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785执异16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安,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莹,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腾飞路112号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738576372B。
法定代表人:刘日阳。
原案第三人: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那吉镇安宁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0553420837。
法定代表人:卞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瑜,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平四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2021)粤0785执2294号案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1月1日、2021年11月12日、2021年12月9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安、张秀莹、申请执行人恩平四建的法定代表人刘日阳、原案第三人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瑜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一、中止划拨(2021)粤0785执2294号执行案件所涉的执行款项人民币5785310元给申请执行人;二、重新核算(2021)粤0785执2294号执行案件所涉的执行款项金额;三、责令申请执行人支付本案执行费用。异议人**于2021年11月5日变更异议请求:一、中止(2021)粤0785执2294号案执行,并立即返还超额划扣款项2414118.71元给异议人**;二、裁令(2021)粤0785执2294号案件执行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异议人**又于2021年11月29日增加异议请求:撤销恩平法院(2021)粤0785执2294号《结案通知书》,并立即恢复对本案的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与恩平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恩平法院调解后,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粤0785民初103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异议人**给付义务包括:1、(2019)粤0785执297号尚未执行的款项700000元;2、**自行承担收到工程款因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3、2016年2月2日的借款1500000元(年利率4.9%)、2016年8月5日的借款85000元(月利率2%)、2016年6月22日的借款50000元(月利率2%)、2019年10月9日的借款100000(月利率2%);4、**应向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0000元经济补偿金。前述四项给付义务中,异议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也是异议人个人收取的,则开具发票的主体应是异议人而非恩平四建,向相关税务机关缴纳税费的义务主体亦应是异议人,与恩平四建无关。恩平四建既不是收取工程款项的主体,也不是开具发票的主体,更不是应缴纳税费的主体,异议人对外是否开具发票、缴纳税费均与恩平四建无关。根据(2017)粤0785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恩平四建与第三人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无效,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在(2020)粤0785民初10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涉案工程开具税票由**自行承担。因此恩平四建在执行过程中要求执行法院划扣涉案工程开具税票的税款2250000元是没有依据的。异议人收取工程款并没有开具发票,也就没有产生相应的税费,所以异议人并不需要给付该项义务。其余三项给付义务经异议人核算,共计金额为3442578.19元(700000元+借款本息2662578.19元+80000元=3442578.19元)。而根据《民事调解协议》第九项约定,异议人所预缴的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71386.90元由恩平四建承担,并在异议人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中抵扣,即异议人实际应承担的给付金额为人民币3371191.29元。现异议人得知,法院执行局直接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5785310元,并已拟该冻结存款全部作为执行款项执行结案。法院执行冻结的款项明显超出异议人未履行的款项,超额查封冻结金额达2414118.71元。据异议人了解,法院在计算执行款时,误以为恩平四建已为异议人开具发票从而计算了相应税费2250000元。法院的该执行行为明显是错误的,在恩平四建尚未为异议人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先行计算可能产生的税费,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该税费尚未实际产生,异议人无需对此承担责任。况且,事实上异议人并不需要恩平四建为其开具发票,也就无需向恩平四建承担所谓的税费,请贵院及时予以纠正以上错误的执行行为。另外,前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为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多次联系恩平四建主动要求其提供收款账户,但因恩平四建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等因素影响,始终无法提供收款银行账户。而且恩平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要求异议人暂时不支付调解所涉款项,待恩平四建交接完成后再进行支付。异议人由始至终都是主动联系恩平四建履行《民事调解书》所涉义务,是恩平四建因自身原因导致异议人无法及时支付款项,应承担因此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恩平四建本可以直接取得调解款项,却仍无故申请强制执行,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且额外产生执行费用。因此,异议人请求法院责令恩平四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恩平四建申请执行异议人税费2250000元不符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2021)粤0785执2294号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存在重大错误,应当撤销(2021)粤0785执2294号《结案通知书》,并立即恢复对该案的强制执行,重新核算(2021)粤0785执2294号案执行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2021)粤0785执2294号案件于2021年10月18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异议人于2021年10月20日提起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执行款项计算错误,异议人增加异议请求未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限,法院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撤销(2021)粤0785执2294号《结案通知书》,恢复该案的强制执行,并返还超额划扣款项人民币2414118.71元。
恩平四建答辩称,1、其公司申请执行立案合法合规,系经恩平法院严格审查后于2021年10月9日执行立案,并于2021年10月18日执行完毕结案,现异议人对执行提出异议并要求法院中止划拨执行款项,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于2021年10月9日执行立案,至2021年10月18日执行完毕结案,而异议人却于本案执行结案完毕之后依然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其目的显然在于阻碍法院执行,恶意干扰执行进程。2、异议人认为法院依法依规计算其因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金以及异议人认为无需其公司为其开具发票等观点,其实质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存在异议,属于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实体部分提出异议,而非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而非执行异议程序。首先,本执行案所涉执行款项金额是根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内容计算所得,而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实质是以原生效文书事实认定有误为理由提出本异议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其应当通过其他程序予以救济。其次,调解书内容第六条已经明确约定**收到上述第二项约定的工程款后,因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由**自行承担。法院执行部门和其公司根据调解书双方约定的内容以及现行税法相关规定计算和执行异议人承担相关税费完全是合法合规的,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异议人以其并不需要为异议人开具发票为借口提出执行异议,是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刻意逃税的行为,企图利用法院判决文书替代发票而达到偷税漏税的非法目的!本案所涉的案涉工程进入司法程序之前一直均是由其公司收取工程款并由其公司开具相应的工程服务发票的,异议人是清楚上述情况的。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法院执行经济纠纷赔偿款开具发票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10)371号]文件精神以及《税法》、《建筑法》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案涉工程开票主体均是其公司,而非异议人这个根本不具备任何开具建筑工程服务发票资质的个体。调解书中所约定的部分工程款由异议人个人直接收取,其实质是经其公司同意后并授权委托建设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异议人的授权委托收款行为表现,因此开具发票的主体方依然还是其公司,在法律上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依然是其公司这个具备开具建筑工程服务发票资质的单位。由此可见,异议人的主张完全是无理取闹、借故拖延偿还债务的侥幸心理,假如法院采纳异议人的无理请求,不仅会损害其公司的合法利益也会浪费司法资源,更会助长其逃税漏税。最后,异议人所主张的71386.90元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是愿意按照约定承担的,但由于异议人收齐工程款后一直不予履行义务所导致本案需要通过强制执行结案,所以该笔款项其公司必然只能在收回异议人全部款项后再按照调解书约定返还给异议人的,并不存在任何计算错误之说。3、异议人请求法院责令其公司支付本案执行费用,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异议人所辩称的“由始至终都是主动联系其公司履行《民事调解书》所涉义务”,是捏造事实的辨词。相反,其公司一直于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1日期间不断要求异议人履行偿付义务,而异议人则推诿回避其公司所提出的合理要求,且一直采取不回复其公司的无视态度(后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为证)。无奈其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因此,异议人请求法院责令其公司支付本案执行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反之,由于异议人无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导致其公司的合法债权至今仍然无法收回,根据《民事调解书》内容第七项的关于利率约定是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因此,本次执行案中所涉的执行款项中利息应更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即执行款到位之日),请求法院按实调整。4、其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2021)粤0785执2294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本案应当继续执行。5、其认为(2021)粤0785执2294号执行案件符合结案标准,已经执行完毕。
第三人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于异议人和恩平四建除税费以外的款项计付,其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2、关于涉案工程税费问题,首先,关于开票及纳税主体问题,在2021年11月1日听证结束后,税务局联系其公司,明确释明涉案工程款发票只能由恩平四建开具,不能由**代开,**收取的利息款,应由**开具相应发票给其公司。其次,关于开票数额问题,其公司支付执行款23781197.5元,依法应取得相应的付款发票;3、对恩平四建补充的证据没有异议,并且在第二次听证以后其公司与异议人、恩平四建共同前往税务局就纳税主体进行征询,税务局明确答复涉案税票必须由恩平四建开具,异议人作为个人无法开具涉案税票,因此其公司不同意解除**项下执行款的冻结,并且应将执行款尽快划拨给恩平四建履行完毕缴税义务。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粤0785民初10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原告**、被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确认原告**是第三人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恩平市”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被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确认(2017)粤0785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粤07民终35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归原告**享有,(2020)粤0785执650号案件的执行款由第三人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三、原告**、被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确认(2017)粤0785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受理费136657.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657.93元)的债权归原告**享有,在(2020)粤0785执650号执行案中一并由第三人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四、(2019)粤0785执297号案(申请人:恩平市XX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执行的款项,由原告**承担;五、被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第三人恩平市赢家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律师费由原告**承担;六、原告**收到上述第二项约定的工程款后,因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七、原告**向被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以下借款本息【2016年2月2日的借款1500000元(年利率4.9%)、2016年8月5日的借款85000元(月利率2%)、2016年6月22日的借款153398元(月利率2%)、2018年8月2日的借款50000元(月利率2%)、2019年10月9日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上述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在原告**收到上述第二项约定的工程款后优先支付;八、原告**在其全额收取上述第二项执行款后三日内向被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0000元经济补偿金;九、本案受理费132773.79元(原告**已预缴132773.79元),减半收取为6638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386.90元,由被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上述第七项约定中原告**拖欠被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的利息中予以抵扣,原告**多预缴的受理费66386.89元由法院予以退回;十、其他无争议。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由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根据恩平四建的申请,本院以(2021)粤0785执2294号案立案执行,执行的款项包括执行结案款700000元、税费2250000元、借款本息2699264元、经济赔偿金80000元,合计5729264元。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粤0785执22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划拨**在中国工商银行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785310元。本院又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粤0785执2294号结案通知书载明“被执行人**已履行了(2020)粤0785民初10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完毕结案”。
又查明,国家税务总局恩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作出恩平税二分局税通【2021】199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回复恩平四建,通知内容:根据你公司提供的资料(判决书、裁定书),你公司取得的应税收入23637341.74元应缴纳的税种包括四项,税额合计802253.89元,滞纳金(估算)585509.17元,税款和滞纳金合计1197736.53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21)粤0785执2294号《结案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涉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并未执行完毕,不具备执行完毕结案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当继续予以执行。对于该主张,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的规定,采取“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的前提是“已全部执行完毕”,本院在当事人之间对本院扣划的涉案款项5785310.00元尚存有争议且未实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情形下,作出(2021)粤0785执2294号《结案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在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的上述《结案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异议人**提出的其他异议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的(2021)粤0785执2294号《结案通知书》;
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艳明
审 判 员 郑艳慈
审 判 员 郑平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锦霞
书 记 员 冯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