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604民初70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满族,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辽宁永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古城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辽宁永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园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建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款2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到抚顺挖树,工期10天,每天200元,共计产生劳务费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年受雇于被告永建园林,被告永建园林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帮忙找人至抚顺挖树,被告***遂通过案外人**年找到原告。被告***不是被告永建园林职工,被告永建园林让被告***找原告干活,被告永建园林雇佣原告。
被告永建园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2000元没有异议,同意给付该笔款项。
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本院出示的2022年2月24日对被告永建园林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永建园林经常雇佣被告***从事园林绿化工作。被告永建园林法定代表人***安排被告***帮忙记录工时及工钱。2020年10月,被告永建园林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帮助找几个人至抚顺挖树,被告***找到原告等人。原告在抚顺挖树工期共计10天,每天劳务费200元。被告永建园林未给付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永建园林雇佣原告及被告***从事挖树工作,原告与被告永建园林形成劳务关系。诉讼过程中,被告永建园林对欠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永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永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