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2民初818号
原告:成都耀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向玉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晟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
法定代表人:全长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成都耀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耀众机电公司)与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耀众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晟镝、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成都耀众机电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书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预交了保全费,本院裁定对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开发修建的南江县红叶广场4栋第一层1-1-17、1-1-20、1-1-21的非住宅用房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耀众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728700.00元;2.判决被告退还和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和定金差额人民币145740.00元;3.判决被告自2014年10月13日起以人民币8744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南江红叶广场(一期)项目”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南江县红塔新区C4地块的南江红叶广场项目供应电梯及安装,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309000.00元,合同对交货、安装、调试的时间,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和调试完工。被告除于2014年10月13日最后一次支付款项369000.00元外,至今欠原告设备款人民币728700.00元和履约保证金及定金差额145740.00元(合计人民币874440.00元)未支付,原告已多次催收,被告仍不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以上请求。
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成都耀众机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成都耀众机电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网上登记信息、《电梯采购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成都耀众机电公司2017年3月17日《南江县红叶广场(一期)项目收款及发票明细》、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2016年6月7日被告对原告催款函的回复、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2016年9月14日被告的律师回函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耀众机电公司与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南江红叶广场(一期)项目”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成都耀众机电公司为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南江县红塔新区C4地块的南江红叶广场项目供应电梯及安装,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309000.00元,对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生产、运货及安装、违约责任、合同纠纷解决办法等作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部分变更了4台电梯的层、站数,增加了价款22000.00元,原告成都耀众机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和调试完工。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成都耀众机电公司设备款728700.00元及定金差额145740.00元,合计874440.00元。2016年6月7日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成都耀众机电公司的催款函回复请求延迟至8月底付清全部款项;2016年9月14日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成都耀众机电公司的律师函回复称欠原告成都耀众机电公司货款及保证金874440.00元属实,请求延期到2017年春节前支付。此后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成都耀众机电公司确认第3个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7年2月3日起以人民币8744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电梯采购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成都耀众机电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相关款项,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9月14日对原告律师函的回复也明确确认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成都耀众机电公司货款及保证金874440.00元属实,并请求延期到2017年春节前支付,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成都耀众机电公司要求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保证金874440.00元,及从2017年2月3日(春节后正式上班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耀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728700.00元;
二、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耀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和定金的差额人民币145740.00元;
三、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3日起以人民币874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给原告成都耀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7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1272.00元,由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 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惠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