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02民初132号
原告:保定长城合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0120007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定长城合成橡胶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保定市竞秀区江城中学,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60240490134XB。
法定代表人:魏春利,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长城合成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竞秀区江城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长城合成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被告保定市竞秀区江城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长城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570348元;2、支付欠款付清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为168975.9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保定长城合成橡胶有限公司运动场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塑胶运动场工程。合同总造价1518800元。合同约定: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工程为全垫资工程,不设预付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总价款。本工程于2015年9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1570348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原告多次催要均未给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竞秀区江城中学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定长城合成橡胶有限公司运动场地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政府投资项目,使用的是财政专项资金。该项目投资超过150万元,应当进行招投标程序,并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但是本案项目没有申报计划,也没有进行招投标,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更没有经过审计。综上本案所涉及项目的合法性、是否合格及工程价格均存在不确定性,原告应就以上问题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申请审核,再根据审核结果主张权利,否则无法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保定长城合成橡胶有限公司运动场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保定长城合成橡胶有限公司承建甲方保定市竞秀区江城中学塑胶运动场工程,对江城中学校内塑胶运动场面层施工;工程总价1518800元(塑胶跑道面层红色13mm:无颗粒自结纹混合型185元/m2,价格185×3000=555000元;塑胶球场面层绿色8mm:光面混合型158元/m2,价格158×6100=963800元);工程标准及验收规范:合格,执行国家标准、企业标准,竣工后甲方负责及时组织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逾期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总价款;工程量如有增减,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进行洽商,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塑胶球场面层保修一年,因甲方非正常使用出现起鼓断裂等非乙方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坏,维修时由甲方承担材料费用。同时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5年9月6日,塑胶运动场工程竣工,原、被告双方签署《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对竣工面积(塑胶跑道3692㎡、塑胶球场5616㎡)、竣工日期、质量评定及验收结论(验收合格)进行了确认并签字盖章。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书,验收报告、质证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定长城合成橡胶有限公司运动场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项目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并根据竣工验收报告中核定的竣工面积及竣工合同的约定单价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570348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168975.99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城中学辩称该项目必须经过相关程序进行招投标,且竣工须经过专业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须经审计部门审计,否则不予办理资金给付,该抗辩内容系被告与其他法定职能部门间应当处理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工程款项给付义务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合同价款及逾期利息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市竞秀区江城中学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保定长城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工程款1570348元,逾期利息168975.99元,共计1739323.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7元,由被告保定市竞秀区江城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