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数智交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严观根、钟梅兰等与潘土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浙1123民初3068号
原告严观根、钟梅兰诉被告潘土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遂昌支公司)、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交通设计院)、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交通公司)、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路桥公司)、丽水市丽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通工程公司)、浙江公路水运工程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水运公司)、51省道遂昌县王村口至老虎跳段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51省道工程指挥部)、遂昌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叶云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两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申请追加被告叶云夫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观根、钟梅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斌、被告潘土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被告大地财险遂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隆新、被告省交通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刚、金蝉琼、被告杭州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香、被告天合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波、被告丽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理洪、被告公路水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莹、被告51省道工程指挥部与被告县交通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崇、被告叶云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紫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原告严观根、被告潘土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两原告产生的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主张被告省交通设计院降低设计标准、交工验收过程中未发现设计与施工现场不符等原因,应对两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查,被告省交通设计院的设计经过专家会审和相关部门审批,符合设计规范,且两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省交通设计院与两原告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两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两原告主张被告杭州交通公司、天合路桥公司、丽通工程公司、公路水运公司、51省道工程指挥部、县交通局未履行好图审、施工、监理等职责,致使两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因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述单位未对两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两原告的损害也并不存在过错,故两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两原告的损失:1、严观根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凭证,本院确定为325081.33元;钟梅兰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凭证共计97906.95元,参考鉴定意见书,扣除与外伤治疗无关的费用10950元,本院确定医疗费86956.95元。2、营养费、护理费参照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严观根营养期120日,每天30元,计3600元;护理期90天,每天130元,计11700元;钟梅兰的营养期180日,每天30元,计5400元;护理期265天,每天130元,计34450元;3、原告严观根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钟梅兰误工期450天,因钟梅兰出生于****年**月**日,事故发生之日为2016年9月19日,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即276天,每天132.3元,共36514.8元;4、交通费,因原告提供交通费为加油费、高速公路费、公交费组成,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且以普通公共交通工具所需费用为准,本院酌定为7365元;5、原告严观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8天,每天30元,计4140元;钟梅兰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5天,每天30元,计795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27200元,经核实,与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符,剔除不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1841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主张按城标计算,依据不足,故本院认定严观根残疾赔偿金为22866元/年*20年*34%=155488.8元;钟梅兰残疾赔偿金为22866元/年*20年*22%=100610.4元;8、严观根和钟梅兰共支付鉴定费3800元;9、精神抚慰金,两原告因事故受伤并致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严观根酌定为8000元;钟梅兰酌定为6000元;两原告还主张护理用品杂费、律师费、扶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8项,两原告共计损失合计784898.28元,扣除被告大地财险遂昌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强制险122000元,剩余662898.28元,由被告承担50%责任即331449.14元,即被告大地财险遂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故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赔偿项目有异议的部分,于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析。对被告潘土根提供的垫付医药费数额916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经原告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省交通设计院提供的相关文件、资质证明及工程验收报告,均能证实其具有设计资质,且其设计的案涉道路符合标准并通过验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路水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案涉工程相关文件批复、初审报告及资质证书,能够证实其已经履行相关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19日,被告潘土根驾驶浙K×××××轻型厢式货车搭乘被告叶云夫从遂昌县城驶往龙泉市方向,当日8时8分许,途径遂昌县51省道5KM+910M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口左转弯驶出的严观根驾驶的无号牌吉利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后座搭乘其妻子钟梅兰)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严观根、钟梅兰和叶云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于2016年11月1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土根驾驶车辆途经事故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观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途经事故路段时,违规载人,左转弯时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故认定潘土根和严观根负事故同等责任,钟梅兰、叶云夫不负事故责任。后严观根不服,申请复核。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令重新调查、认定。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土根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存在一定过错。严观根违法载人,左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存在一定过错,故潘土根与严观根负事故同等责任,钟梅兰、叶云夫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严观根先后至遂昌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和余杭区中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原告钟梅兰至遂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严观根共住院138天,支付挂号费1012元、住院医疗费325081.33元。原告钟梅兰共住院265天,挂号费90元、支付医疗费97906.95元。原告严观根因事故发生摩托车损失1200元(已赔偿)。潘土根车辆损失4745元,停车费240元,拖车费700元,总计5685元。2017年7月28日,原告严观根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浙千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82号、第48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严观根于2016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肋骨多发性骨折、小肠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功能),其两处损伤均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2018年4月23日,原告钟梅兰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杭求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46号、第54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钟梅兰于2016年9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2根以上),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致胸12、腰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误工期450天,护理期265天,营养期180天。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险遂昌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严观根的肠梗阻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度、参与度以及肠梗阻相关的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申请对原告钟梅兰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住院时间合理性审查和无关用药等进行鉴定。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丽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9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严观根的肠梗阻之间系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对其所有用于治疗胃肠道疾病的药物,均与外伤有关。2019年1月29日,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丽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钟梅兰因交通事故致胸11、12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胫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左腓骨上段骨折、左侧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1-11肋、右侧2-10肋骨折;肺挫伤伴两侧胸腔少量积血积液伴部分肺组织膨胀不全;头皮、左眼睑,右肩、左胸壁、臀部,左小腿,左膝,右手背软组织挫裂伤,左臀异物残留。评定误工450日,护理265日(住院期间),营养180日。2.被鉴定人钟梅兰2016年9月19日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损伤部位多,损伤程度严重,三次住院共计265天,为合理住院时间。3.送检的医疗费共计97906.95中,用中床位费、陪客躺椅费、气垫床加收费不属于医疗费用评定范围,其余医疗费用与外伤所致疾病治疗相关,为合理医疗费用。为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支付两原告重新鉴定费2150元、2310元,共计4460元。 另查明,被告潘土根驾驶的车辆浙K×××××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5904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土根支付医疗费用9160元,遂昌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原告抢救费79346.4元,大地财产保险支付医疗费1万元,支付钟梅兰30653.6元,财产损失1600元已赔,强制责任险部分已经赔偿完毕。原告严观根、钟梅兰系农村户口。被告省交通设计院为51省道遂昌县王村口至老虎跳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图设计单位、公路水运公司为初审单位、省交通工程公司为施工单位、天合路桥公司为施工单位、丽通工程公司为监理单位。
一、原告严观根、钟梅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4898.28元,精神抚慰金共计14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已支付);剩余676898.2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赔偿338449.1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严观根、钟梅兰返还被告潘土根垫付款9160元,此款在收到理赔款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严观根、钟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严观根、钟梅兰负担10000元,由被告潘土根负担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武文
审 判 员  周香琴 人民陪审员  施长胜
法官 助理  赵 迪 书 记 员  徐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