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广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广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先涛,广东方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英,广东方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

法定代表人:黎守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潮,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江门。

法定代表人:陈裕坤,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广东华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广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广东华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5民撤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均由四建公司、华宸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严重损害了广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建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存在重大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四建公司主张建筑款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二款“(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对本案的情况分析如下:1.四建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即已将完工情况向监理机构及华宸公司报告并请求验收,按最高院司法解释,2012年9月3日即为竣工日。四建公司应在之后的6个月内即2013年3月2日前提起优先权的主张,但其直到2015年8月21日才提起诉讼,主张对所承建的建筑物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2.根据四建公司与华宸公司之间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26.1.1.3款:“该工程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20天并由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6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给乙方”之约定可见,工程的结算在工程竣工后才开始办理的,且从常理及逻辑来看,只有工程竣工,工程量固定、完成才能制作结算书,显然结算书的形成时间必然迟于竣工的时间。本案中,(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四建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及2014年4月21日,将编制的工程结算书送监理公司及华宸公司,即使认定2014年4月21日为工程竣工之日,那么四建公司也应该在其后的6个月内即2014年10月20日之前主张对所承建的建筑物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显然四建公司直到2015年8月21日才通过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期。3.四建公司与华宸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中第33.4条约定“乙方编制工程结算后,由甲乙双方认定恩平市有预算审核资质单位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必须在45天内完成,如超期则按乙方(四建公司)送审结算价为最终结算价”,即使认定四建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将编制的工程结算书送审,那么最迟应当于2014年6月4日(45天)内审核,否则于2014年6月4日即视为华宸公司认可其结算价,此种情况下,四建公司也应当从华宸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2014年6月4日)起计算6个月即2014年12月4日前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否则已超过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无论是以2012年9月3日、或者2014年4月21日、或者2014年6月4日为竣工日期,四建公司在2015年8月21日提起诉讼,都因其自己的失误而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优先权的期限,因此丧失了建筑款的优先受偿权。二、(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四建公司对华宸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金额明显虚高,突增巨额的工程价款但未能提供任何工程施工或签证文件,严重缺乏证据,直接损害了广建公司作为抵押优先权人进行优先受偿的权益。1.根据四建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可见,四建公司与华宸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厂房工程总承包价为225万,饭堂工程的总承包价为525万元,员工宿舍工程总承包价为525万,门楼、围墙、道路等基础工程的总承包款约为300万,以上工程总价款为1575万元。但四建公司与华宸公司在诉讼阶段(2015年)签署的《工程汇总表》却显示四建公司所做的工程总价为47370473.4元(即使下浮12%计算最终的价款也达到41686016.59元),为原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三倍多,在这突然巨增的工程款的背后,四建公司却提供不了任何的建设施工资料证明存在新增工程量,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也严重违背常理。2.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四建公司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恩平市2010年第四季度工程造价信息(整体下浮12%计算)。四建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已达为47370473.4元。按江门市造价站公布的2010年4季度办公楼单价指标为1625元/㎡,四建公司承建的华宸公司总建筑面积为1.7万㎡,按照合同下浮12%后,工程造价仅为2431万元,加上围墙和水渠等,也不会达到四建公司声称的4737万元。3.《破产清算资产评估报告》可以直接证明229号案中的结算价明显虚高。(1)华宸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江门市经华万达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破产清算资产评估报告》,以2018年12月27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案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总评估价为39309686.42元,而江门市造价站公布的2018年第4季度办公楼单价指标为2066元/㎡。(2)四建公司与华宸公司当时的结算价达到了47370473.4元(即使下浮12%计算最终的价款也达到41686016.59元),但江门市造价站公布的2010年4季度办公楼单价指标仅为1625元/㎡。对比上述情况可以清楚反映:2018年4季度的建造成本比2010年4季度上升27%左右[(2066-1625)/1625],那么按此方式计算的话,2018年4季度的工程造价应比2010年4季度的造价上升27%即60160501.22元(47370473.4元×1.27=60160501.22),但实际上按2018年4季度的造价信息计算,工程价款只有39309686.42元,比上述结果少了20850814.8元,显然229号案中的结算价明显虚高,且严重缺乏事实依据。

四建公司辩称,一、广建公司认为本案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是没有事实根据,因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本案工程竣工日期为相应工程验收合格并清偿移交完毕之日为准,涉案工程一直没有验收也没有进行移交,只有在破产清算一案对华宸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以后才交付给新的买受人,所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四建公司主张优先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二、广建公司认为本案纠纷的工程款明显虚高,没有事实依据,其单独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就怀疑涉案工程造价不真实,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合同约定的是按实结算,涉案工程的款项是经过双方当事人结算确认的,该工程造价是真实合法的,而根据破产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其评估价比判决所确认的工程造价大概相当,所以无论从双方的工程结算和后期的评估都证实了涉案工程不存在虚高的问题。广建公司上诉提出涉案工程款虚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四建公司认为广建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华宸公司辩称,一、广建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广建公司提起本案已经超过本案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三、广建公司如果对四建公司的债权及分配有异议的,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应当向四建公司提出债权异议的确认之诉以及向法院提出撤销分配方案,但广建公司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采取上述措施,而是采取重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及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另,华宸公司同意四建公司的答辩意见。

广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四建公司、华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2日、2011年4月25日,华宸公司与四建公司分别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和《协议书》。华宸公司将位于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污水处理池工程、消防水池工程、设备基础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四建公司承建。施工期间,华宸公司自2011年4月26日开始陆续按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项给四建公司,但未足额支付。涉案工程完工后,四建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将工程完工情况向监理公司及华宸公司报告,并请求予以检查和验收,但由于华宸公司分包的消防等工程因缺乏资金无法按期完工,致使本案工程至今无法进行整体验收。2014年3月15日和2014年4月21日,四建公司将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分别送交监理公司及华宸公司,华宸公司没有在约定时间内进行审核,也没有对工程结算书提出异议。四建公司认为华宸公司仍欠工程款27806016.59元没有支付,遂引发诉讼。庭审后,华宸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金额为41686016.59元,华宸公司从2011年至2013年3月期间分多次共支付工程进度款1388万元给四建公司。

依据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华宸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27806016.59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一审法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四建公司;2.四建公司在27806016.59元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由其承建的华宸公司的厂房工程、宿舍工程、饭堂工程及附属工程(包括工业园门楼、围墙、道路、排水、排污、污水处理池工程、消防水池工程设备基础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2年8月7日,广建公司分别与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广州市盈鑫皮塑制品有限公司、陈裕坤、陈裕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广建公司向上述四人分别提供5000000元的借款。华宸公司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外,还以广东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地块土地使用权及上盖在建工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广建公司并于2012年8月10日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他项权证。后因上述借款人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华宸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广建公司遂于2014年10月8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裁决:“被告华宸公司对借款人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广建公司对被告华宸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广东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地块土地使用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6年4月11日,广建公司从一审法院执行局取得一审法院(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后,认为涉案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影响了广建公司债权的实现,于2016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请求:1.撤销(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广东华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27806016.59元及利息”的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2.撤销(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原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7806016.59元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由其承建的被告广东华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宿舍工程、饭堂工程及附属工程(包括工业园门楼、围墙、道路、排水、排污、污水处理池工程、消防水池工程设备基础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粤0785民初901号民事裁定,认定广建公司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条件,其诉讼主体并不适格,进而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和结果条件均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起诉。遂裁定:驳回广建公司的起诉。

广建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粤07民终2832号民事裁定,认定:(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案件主要处理华宸公司与四建公司之间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项的问题,广建公司不是该案诉讼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对该案建造工程及工程款项没有独立请求权;该案作出由华宸公司支付四建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判决结果与广建公司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受理法院无须依职权通知广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当事人也无义务告知广建公司一并参与该案诉讼。另外,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广建公司不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2832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广建公司诉请撤销(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案是四建公司与华宸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广建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合同主体,对该案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不是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针对四建公司要求华宸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及其所承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判决结果与广建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广建公司既不是(2015)江恩法民一初第229号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广建公司的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正确。虽然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广建公司对华宸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广东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地块土地使用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广建公司并不能据此具有对(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广建公司申请再审提起(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直接影响其债权的受偿及相应比例,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广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粤民申244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广州广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广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认为(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且严重损害广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广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遂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粤07民申2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广州广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0年1月19日,广建公司以华宸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请求:确认广建公司在39655501.37元的债权金额范围内对华宸公司名下位于广东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土地地上建筑物、上盖在建工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应的具体资产明细清单详见《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评估明细表》《在建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评估明细表》);2、案件受理费由华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粤0785民初321号民事判决,驳回广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广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广建公司对华宸公司名下位于广东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地块的地上建筑物、上盖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广建公司在广州仲裁委员会(2014)穗仲案字第3986、3987、3988、3989号案中并没有表示放弃对该地块的地上建筑物、上盖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广建公司对上述抵押物广东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地块的地上建筑物、上盖在建工程仍然享有诉权和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广建公司请求确认其在39655501.37元的债权金额范围内对华宸公司名下广东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地块的地上建筑物、上盖在建工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广建公司请求对《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评估明细表》《在建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评估明细表》所记载的全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是上述明细表所记载的财产包含B1-1号地块以外的地上建筑物和上盖在建工程,而广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只限于B1-1号地块的地上建筑物和上盖在建工程。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粤07民终30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5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二、广州广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39655501.37元的债权金额范围内对广东华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广东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地块的地上建筑物、上盖在建工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广州广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广州广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成立,于2017年5月4日变更名称为广州广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有无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广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三、(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是否损害广建公司的民事权益。

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有无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问题。四建公司和华宸公司均辩称,广建公司已于(2016)粤0785民初901号案中提起对(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重复起诉是指一个案件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裁定(不包括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或达成调解协议的,或正在审理的,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同一被告又起诉的情形。而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6)粤0785民初901号民事裁定系基于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的裁决:“被告华宸公司对借款人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广州广建公司对被告华宸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广东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地块土地使用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认定广建公司既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不具备该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从而驳回广建公司的起诉,且(2016)粤0785民初901号案经二审及再审审理后均裁定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的(2016)粤0785民初901号民事裁定仅从程序上驳回广建公司的起诉,实体上并未进行处理和认定。据此,广建公司在本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处理范畴。四建公司、华宸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广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华宸公司辩称,广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广建公司自2016年4月11日从一审法院执行局取得(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16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在一审法院以广建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后,广建公司一直通过上诉、申请再审、并另案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等一系列的诉讼行为意图进行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粤07民终306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广建公司在39655501.37元的债权金额范围内对华宸公司名下广东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地块的地上建筑物、上盖在建工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直至此时,广建公司基于(2020)粤07民终3069号民事判决的确认事实,认为一审法院(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建公司就本案提起的诉讼,并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法院期限,因此,华宸公司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广建公司依(2020)粤07民终3069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对广东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地块的地上建筑物、上盖在建工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在广建公司因不可归责于本人原因而未能参加(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案的诉讼的情况下,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广建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一审法院(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是否损害广建公司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撤销权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对于(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是否侵害广建公司的民事权益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四建公司与华宸公司之间的合同案件,一般的当事人为合同相对方,广建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该案作出由华宸公司向四建公司支付华宸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判决结果与广建公司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案无需通知本案原告广建公司参加诉讼。(二)(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案中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案的原告四建公司请求华宸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该案经审理查明及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款为41686016.59元;广建公司提供的以2018年12月27日为评估基准日作出的《破产清算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鉴定得的涉案工程完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总评估价为39309686.42元,对比上述两个价值,并不能证明广建公司所主张的华宸公司和四建公司存在涉嫌串谋,利用诉讼确认涉案工程款存在虚高的情况。(四)根据(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案的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及验收情况等可知,四建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将工程完工情况向监理公司及华宸公司报告,并请求予以检查和验收,但因华宸公司分包的消防等工程因缺乏资金无法按期完工,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无法进行整体验收。2014年3月15日和2014年4月21日,四建公司虽将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分别送交监理公司及华宸公司,华宸公司却没有在约定时间内进行审核,也没有对工程结算书提出异议。因华宸公司拖欠四建公司工程款,双方并未在起诉前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四建公司亦未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华宸公司使用。在(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案开庭审理后,四建公司和华宸公司对双方已签名、加盖公章的《华宸公司厂区工程结算书》、《华宸公司工程明细表》进行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四建公司和华宸公司在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相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清场移交完毕之日为准。”该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因此,广建公司主张四建公司承建华宸公司的工程于2012年9月3日竣工,并据此推算四建公司逾期行使优先权和两被告串谋通过确认已丧失的工程款的优先权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对四建公司与华宸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认定,从而依法判决华宸公司向四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806016.59元和利息及在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由其承建的华宸公司的厂房工程、宿舍工程、饭堂工程及附属工程(包括工业园门楼、围墙、道路、排水、排污、污水处理池工程、消防水池工程设备基础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妥。另,虽然(2020)粤07民终3069号民事判决确认广建公司对广东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地块的地上建筑物、上盖在建工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受偿权为担保债权,为约定优先权;而四建公司对其承建的广东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地块的地上建筑物、上盖在建工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而特别赋予的一项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上述两个优先权同时并存并不相悖。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存在损害了其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广建公司主张(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4186.3元,由广建公司负担(广建公司已预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四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2.(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四建公司对华宸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金额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广建公司上诉认为无论是以2012年9月3日、或者2014年4月21日、或者2014年6月4日为竣工日期,四建公司在2015年8月21日提起诉讼,都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优先权的期限,四建公司丧失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四建公司、华宸公司均抗辩认为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相应工程验收合格并清偿移交完毕之日为准,涉案工程一直没有验收也没有进行移交,四建公司主张优先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案中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案的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及验收情况等可知,四建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将工程完工情况向监理公司及华宸公司报告,并请求验收,但因华宸公司分包的消防等工程因缺乏资金无法按期完工,致使涉案工程无法进行整体验收。华宸公司和四建公司在(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案起诉前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四建公司亦未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华宸公司使用。由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竣工日期为相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清场移交完毕之日为准”,但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四建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其次,四建公司与华宸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26.1.1.3款约定:“该工程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20天并由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6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给乙方。”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中第33.4条约定:“乙方编制工程结算后,由甲乙双方认定恩平市有预算审核资质单位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必须在45天内完成,如超期则按乙方送审结算价为最终结算价。”虽然四建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将完工情况向监理机构及华宸公司报告并请求验收,亦于2014年3月15日及2014年4月21日将编制的工程结算书送监理公司及华宸公司,但此时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四建公司与华宸公司亦未按约定选定恩平市有预算审核资质单位对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四建公司对华宸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数额尚未确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四建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广建公司主张四建公司丧失涉案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广建公司上诉认为(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四建公司对华宸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金额缺乏证据,损害广建公司作为抵押优先权人进行优先受偿的权益。四建公司、华宸公司均抗辩认为合同约定按实结算,涉案工程款项经过四建公司与华宸公司结算确认,该工程造价真实合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四建公司在(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案中请求华宸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四建公司和华宸公司在该案诉讼中对双方已签名、加盖公章的《华宸公司厂区工程结算书》《华宸公司工程款明细表》进行确认,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款为41686016.59元。其次,广建公司主张(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四建公司对华宸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金额明显虚高,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广建公司提供以2018年12月27日为评估基准日作出的《破产清算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鉴定得的涉案工程完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总评估价为39309686.42元,主张价格虚高。经查,该《破产清算资产评估报告书》在“十二、评估报告的使用限制说明”部分已阐明该报告不是评估对象的价值证明,而是基于一定评估基准和假设条件下的价值咨询意见,该意见本身并无强制执行的效力。且对比上述两个价值,亦不能证明华宸公司和四建公司确认的涉案工程款存在虚高的情况。广建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金额为41686016.59元,并无不当。由于华宸公司从2011年至2013年3月期间分多次共支付工程进度款1388万元给四建公司,故(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华宸公司向四建公司支付27806016.59元及利息,处理正确。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一审判决驳回广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86.3元(已由广州广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广州广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永强

书 记 员 陈月佩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广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先涛,广东方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英,广东方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

法定代表人:黎守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潮,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江门。

法定代表人:陈裕坤,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广东华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广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广东华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5民撤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均由四建公司、华宸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严重损害了广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建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存在重大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四建公司主张建筑款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二款“(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对本案的情况分析如下:1.四建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即已将完工情况向监理机构及华宸公司报告并请求验收,按最高院司法解释,2012年9月3日即为竣工日。四建公司应在之后的6个月内即2013年3月2日前提起优先权的主张,但其直到2015年8月21日才提起诉讼,主张对所承建的建筑物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2.根据四建公司与华宸公司之间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26.1.1.3款:“该工程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20天并由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6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给乙方”之约定可见,工程的结算在工程竣工后才开始办理的,且从常理及逻辑来看,只有工程竣工,工程量固定、完成才能制作结算书,显然结算书的形成时间必然迟于竣工的时间。本案中,(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四建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及2014年4月21日,将编制的工程结算书送监理公司及华宸公司,即使认定2014年4月21日为工程竣工之日,那么四建公司也应该在其后的6个月内即2014年10月20日之前主张对所承建的建筑物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显然四建公司直到2015年8月21日才通过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期。3.四建公司与华宸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中第33.4条约定“乙方编制工程结算后,由甲乙双方认定恩平市有预算审核资质单位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必须在45天内完成,如超期则按乙方(四建公司)送审结算价为最终结算价”,即使认定四建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将编制的工程结算书送审,那么最迟应当于2014年6月4日(45天)内审核,否则于2014年6月4日即视为华宸公司认可其结算价,此种情况下,四建公司也应当从华宸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2014年6月4日)起计算6个月即2014年12月4日前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否则已超过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无论是以2012年9月3日、或者2014年4月21日、或者2014年6月4日为竣工日期,四建公司在2015年8月21日提起诉讼,都因其自己的失误而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优先权的期限,因此丧失了建筑款的优先受偿权。二、(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四建公司对华宸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金额明显虚高,突增巨额的工程价款但未能提供任何工程施工或签证文件,严重缺乏证据,直接损害了广建公司作为抵押优先权人进行优先受偿的权益。1.根据四建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可见,四建公司与华宸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厂房工程总承包价为225万,饭堂工程的总承包价为525万元,员工宿舍工程总承包价为525万,门楼、围墙、道路等基础工程的总承包款约为300万,以上工程总价款为1575万元。但四建公司与华宸公司在诉讼阶段(2015年)签署的《工程汇总表》却显示四建公司所做的工程总价为47370473.4元(即使下浮12%计算最终的价款也达到41686016.59元),为原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三倍多,在这突然巨增的工程款的背后,四建公司却提供不了任何的建设施工资料证明存在新增工程量,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也严重违背常理。2.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四建公司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恩平市2010年第四季度工程造价信息(整体下浮12%计算)。四建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已达为47370473.4元。按江门市造价站公布的2010年4季度办公楼单价指标为1625元/㎡,四建公司承建的华宸公司总建筑面积为1.7万㎡,按照合同下浮12%后,工程造价仅为2431万元,加上围墙和水渠等,也不会达到四建公司声称的4737万元。3.《破产清算资产评估报告》可以直接证明229号案中的结算价明显虚高。(1)华宸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江门市经华万达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破产清算资产评估报告》,以2018年12月27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案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总评估价为39309686.42元,而江门市造价站公布的2018年第4季度办公楼单价指标为2066元/㎡。(2)四建公司与华宸公司当时的结算价达到了47370473.4元(即使下浮12%计算最终的价款也达到41686016.59元),但江门市造价站公布的2010年4季度办公楼单价指标仅为1625元/㎡。对比上述情况可以清楚反映:2018年4季度的建造成本比2010年4季度上升27%左右[(2066-1625)/1625],那么按此方式计算的话,2018年4季度的工程造价应比2010年4季度的造价上升27%即60160501.22元(47370473.4元×1.27=60160501.22),但实际上按2018年4季度的造价信息计算,工程价款只有39309686.42元,比上述结果少了20850814.8元,显然229号案中的结算价明显虚高,且严重缺乏事实依据。

四建公司辩称,一、广建公司认为本案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是没有事实根据,因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本案工程竣工日期为相应工程验收合格并清偿移交完毕之日为准,涉案工程一直没有验收也没有进行移交,只有在破产清算一案对华宸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以后才交付给新的买受人,所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四建公司主张优先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二、广建公司认为本案纠纷的工程款明显虚高,没有事实依据,其单独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就怀疑涉案工程造价不真实,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合同约定的是按实结算,涉案工程的款项是经过双方当事人结算确认的,该工程造价是真实合法的,而根据破产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其评估价比判决所确认的工程造价大概相当,所以无论从双方的工程结算和后期的评估都证实了涉案工程不存在虚高的问题。广建公司上诉提出涉案工程款虚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四建公司认为广建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华宸公司辩称,一、广建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广建公司提起本案已经超过本案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三、广建公司如果对四建公司的债权及分配有异议的,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应当向四建公司提出债权异议的确认之诉以及向法院提出撤销分配方案,但广建公司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采取上述措施,而是采取重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及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另,华宸公司同意四建公司的答辩意见。

广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四建公司、华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2日、2011年4月25日,华宸公司与四建公司分别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和《协议书》。华宸公司将位于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污水处理池工程、消防水池工程、设备基础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四建公司承建。施工期间,华宸公司自2011年4月26日开始陆续按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项给四建公司,但未足额支付。涉案工程完工后,四建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将工程完工情况向监理公司及华宸公司报告,并请求予以检查和验收,但由于华宸公司分包的消防等工程因缺乏资金无法按期完工,致使本案工程至今无法进行整体验收。2014年3月15日和2014年4月21日,四建公司将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分别送交监理公司及华宸公司,华宸公司没有在约定时间内进行审核,也没有对工程结算书提出异议。四建公司认为华宸公司仍欠工程款27806016.59元没有支付,遂引发诉讼。庭审后,华宸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金额为41686016.59元,华宸公司从2011年至2013年3月期间分多次共支付工程进度款1388万元给四建公司。

依据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华宸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27806016.59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一审法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四建公司;2.四建公司在27806016.59元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由其承建的华宸公司的厂房工程、宿舍工程、饭堂工程及附属工程(包括工业园门楼、围墙、道路、排水、排污、污水处理池工程、消防水池工程设备基础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2年8月7日,广建公司分别与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广州市盈鑫皮塑制品有限公司、陈裕坤、陈裕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广建公司向上述四人分别提供5000000元的借款。华宸公司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外,还以广东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地块土地使用权及上盖在建工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广建公司并于2012年8月10日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他项权证。后因上述借款人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华宸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广建公司遂于2014年10月8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裁决:“被告华宸公司对借款人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广建公司对被告华宸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广东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地块土地使用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6年4月11日,广建公司从一审法院执行局取得一审法院(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后,认为涉案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影响了广建公司债权的实现,于2016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请求:1.撤销(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广东华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27806016.59元及利息”的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2.撤销(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原告恩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7806016.59元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由其承建的被告广东华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宿舍工程、饭堂工程及附属工程(包括工业园门楼、围墙、道路、排水、排污、污水处理池工程、消防水池工程设备基础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粤0785民初901号民事裁定,认定广建公司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条件,其诉讼主体并不适格,进而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和结果条件均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起诉。遂裁定:驳回广建公司的起诉。

广建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粤07民终2832号民事裁定,认定:(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案件主要处理华宸公司与四建公司之间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项的问题,广建公司不是该案诉讼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对该案建造工程及工程款项没有独立请求权;该案作出由华宸公司支付四建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判决结果与广建公司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受理法院无须依职权通知广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当事人也无义务告知广建公司一并参与该案诉讼。另外,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广建公司不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2832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广建公司诉请撤销(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案是四建公司与华宸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广建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合同主体,对该案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不是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针对四建公司要求华宸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及其所承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判决结果与广建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广建公司既不是(2015)江恩法民一初第229号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广建公司的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正确。虽然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广建公司对华宸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广东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地块土地使用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广建公司并不能据此具有对(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广建公司申请再审提起(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直接影响其债权的受偿及相应比例,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广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粤民申244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广州广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广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认为(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且严重损害广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广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遂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粤07民申2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广州广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0年1月19日,广建公司以华宸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请求:确认广建公司在39655501.37元的债权金额范围内对华宸公司名下位于广东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土地地上建筑物、上盖在建工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应的具体资产明细清单详见《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评估明细表》《在建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评估明细表》);2、案件受理费由华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粤0785民初321号民事判决,驳回广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广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广建公司对华宸公司名下位于广东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地块的地上建筑物、上盖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广建公司在广州仲裁委员会(2014)穗仲案字第3986、3987、3988、3989号案中并没有表示放弃对该地块的地上建筑物、上盖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广建公司对上述抵押物广东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地块的地上建筑物、上盖在建工程仍然享有诉权和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广建公司请求确认其在39655501.37元的债权金额范围内对华宸公司名下广东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地块的地上建筑物、上盖在建工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广建公司请求对《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评估明细表》《在建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评估明细表》所记载的全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是上述明细表所记载的财产包含B1-1号地块以外的地上建筑物和上盖在建工程,而广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只限于B1-1号地块的地上建筑物和上盖在建工程。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粤07民终30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5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二、广州广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39655501.37元的债权金额范围内对广东华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广东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地块的地上建筑物、上盖在建工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广州广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广州广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成立,于2017年5月4日变更名称为广州广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有无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广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三、(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是否损害广建公司的民事权益。

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有无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问题。四建公司和华宸公司均辩称,广建公司已于(2016)粤0785民初901号案中提起对(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重复起诉是指一个案件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裁定(不包括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或达成调解协议的,或正在审理的,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同一被告又起诉的情形。而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6)粤0785民初901号民事裁定系基于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的裁决:“被告华宸公司对借款人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广州广建公司对被告华宸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广东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地块土地使用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认定广建公司既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不具备该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从而驳回广建公司的起诉,且(2016)粤0785民初901号案经二审及再审审理后均裁定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的(2016)粤0785民初901号民事裁定仅从程序上驳回广建公司的起诉,实体上并未进行处理和认定。据此,广建公司在本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处理范畴。四建公司、华宸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广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华宸公司辩称,广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广建公司自2016年4月11日从一审法院执行局取得(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16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在一审法院以广建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后,广建公司一直通过上诉、申请再审、并另案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等一系列的诉讼行为意图进行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粤07民终306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广建公司在39655501.37元的债权金额范围内对华宸公司名下广东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地块的地上建筑物、上盖在建工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直至此时,广建公司基于(2020)粤07民终3069号民事判决的确认事实,认为一审法院(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建公司就本案提起的诉讼,并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法院期限,因此,华宸公司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广建公司依(2020)粤07民终3069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对广东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地块的地上建筑物、上盖在建工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在广建公司因不可归责于本人原因而未能参加(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案的诉讼的情况下,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广建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一审法院(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是否损害广建公司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撤销权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对于(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是否侵害广建公司的民事权益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四建公司与华宸公司之间的合同案件,一般的当事人为合同相对方,广建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该案作出由华宸公司向四建公司支付华宸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判决结果与广建公司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案无需通知本案原告广建公司参加诉讼。(二)(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案中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案的原告四建公司请求华宸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该案经审理查明及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款为41686016.59元;广建公司提供的以2018年12月27日为评估基准日作出的《破产清算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鉴定得的涉案工程完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总评估价为39309686.42元,对比上述两个价值,并不能证明广建公司所主张的华宸公司和四建公司存在涉嫌串谋,利用诉讼确认涉案工程款存在虚高的情况。(四)根据(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案的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及验收情况等可知,四建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将工程完工情况向监理公司及华宸公司报告,并请求予以检查和验收,但因华宸公司分包的消防等工程因缺乏资金无法按期完工,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无法进行整体验收。2014年3月15日和2014年4月21日,四建公司虽将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分别送交监理公司及华宸公司,华宸公司却没有在约定时间内进行审核,也没有对工程结算书提出异议。因华宸公司拖欠四建公司工程款,双方并未在起诉前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四建公司亦未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华宸公司使用。在(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案开庭审理后,四建公司和华宸公司对双方已签名、加盖公章的《华宸公司厂区工程结算书》、《华宸公司工程明细表》进行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四建公司和华宸公司在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相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清场移交完毕之日为准。”该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因此,广建公司主张四建公司承建华宸公司的工程于2012年9月3日竣工,并据此推算四建公司逾期行使优先权和两被告串谋通过确认已丧失的工程款的优先权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对四建公司与华宸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认定,从而依法判决华宸公司向四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806016.59元和利息及在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由其承建的华宸公司的厂房工程、宿舍工程、饭堂工程及附属工程(包括工业园门楼、围墙、道路、排水、排污、污水处理池工程、消防水池工程设备基础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妥。另,虽然(2020)粤07民终3069号民事判决确认广建公司对广东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地块的地上建筑物、上盖在建工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受偿权为担保债权,为约定优先权;而四建公司对其承建的广东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地块的地上建筑物、上盖在建工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而特别赋予的一项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上述两个优先权同时并存并不相悖。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存在损害了其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广建公司主张(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4186.3元,由广建公司负担(广建公司已预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四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2.(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四建公司对华宸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金额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广建公司上诉认为无论是以2012年9月3日、或者2014年4月21日、或者2014年6月4日为竣工日期,四建公司在2015年8月21日提起诉讼,都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优先权的期限,四建公司丧失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四建公司、华宸公司均抗辩认为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相应工程验收合格并清偿移交完毕之日为准,涉案工程一直没有验收也没有进行移交,四建公司主张优先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案中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案的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及验收情况等可知,四建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将工程完工情况向监理公司及华宸公司报告,并请求验收,但因华宸公司分包的消防等工程因缺乏资金无法按期完工,致使涉案工程无法进行整体验收。华宸公司和四建公司在(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案起诉前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四建公司亦未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华宸公司使用。由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竣工日期为相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清场移交完毕之日为准”,但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四建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其次,四建公司与华宸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26.1.1.3款约定:“该工程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20天并由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6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给乙方。”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中第33.4条约定:“乙方编制工程结算后,由甲乙双方认定恩平市有预算审核资质单位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必须在45天内完成,如超期则按乙方送审结算价为最终结算价。”虽然四建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将完工情况向监理机构及华宸公司报告并请求验收,亦于2014年3月15日及2014年4月21日将编制的工程结算书送监理公司及华宸公司,但此时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四建公司与华宸公司亦未按约定选定恩平市有预算审核资质单位对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四建公司对华宸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数额尚未确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四建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广建公司主张四建公司丧失涉案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广建公司上诉认为(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四建公司对华宸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金额缺乏证据,损害广建公司作为抵押优先权人进行优先受偿的权益。四建公司、华宸公司均抗辩认为合同约定按实结算,涉案工程款项经过四建公司与华宸公司结算确认,该工程造价真实合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四建公司在(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案中请求华宸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四建公司和华宸公司在该案诉讼中对双方已签名、加盖公章的《华宸公司厂区工程结算书》《华宸公司工程款明细表》进行确认,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款为41686016.59元。其次,广建公司主张(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四建公司对华宸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金额明显虚高,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广建公司提供以2018年12月27日为评估基准日作出的《破产清算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鉴定得的涉案工程完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总评估价为39309686.42元,主张价格虚高。经查,该《破产清算资产评估报告书》在“十二、评估报告的使用限制说明”部分已阐明该报告不是评估对象的价值证明,而是基于一定评估基准和假设条件下的价值咨询意见,该意见本身并无强制执行的效力。且对比上述两个价值,亦不能证明华宸公司和四建公司确认的涉案工程款存在虚高的情况。广建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金额为41686016.59元,并无不当。由于华宸公司从2011年至2013年3月期间分多次共支付工程进度款1388万元给四建公司,故(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华宸公司向四建公司支付27806016.59元及利息,处理正确。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一审判决驳回广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86.3元(已由广州广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广州广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永强

书 记 员 陈月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