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

临海市环绿建材厂、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2民初8146号 原告:临海市环绿建材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永丰镇陈店村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L20314800A。 投资人:**号,系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泽国镇泽新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12554804059。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海市环绿建材厂(以下简称“环绿建材厂”)与被告***、***、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绿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泽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绿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泽国公司向环绿建材厂支付窨**款49300.2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环绿建材厂为从事水泥制品、窨**、金属门窗、栏杆、灯具制造的个人独资企业。泽国公司为泽国公司东部新区的施工单位。2021年年初,***、***、泽国公司为泽国公司东部新区28街建设需要,由***、***经手多次向环绿建材厂购买窨**。环绿建材厂均按双方约定将窨**送至指定地点。后***分别向环绿建材厂出具领款凭单,载明:泽国公司东部28街新区窨**,金额分别为45589.25元和3711元。上述金额合计49300.25元。此后,经环绿建材厂多次要求,***、***、泽国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庭审过程中,环绿建材厂补充陈述,1.涉案的大部分货款已经向泽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案涉货物是用于泽国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其作为实际受益人应承担还款责任。2.环绿建材厂知晓***、***与他人合伙,但对具体合伙事宜不清楚。***、***内部是否合伙关系与环绿建材厂无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因案涉货款欠付,***、***和泽国公司应赔偿逾期利息损失。 ***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辩称,认可本案是合伙债务。合伙人分别为***、***、***、***。其中***占40%,***、***、***均分别为20%。涉案窨**是用于泽国公司28街区的工程建设,由***负责购买等具体事务,***在其中仅参与部分货物的接收。同时,因为***个人原因导致合伙账目混乱,因此不清楚泽国公司是否支付过本案货款。***曾在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退出合伙,该案件已经判决确认解除***的合伙关系。为此,***当庭出示有关合伙协议的手机照片,但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综上,***愿意按照自己的合伙比例承担环绿建材厂的货款,而非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泽国公司辩称,第一,泽国公司主体不适格。1.根据环绿建材厂诉请,合同相对方是***,并非泽国公司。2.按照环绿建材厂当庭明确的请求权基础为泽国公司系合同实际受益人,但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本案泽国公司并非发包人,而是承包人,虽然将其中部分市政工程分包给***、***,但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总承包人承担责任。3.泽国公司未收到相应货物,也未收到相关增值税发票。第二,本案涉案金额问题,领款凭单中仅有***签字,更能印证合同相对人仅有***而非泽国公司。同时按照一般买卖惯例,双方之间应该有合同并提交发货单。而发货单上均为空白的,泽国公司怀疑案涉货款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已经领取完毕。第三,泽国公司对***所称存在多人合伙的事实存在异议,同时认为即使有合伙也是合伙内部协议,与泽国公司无关。 环绿建材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领款凭单》照片2张,拟证明***于2021年2月7日向环绿建材厂出具相关凭据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欠付货款事实无异议。泽国公司认为该领款凭单记载的“东部新区28街***”与发票上记载的21街不一致,不能相互对应。经审核,该《领款凭单》系***签字,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当庭质证意见及证据4,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凭单上未加盖泽国公司印章,也无印制泽国公司正式名称,故该证据与泽国公司无关联性。 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明细1份,拟证明环绿建材厂已向泽国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5589.25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其中第一张是货款金额,第二张是税费金额。经质证,***不清楚该发票情况。泽国公司称未收到该份发票及明细。同时该发票的开具算时间为2020年8月早于货款结算时间2021年2月,两者存在矛盾。该发票明细与环绿建材厂所列的窨**账目所列单价等存在区别。经审核,该发票开具对象为泽国公司,但开具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该时间与证据1的出具时间完全不一致,在泽国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环绿建材厂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货物系泽国公司购买使用,故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 3.《临海市环绿建材厂发货清单》复写件12份,拟证明环绿建材厂交付窨**数量等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泽国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同时该清单未列出货物单价,不能和《领款凭单》相互对应。经审核,该发货清单并未记载与泽国公司任何相关事项,在泽国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与泽国公司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1、4,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手机录音2份,拟证明***、***均承认欠付环绿建材厂货款45589.25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泽国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泽国公司无关。经审核,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证据1、3以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泽国公司东部新区部分工程建设需要,***、***等人合伙向环绿建材厂购买窨**及相关产品。环绿建材厂交付货物后,***于2021年2月7日分别向环绿建材厂出具《领款凭单》2份,载明:“泽国公司东部新区28街***”,金额分别为45589.25元和3711元。上述金额合计为49300.25元。此后,经环绿建材厂多次催讨,该货款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泽国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此,本案环绿建材厂与***、***、泽国公司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系以自己名义向环绿建材厂购买窨**等产品,并对欠付环绿建材厂的货款进行结算。***对本案债务为其合伙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应按合伙份额承担本案债务的抗辩。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连带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对于该项选择权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由处分。合伙人连带债务引发的诉讼非必要共同诉讼,债权人有权选择仅起诉部分合伙人清偿全部连带债务。现环绿建材厂仅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环绿建材厂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承担还款责任。泽国公司虽然认可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分包合同,故本院对该合同效力及相关事实均无法进行认定,而分包行为并不引发泽国公司对***自身拖欠货款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故环绿建材厂要求泽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环绿建材厂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有效。***、***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环绿建材厂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海市环绿建材厂货款49300.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临海市环绿建材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计516元,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