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604民初71号
原告:**年,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满族,住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龙升村三组020184。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儿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满族,住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龙升村三组4号。
被告:辽宁永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古城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满族,住丹东市振安区。
原告**年诉被告辽宁永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园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建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名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人工费36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给绿化公司干活8天,每天200元,共计1600元。同年10月,被告雇原告到抚顺抠树10天,每天200元,共计2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两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永建园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3600元没有异议,同意给付该笔款项。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被告永建园林法定代表人***认识,自2012年起至今一直给被告永建园林干活。被告永建园林让被告***找原告干活,被告永建园林雇佣原告。
原告依法提交的***出具的证实、本院出示的2022年2月24日对被告永建园林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永建园林经常雇佣被告***从事园林绿化工作。被告永建园林法定代表人***安排被告***记录工时及工钱。2020年期间,被告永建园林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帮助再找几个人从事园林绿化工作,被告***遂找到原告。原告于2020年4月在古城子给永建园林挖树8天,共计产生劳务费1600元。于2020年10月到抚顺抠树10天,每天200元,共计产生劳务费2000元。上述劳务费共计3600元,被告永建园林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永建园林雇佣原告及被告***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原告与被告永建园林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永建园林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建园林自认欠付原告劳务费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劳务费36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永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年劳务费3600元;
二、驳回原告**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永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佟 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