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785执异4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腾飞路112号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738576372B。
法定代表人:刘日阳,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
原案第三人: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0553420837。
法定代表人:卞超,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平四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恩平四建对本院(2022)粤0785执恢55号案中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恩平四建称,请求:责令**立即将(2022)粤0785执恢55号案中法院已退回的执行款全额交还法院,并依据异议人的申请事项继续执行。事实和理由:法院受理恩平四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为(2021)粤0785执2294号、(2022)粤0785执恢55号。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扣划了**在中国工商银行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785310元,该款应用于实现**应付的借款本息及税费等债务。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粤0785执恢55号《通知书》,告知异议人申请执行的内容(2020)粤0785民初1039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六项约定的税费不属于本案执行范围,决定不予执行。为此,异议人依据该通知书在规定时限内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现案件尚在异议期间,并未结案。现异议人获知在执行期间,法院在**未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情况下,擅自停止执行,并将有关**应支付的税费部分款项约两百多万元退回至**账户,且**已转移相关款项。异议人认为,本案执行尚未终结,法院擅自将款项退回至**账户的执行行为错误,将导致**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无法履行,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异议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并请求法院立即作出支持异议人请求的裁定,纠正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
被执行人**、原案第三人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7)粤0785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812123.78元及利息(以17812123.7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窝工损失541849.24元给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19)粤07民终3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对涉案工程款、窝工损失的归属等问题存在争议,**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是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恩平市××镇××小区××#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请求确认(2017)粤0785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工程款债权归原告**享有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粤0785民初10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原告**、被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确认原告**是第三人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恩平市××镇××小区××#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被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确认(2017)粤0785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粤07民终35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归原告**享有,(2020)粤0785执650号案件的执行款由第三人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三、原告**、被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确认(2017)粤0785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受理费136657.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657.93元)的债权归原告**享有,在(2020)粤0785执650号执行案中一并由第三人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四、(2019)粤0785执297号案(申请人:恩平市XX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执行的款项,由原告**承担;五、被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第三人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律师费由原告**承担;六、原告**收到上述第二项约定的工程款后,因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七、原告**向被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以下借款本息【2016年2月2日的借款1500000元(年利率4.9%)、2016年8月5日的借款85000元(月利率2%)、2016年6月22日的借款153398元(月利率2%)、2018年8月2日的借款50000元(月利率2%)、2019年10月9日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上述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在原告**收到上述第二项约定的工程款后优先支付;八、原告**在其全额收取上述第二项执行款后三日内向被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0000元经济补偿金;九、本案受理费132773.79元(原告**已预缴132773.79元),减半收取为6638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386.90元,由被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上述第七项约定中原告**拖欠被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的利息中予以抵扣,原告**多预缴的受理费66386.89元由法院予以退回;十、其他无争议。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由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根据恩平四建的申请,本院以(2021)粤0785执2294号案立案执行,执行的款项包括执行结案款700000元、税费2250000元、借款本息2699264元、经济赔偿金80000元,合计5729264元。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粤0785执22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划拨**在中国工商银行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785310元,本院又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粤0785执2294号结案通知书载明“被执行人**已履行了(2020)粤0785民初10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完毕结案”,并于2021年11月24日支付执行款3371191.29元给恩平四建。**对本院(2021)粤0785执2294号案执行行为不服于2021年10月22日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恩平法院(2021)粤0785执2294号《结案通知书》,并立即恢复对本案的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粤0785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的(2021)粤0785执2294号《结案通知书》;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案件于2022年1月11日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粤0785执恢55号《通知书》,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税费不属于本案的执行范围,决定不予执行。双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执行异议,到本院立案庭办理相关立案手续”,并于1月29日支付剩余执行款32886.38元给恩平四建、把从**在中国工商银行扣划的部分2344791.33元退回给**。(2022)粤0785执恢55号《通知书》于2022年2月11日送达异议人,异议人恩平四建于2022年2月28日对本院作出的(2022)粤0785执恢55号《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案号为(2022)粤0785执异33号,并于2022年3月21日对本院退回款项2344791.33元给**的执行行为提起本案异议。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恩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作出恩平税二分局税通【2021】199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回复恩平四建,通知内容:根据你公司提供的资料(判决书、裁定书),你公司取得的应税收入23637341.74元,应缴纳的税种包括四项,税额合计802253.89元,滞纳金(估算)585509.17元,税款和滞纳金合计1197736.53元。
再查明,本院就本案的税费问题于2022年3月14日函询国家税务局恩平市税务局,国家税务局恩平市税务局于2022年4月2日函复本院,载明“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给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7812123.78元)发票所对应的应纳税额如下:营业税534363.71元、城建税37405.46元、教育费附加16030.91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0687.27元、企业所得税356242.48元、印花税13740元”,上述复函已经各方当事人书面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本院作出的(2022)粤0785执恢55号《通知书》已明确(2020)粤0785民初1039号《民事调解书》第六项约定的税费不属于本案的执行范围,决定不予执行,且本院作出的(2022)粤0785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以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第六项的内容存在争议,且异议人恩平四建亦就本案的税费问题于2022年2月28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予以明确为由驳回恩平四建关于撤销(2022)粤0785执恢55号《通知书》中“对(2020)粤0785民初1039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六项不予执行”决定,并对异议人于(2021)粤0785执2294号案中所提的全部申请执行事项继续执行的异议请求,恩平四建现主张**应立即将(2022)粤0785执恢55号案中法院已退回的执行款全额返还法院,并依据其申请事项继续执行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恩平四建主张(2022)粤0785执异33号案尚在执行异议审查期内尚未结案而把款项退还**的执行行为不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之规定,异议人虽对本院作出的(2022)粤0785执恢55号《通知书》中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本院根据(2022)粤0785执恢55号《通知书》的内容退还款项给**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艳明
审 判 员 郑艳慈
审 判 员 郑平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锦霞
书 记 员 冯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