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数智交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湖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发展局、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湖州园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浙江数智交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91民初914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朝鲜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新区滨湖街道明飞路99号2幢-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8292328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发展局,住所地湖州市红丰路1366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州市环城西路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500782942157L。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园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吉山二路99-10号,统一信用代码:9133050214704411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数智交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余杭塘路9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470040234R。 法定代表人:吴**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集团)、湖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发展局(以下简称建设发展局)、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湖州园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浙江数智交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智交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编立诉前调字号,于2021年4月19日转立民初字号,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控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设发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数智交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817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日22:00时许,***沿青太路、***、三环北路、同心路人行道步行锻炼至事发路段,不慎从同心路滑落至教场坞小区排水沟内,于次日放被人发现后送医救治。虽经医护人员极力抢救及其母亲倾力护理保住性命,但经司法鉴定现已为植物人状态,家庭背负巨大经济压力。经查,该路段业主单位为***控股集团及建设发展局,在事发时尚处于向管护单位移交阶段。在事发前后的交接过程中,该路段存在绿化、路面、路灯故障等隐患。事发路段绿化设置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的要求。上述问题系导致此次严重事故的重要原因。作为该道路设施的建设、管护单位,其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应当严格符合相关法律及规范等规定。事发道路在允许通行的情况下,存在如此严重的安全隐患且实际发生了本案的悲剧,各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控股集团辩称,其系涉案路段的业主单位,事发时该路段由其管理养护,该路段在2015年已竣工验收。根据***提供的材料可知,***居住在仁北家园,离事发地点特别近,对周围的环境应特别熟悉。且该路段是刚通车,设施设备完好,事发地点下方是小区,小区灯火通明。***晚上十点多,跨越竹子隔离带导致其跌入谷底,自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称设计不符合规范,该工程是通过专家评审、政府主管部门批复,其该主张不成立。对于***主张的赔偿费用不予认可,尤其是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建设发展局辩称,建设发展局不是涉案路段的施工单位,也不是涉案路段的管护单位,更不是业主单位。***对建设发展局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建设发展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管理中心辩称,涉案路段并非由管理中心负责养护,故管理中心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管理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园林公司辩称,园林公司作为绿化景观的设计单位,在提供绿化景观设计的过程中,没有任何瑕疵。同时园林设计单位也不承担本路段安全防护义务,园林设计单位并非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单位。故园林公司既无过错也无法律依据应当对***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数智交院辩称,设计施工图不存在设计缺陷,其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首先,施工设计图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符合行业标准,设计方案经过专家会审并得到了相关主管职能部门对设计施工图的批复,不存在任何瑕疵。其次,案涉道路是公路而非城市道路,不存在违反***起诉状所列的《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规定的情形。最后,***主张的赔偿清单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基础,且未考虑其自身过错,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故数智交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日22时许,***独自沿青太路、***、三环北路、同心路人行道步行锻炼至事发路段(同心路教场坞小区附近),不慎从同心路滑落至教场坞小区北侧排水沟内(落差约4米)。3月4日15时许,路人发现并报警。***派出所于15时48分赶至现场,救护车将***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医生诊断为“右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及两侧颞叶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9年3月21日转入扬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9年7月29日,***伤情经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植物状态;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9年9月12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003民特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母亲***为监护人。***被认定为肢体残疾一级。 另查明,涉案道路施工图由数智交院设计,湖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11月23日批复,同意项目按原交通部部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一级公路技术标准设计。同意该工程城建配套工程管道设计采用城市道路管道设计方式。数智交院具备公路行业甲级设计资质。***控股集团系涉案道路的业主单位,事发时该道路由其管理养护。 以上事实由接警单详情及调查结果、照片、病历、《关于湖州杨家埠至丘城公路改建工程城建配套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各被告应否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本院分析如下: 一、园林公司与数智交院根据委托进行道路施工设计与绿化设计,数智交院施工设计图经政府部门审核后批复同意。***并无证据证明园林公司与数智交院设计存在与标准不符之情形。建设发展局、管理中心并非涉案道路的建设单位,亦非管理养护单位。故园林公司、数智交院、建设发展局与管理中心不存在侵权行为与过错,***请求上述四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事发路段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人行道一边有竹子隔离带,将人行道与***滑落的另一侧隔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竹子隔离带的作用意在禁止行人任意穿越,其应安全行走在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但***却在夜间22时许,穿越竹子隔离带,行走至危险地带或者情况不明的地带,以致滑落至竹子隔离带另一侧排水沟,直至第二天15时许才被发现予以救治。本案损害后果之发生非因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亦非道路存在坑洼、窖井等造成,而系***自己擅自穿越隔离带造成,其自身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三、***控股集团虽系涉案道路的业主单位及管理养护单位,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控股集团在管理养护过程中存在过错。首先,***称涉案道路为城市道路,应设置护栏,但涉案路段系按照公路标准设计施工,该项目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实施,***该主张与事实并不相符。其次,***称涉案道路在事发时竹子隔离带的竹子稀疏,但即使涉案道路投入使用不久,竹子隔离带比较稀疏,也非***可以任意穿越竹子隔离带的理由。竹子生长需要一个过程,该事实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请求***控股集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综上,在没有证据证实各被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和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让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公共道路本身是存在各种风险的,但公共道路的设计、管理养护、安全防范等是建立在公众遵守交通秩序、**出行、自身具备安全出行常识的前提下,不能苛责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杜绝一切安全隐患。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被告具有过错和侵权行为以及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