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785执异3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腾飞路112号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738576372B。
法定代表人:刘日阳,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安,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莹,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第三人: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那吉镇安宁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0553420837。
法定代表人:卞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瑜,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平四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恩平四建对本院(2022)粤0785执恢55号案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3月9日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恩平四建的法定代表人刘日阳、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安、张秀莹、第三人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瑜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恩平四建称,请求:撤销(2022)粤0785执恢55号《通知书》中“对(2020)粤0785民初1039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六项不予执行”决定,并对异议人于(2021)粤0785执2294号案中所提的全部申请执行事项继续执行。事实和理由:法院于2021年10月9日受理异议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为(2021)粤0785执2294号。异议人于2022年2月11日收到法院作出的(2022)粤0785执恢55号《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法院认为异议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包括(2020)粤0785民初1039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六项约定的税费不属于本案执行范围,决定不予执行。异议人对此存有异议,且认为法院应当将异议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包括(2020)粤0785民初1039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六项约定的税费纳入本案执行范围,法院应当依据异议人所申请的所有申请执行事项继续执行,理由如下:1、异议人的申请执行事项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法定条件,执行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异议人的申请执行事项属法定生效文书内容。其中(2020)粤0785民初1039号民事调解书第六项约定“原告**收到上述第二项约定的工程款后,因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项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均清晰明确,法院认为“税费不属于本案的执行范围”明显错误,违反客观事实;2、(2020)粤0785民初1039号民事调解书第六项约定“原告**收到上述第二项约定的工程款后,因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属于可执行内容,法院应当实施强制执行。该项内容具有明确的给付表示,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均清晰明确。结合**已实际完成收取约定工程款的事实及恩平税二分局[2022]209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可知,涉案应缴纳的税费为1275000.71元及截至2022年2月23日的滞纳金为959634.5元,故**依约应承担上述税费及滞纳金,由于本案税费金额具体、明确,且属于强制缴纳事项,具有可执行性,因此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综上事实理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本申请,请依法作出支持异议人请求的裁定。
被执行人**辩称,1、(2020)粤0785民初1039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六项不具有给付内容,属于执行依据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具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可见,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对于支付价款的案件,就要求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金额,以使支付义务得到明确。本案中,(2020)粤0785民初1039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六项内容为“**承担因收到工程款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并无直接的给付内容。其收到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后,于2021年11月2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恩平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请代开发票,该部门以**申请代开发票的金额较大为由转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至今仍未处理**的代开发票申请,对于其所收工程款应承担的税种、税款金额并未明确。并且,双方对谁为所收工程款的开票义务人、税种、税款金额存在严重分歧,显属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其认为涉案工程款以纳税总额来缴纳相应税费并不包括违约金、窝工赔偿款作为计税项目。综上所述,本案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2020)粤0785民初103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来确定执行内容,异议人无权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解决,应选择另案诉讼的方式确定给付内容。请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依法对(2020)粤0785民初1039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六项不予执行;2、其于2021年11月22日向恩平税务局申请代开发票,该局并未否认其不具备开票资格,而仅以税额过大未予回复,其认为其是适格的开票义务人。
原案第三人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1、其公司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没有异议,上述调解书第6项是可执行的内容,应当由异议人负责开具发票,**承担税费;2、其只需要工程款发票,至于税种税率的情况其无法确认,因为税务事项是非常复杂的,除了工程款发票上显示的数额以外还有其他税目需要纳税主体缴纳,所以只能以税局出具的文件为准。关于纳税主体的问题,经三方去税局了解,纳税主体只能是恩平四建,因为**是个人不能作为纳税主体。
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7)粤0785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812123.78元及利息(以17812123.7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窝工损失541849.24元给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19)粤07民终3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对涉案工程款、窝工损失的归属等问题存在争议,**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是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恩平市XX镇“XX里商住小区X、X、X、X#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请求确认(2017)粤0785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工程款债权归原告**享有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粤0785民初10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原告**、被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确认原告**是第三人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恩平市XX镇“XX里商住小区X、X、X、X#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被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确认(2017)粤0785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粤07民终35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归原告**享有,(2020)粤0785执650号案件的执行款由第三人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三、原告**、被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确认(2017)粤0785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受理费136657.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657.93元)的债权归原告**享有,在(2020)粤0785执650号执行案中一并由第三人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四、(2019)粤0785执297号案(申请人:恩平市XX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执行的款项,由原告**承担;五、被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第三人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律师费由原告**承担;六、原告**收到上述第二项约定的工程款后,因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七、原告**向被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以下借款本息【2016年2月2日的借款1500000元(年利率4.9%)、2016年8月5日的借款85000元(月利率2%)、2016年6月22日的借款153398元(月利率2%)、2018年8月2日的借款50000元(月利率2%)、2019年10月9日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上述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在原告**收到上述第二项约定的工程款后优先支付;八、原告**在其全额收取上述第二项执行款后三日内向被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0000元经济补偿金;九、本案受理费132773.79元(原告**已预缴132773.79元),减半收取为6638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386.90元,由被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上述第七项约定中原告**拖欠被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的利息中予以抵扣,原告**多预缴的受理费66386.89元由法院予以退回;十、其他无争议。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由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根据恩平四建的申请,本院以(2021)粤0785执2294号案立案执行,执行的款项包括执行结案款700000元、税费2250000元、借款本息2699264元、经济赔偿金80000元,合计5729264元。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粤0785执22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划拨**在中国工商银行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785310元。本院又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粤0785执2294号结案通知书载明“被执行人**已履行了(2020)粤0785民初10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完毕结案”。**对本院(2021)粤0785执2294号案执行行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恩平法院(2021)粤0785执2294号《结案通知书》,并立即恢复对本案的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粤0785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的(2021)粤0785执2294号《结案通知书》;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恢复本案的执行,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粤0785执恢55号《通知书》,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税费不属于本案的执行范围,决定不予执行”,该通知书于2022年2月11日送达异议人,异议人恩平四建于2022年2月28日提起本执行异议。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恩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作出恩平税二分局税通【2021】199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回复恩平四建,通知内容:根据你公司提供的资料(判决书、裁定书),你公司取得的应税收入23637341.74元,应缴纳的税种包括四项,税额合计802253.89元,滞纳金(估算)585509.17元,税款和滞纳金合计1197736.53元。
再查明,本院就本案的税费问题于2022年3月14日函询国家税务局恩平市税务局,国家税务局恩平市税务局于2022年4月2日函复本院,载明“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给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7812123.78元)发票所对应的应纳税额如下:营业税534363.71元、城建税37405.46元、教育费附加16030.91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0687.27元、企业所得税356242.48元、印花税13740元”,上述复函已经各方当事人书面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作出的(2020)粤0785民初1039号《民事调解书》第六项约定的内容是:“原告**收到上述第二项约定的工程款后,因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中的“税费”的范围有争议,恩平四建认为窝工损失、违约金对应的税费以及滞纳金应纳入执行范围,**则认为其仅负责工程款税费,窝工损失、违约金对应的税费不应由其承担,且异议人恩平四建亦就本案的税费问题于2022年2月28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予以明确,故该协议内容有待进一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异议人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艳明
审 判 员 郑艳慈
审 判 员 郑平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锦霞
书 记 员 冯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