举证责任。《施工合同》P10第9.1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工程进度计划及相应进度统计报表。其它条款也有类似约定。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也应当制作施工日志等材料。建设工程系分项验收,被上诉人也可以提供每项验收的材料。被上诉人掌握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施工进度,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工期延误的实际原因是被上诉人在其它工程中亏损巨大,所以在本案工程中极力压榨施工费用,无论是打桩还是其它工程,都更换了好几个施工队,导致工期严重拖延。被上诉人第一次开庭时称因门窗工程导致工程延误,第二次开庭又称系其他工程导致,明显前后矛盾。而且从常理上可以判断出,门窗、地面地坪等工程十分简单,根本不可能导致工程延误,就算延误也不可能达到两百多天。上诉人投入上千万资金,也不可能会拖延工期达两百多天。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钢架在2019年5月10日还没有拆除,而在2019年7月4日门窗就已经安装完毕(相应照片的拍摄地点可以在照片详情里查看),就算以对上诉人最不利的理解,门窗工程最多就占用两个月不到时间(门窗实际上在一星期内就安装完毕),但本案工程却拖延了两三百天。3.上诉人不存在延期付款,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施工合同》P31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交给上诉人549207元履约保证金,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支付。如有违约,也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施工合同》P40专用合同条款第12.2.1规定,预付款支付期限为开工令下达并按投标承诺的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后15天内。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按投标承诺的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时间,预付款支付期限不应当在2018年4月20日截止。本工程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22日,但工期严重拖延,直至2020年1月20日才竣工。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在先,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二、一审判决未对联系单进行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早就申请对双方盖章及文字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如果鉴定出上诉人公章加盖在先,文字及被上诉人盖章在后,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三份联系单不真实。一审判决称对此无法鉴定,但上诉人在其他生效裁判文书中发现对此完全可以进行鉴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称结算款付款之日为实际交付之日,无非是引用了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按照《施工合同》P20通用条款第32条约定,结算款支付时间从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或从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第29天起开始计算。该付款时间约定清楚明确,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中间涉及工程变更及价格调整,因此双方约定了结算程序和付款时间。但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交给上诉人,导致结算款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且被上诉人起诉时提出的工程款明显虚高,被上诉人自身应承担责任。因此结算款的支付期限应当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四、鉴定费、诉讼费主要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虚报工程款二百多万,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主张以合同约定价为依据,而鉴定出的工程价款也低于合同约定价,表明本次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虚报工程款。如果被上诉人没有虚报工程款,上诉人也不会提出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泽国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819721.19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实际并没有延误工期的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联系单系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盖章确认,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首先,上诉人虽然对三张联系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联系单上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且公章系保管在上诉人父亲潘文伟处,在公章真实的情况下应当能够认定联系单的真实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偷盖公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次,上诉人举证的4份联系单,其中第一张和第二张联系单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张、第三张联系单内容也是相一致的,很明显上诉人实际已经知晓联系单的内容;最后,联系单上的工程量业经实际施工完成,工地现场可以也完全可以看出。(二)被上诉人没有延误工期,不存在违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编号为001号的联系单载明“温岭市东部书画院项目经双方协商,立体车库、室外附属绿化、地面地坪、门窗工程等均由业主方自行分包,由此引起的工期及增加工期延迟均与总包单位无关。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效。”从该联系单可以看出:1.导致本案工程直至2020年1月20日竣工的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自行分包项目过多且未按时完工;2.双方已经另行协商确定原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效。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三)本案案涉工程的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结算款上诉人全部逾期支付,理应按施工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二、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庭审情况,未对联系单进行鉴定,符合法律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首先,三张联系单已经双方盖章确认,在上诉人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联系单系被上诉人偷盖的前提下不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其次,案涉的三张联系单的上诉人的盖章与文字没有重叠,难以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最后,上诉人申请鉴定的原因实际系上诉人为推延诉讼进度而恶意申请鉴定,这一点从上诉人不断相继申请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签证单时间这一系列过程可以看出,尤其在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鉴定过程中,上诉人拒不配合法院和鉴定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提交补充材料或者回复意见以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三、鉴定费、诉讼费均属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此主要应由上诉人承担。造成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恶意拖延审计以达到拖延支付结算款的非法目的。因此相应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主要由上诉人分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泽国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32772.18元,支付自2020年8月15日起暂算至2020年10月10日的利息44172.54元,并继续支付自2020年10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预付款产生的利息155242.51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52563.2元;四、判决原告对温岭市东部书画院新建工程的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19721.19元,支付自2020年8月15日起暂算至2020年10月10日的利息27250.73元,并继续支付自2020年10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预付款产生的利息155242.51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55679.87元。其他诉请不变。
东部书画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期延误的违约金3635750.67元(按每日10984.141元从2019年2月23日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暂定为100万元,以鉴定意见为准)。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经多次变更,反诉原告东部书画院的反诉请求最终确认为:一、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工期延误的违约金54920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8日,被告东部书画院(发包人)和原告泽国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双方约定:1.工程内容为温岭市东部书画院新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发包人指定的土建(含桩)及安装(包括:排水、电器、消防水、消防报警)等工程。2.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2月22日,工期400天。3.合同价款1098414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4.工程价款支付:(1)预付款的支付比例或金额为签约合同价的10%,即1098414元,支付期限为开工令下达并按投标承诺的人员、机械设备进程后15天内,预付款不扣回,作为工程款。发包人逾期支付预付款的违约金为应付预付款的利息,按应付款额的月5‰支付利息,从约定应付之日起算。(2)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为两个月,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提交、审核、支付均按合同通用条款(第25条,合同第16页)执行,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按(专用条款)第12.1、12.3款计量工程量价款的70%工程款。竣工初验收合格后二十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格85%工程款(含预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支付应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按应付款额的月5‰支付利息,时间为从约定应付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计算利息。(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六个月内审核完毕,并签发竣工结算证书,否则,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在签发竣工结算证书后14天内,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即按应付款额的月5‰支付利息,逾期超过56天,超过部分按应付款额的月1%支付利息,从约定应付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5.质量保证金:按工程结算价款的3%扣留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返还质量保证金的30%,满二年返还质量保证金的70%。2018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开工报审表和开工报告,被告同意于2018年4月4日开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4日开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案涉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自行分包,双方就工程工期及延误重新协商,并共同出具编号为001号联系单,确认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效。同时,因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双方共同出具编号为002、003号联系单,确认了变更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2020年1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被告。关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该院依法委托浙江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2021年7月27日出具《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的函》,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0793527元。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901元。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765万元,分别为:2018年5月14日支付(给案外人叶妙云,系原告员工)10万元,5月15日支付(给案外人叶妙云)60万元、50万元,7月19日支付200万元,8月16日支付100万元,同日,案外人叶妙云转账汇款给被告100万元;2018年10月12日支付100万元,10月15日支付80万元,12月13日支付80万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60万元,1月24日支付90万元,8月6日支付15万元,12月6日支付20万元。原告亦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7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以及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二、原告泽国建设公司的相关利息主张是否成立;三、原告泽国建设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四、本案鉴定费的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已经该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双方对鉴定报告给出的工程造价亦无异议,故该院确认工程总造价10793527元,按合同约定扣留3%质量保证金被告尚需支付10469721.19元(10793527元×0.97),现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765万元,故被告尚需支付2819721.19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工期延误,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该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1号联系单记载,被告承诺案涉工程延误与原告无关,并约定“原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效”。可见对于涉案工程的工期问题双方已重新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依据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具体分析如下:1.预付款。施工合同约定预付款应于开工后15天内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10%即1098414.1元(签约合同价10984141元×0.1),发包人逾期支付预付款的违约金为应付预付款的利息,按应付款额的月5‰支付利息,从约定应付之日起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实际于2018年4月4日开工,则被告应于2018年4月20日前支付预付款,但被告实际于2018年5月14日支付10万元、5月15日支付110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支付预付款的利息损失,即4560.06元(其中,以1098414.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至2018年5月14日的利息为4393.66元,以998414.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的利息为166.4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的765万元为工程进度款,并非预付款。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故可将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15日支付的款项认定为预付款,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不符,该院不予采纳。2.进度款。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天内发包人应支付至合同价格85%工程款(含预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应支付自应付之日起按应付款额的月5‰计算至支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20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9336519.85元(签约合同价10984141元×0.85),扣除被告实际已支付的76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86519.85元未付,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至2020年8月15日止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计算,该部分利息为52563.2元(1686519.85×5‰×187天/30)。3.结算款。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于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六个月内审核完毕,并签发竣工结算证书,否则,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在签发竣工结算证书后14天内应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即按应付款额的月5‰支付利息,逾期超过56天,超过部分按应付款额的月1%支付利息,从约定应付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其要求自2020年8月15日起计算结算款逾期利息,缺乏依据。因案涉合同已实际交付,故工程价款应付款之日为实际交付之日。现双方对实际交付日期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9日交付,被告认为交付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交付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自认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日为2020年6月10日,该日期与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取全部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的日期一致,该院予以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经鉴定为10793527元,故被告应于2020年6月10日支付工程价款(扣除3%质量保证金)10469721.19元(10793527×97%),现被告未足额支付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自2020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部分利息为26317.40元(2819721.19×56/30×5‰)。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56天,超过部分按应付款额的月1%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上所述,案涉工程价款应付之日为实际交付之日即2020年6月10日,该日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期限六个月的起算点。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向该院起诉,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原告主张确认其对涉案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总欠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该院认为,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未付清工程款是引发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启动工程价款鉴定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而原告未能及时沟通协商亦有一定的责任,该院酌定鉴定费100901元由原告负担10%即10090.1元,由被告负担90%即90810.9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东部书画院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故该院对被告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申请对编号为001、002、003号联系单东部书画院的公章真实性和文字与公章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鉴定,但庭审中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联系单上的文字和公章无重合,无法对其时间顺序进行鉴定。另外,即使联系单上的文字和公章的时间顺序能够鉴定,亦无法证明系原告自行加盖公章,因此,该院对被告公章鉴定不予准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岭市东部书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19721.19元及前期利息26317.4元(以2819721.1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1日起以2819721.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温岭市东部书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的利息损失4560.06元和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损失52563.2元。三、原告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岭市东部书画院工程项目折价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温岭市东部书画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6032元,由原告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由被告温岭市东部书画院负担15012元;鉴定费100901元(被告已全额预交),由原告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90.1元,由被告温岭市东部书画院负担90810.9元;反诉受理费4646元,由反诉原告温岭市东部书画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及上诉人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一)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001号、002号、003号的联系单是否真实问题。上诉人认为该三份联系单上的上诉人单位公章系被上诉人擅自加盖、伪造的。本院认为,该三份联系单虽没有落款时间及经手人签名,但均盖有双方单位的公章,且上诉人对联系单上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亦没有提供该三份联系单上的上诉人单位公章系被上诉人擅自加盖的依据,再结合001号联系单上记载“温岭市东部书画院项目经双方协商,立体车位、室外附属绿化、地面地坪、门窗工程等均由业主方自行包,由此引起的工期及增加工期延迟均与总包单位无关。原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效。”的内容与上诉人自认该联系单所涉分包项目确系其自行分包相吻合;而002号、003号联系单所涉及的系工程量变更内容,这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是普遍存在的现象。据此,原审法院对该三份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鉴定结论所确认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793527元问题。上诉人对该造价中的10575358元没有异议,对以002号、003号联系单所确认的218169元,认为联系单不真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根据鉴定报告中记载:本案中完成的工程量按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联系单及现场勘验记录等计算,而得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793527元,虽鉴定部门对以002号、003号联系单所确认的218169元认为双方有争议,由法院判定,但并没有排除该二份联系单所涉及的工程项目的存在,至于该二份联系单的真实性问题已在上述一中作了详细阐述,应认定真实存在,据此,原审法院按鉴定结论所确认的涉案工程总造价10793527元予以认定得当。(三)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001号联系单记载的内容(详见上述已载明的内容)分析,双方已协商达成了就部分工程项目由上诉人自行分包,由此引起的工期及增加工期延迟均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效的新约定,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依据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基于上述情况,原审法院按合同约定扣留3%质量保证金,再结合双方均确认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65万元,判决上诉人尚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819721.19元得当。二、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工程预付款利息、工程进度款利息、工程结算款利息问题。对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再结合查明的开工期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实际可交付使用时间、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及时间等对上诉人存在预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进行逐一作了分析认定,并确定各款项起止利息计算的期限,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虽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对001号、002号、003号联系单上的上诉人公章的真实性和文字与公章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鉴定,但因上诉人在庭审中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三份联系单上的文字与公章无重合,无法对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申请不予准许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另,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体处理结果,确定双方承担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温岭市东部书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64元,由上诉人温岭市东部书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信
审判员张妙君
审判员陈文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