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6民终12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瀛起重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碧波,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政璋,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
法定代表人: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
上诉人佛山市三瀛起重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92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三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南海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三瀛公司与四建公司、中兴公司之间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三瀛公司仅与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佛山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四建公司、中兴公司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该仲裁条款对四建公司、中兴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中兴公司在起租单、停租单上盖章,还与三瀛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了租金,三瀛公司在被告知仲裁风险后,才起诉四建公司及中兴公司。二、三瀛公司在一审裁定作出前已申请撤回对四建公司的起诉,并申请将租赁合同不作为证据使用,只以起租单和停租单为证据起诉中兴公司,并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三瀛公司违反诚信原则,不准许三瀛公司撤回对四建公司的起诉错误。且三赢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向法院隐瞒仲裁条款。三、四建公司未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四、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驳回三瀛公司的起诉错误。
四建公司、中兴公司二审均未到庭作答辩。
三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四建公司、中兴公司立即共同支付给三瀛公司租金411612.33元;2.四建公司、中兴公司共同支付给三瀛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尚欠租金411612.3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止利息为11885.30元);3.四建公司、中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三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施工人货升降机租赁合同》《施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显示,承租人为中兴公司、四建佛山分公司,出租人为三瀛公司,双方就租赁物、租赁设备使用地点、租期、租金、进退场及费用、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施工人货升降机租赁合同》第十条、《施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均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有权向佛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内容。该约定内容明确、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三瀛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诉讼请求为给付租金及违约的逾期付款利息,从三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案涉证据材料来看,其请求权基础系建立在《施工人货升降机租赁合同》《施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之上,三瀛公司诉讼请求所涉争议均是在履行上述两份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而该两份合同中均包括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三瀛公司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三瀛公司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的规定,三瀛公司仅提交了《佛山仲裁委员立案风险告知书》,该份告知书明确载明其“仅作仲裁立案的风险告知,不作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管辖的认定”,经一审法院向三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核实,其称并未继续申请仲裁,故三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仲裁条款存在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结合前述分析,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三瀛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另需说明两点:第一,《施工人货升降机租赁合同》《施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包括四建佛山分公司,而三瀛公司在本案起诉的被告之一为四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四建佛山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瀛公司不能通过仅起诉作为总公司的四建公司,以民事责任主体替代合同主体的方式,而排除合同中有效仲裁条款的适用。第二,经一审法院向三瀛公司释明案涉有效仲裁条款效力及法律后果后,三瀛公司又通过电话口头提出要撤回对四建公司的起诉及前述两份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即答复因三瀛公司该诉讼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予准许,但三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已明确知悉的情况下,仍继续提交书面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三瀛公司申请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及相关证据的诉讼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依法变更被告及撤回证据的申请均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三瀛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三瀛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3826.23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三瀛公司以四建公司、中兴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三瀛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施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人货升降机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四建佛山分公司和三瀛公司。四建公司、中兴公司并未在该两份合同上盖章。可见,四建公司、中兴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签订者。虽然如此,四建佛山分公司是四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对外签署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四建公司承受。因此,上述两份合同可约束四建公司。中兴公司没有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盖章,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合同条款不对其产生约束力。根据上述两份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合同当事人将因合同产生的纠纷提交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三瀛公司与四建公司因上述两份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根据约定应当由仲裁管辖,人民法院对此不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三瀛公司对四建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然而,三瀛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申请撤回对四建公司的起诉,上述行为是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中兴公司与三瀛公司达成仲裁协议,三瀛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对中兴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三瀛公司对中兴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兴公司与三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应当继续由一审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926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行政
审 判 员 吴媛媛
审 判 员 姜欣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秋月
书 记 员 肖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