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七星公寓二单元807室。
法定代表人:邹尚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海,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平利县八仙镇龙门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6年6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八仙镇龙门村*组***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梦,女,汉族,2001年12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八仙镇龙门村*组***号。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平利县八仙镇龙门村*组。系袁梦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0年2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榆岭乡砖井村**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哲,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琛,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铁艺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8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心铁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海,被上诉人***、***、袁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哲、郭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同心铁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袁敦洲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上诉人不予支付袁敦洲生前的延时加班工资147.2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死者袁敦洲身份为村集体组织成员,无任何有效的职业资格证书和专业的劳动技能能力和资格。死者平时离家外出的时间不固定、选择打工干活的地点不固定为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袁敦洲之间并无建立劳工关系的客观基础和意愿,上诉人基于亲情关系为死者提供帮助不违法,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2、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在袁敦洲死亡后依据客观事实给被告方结付了生前的劳务报酬。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死者袁敦洲与上诉人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袁敦洲为上诉人取货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袁梦、***答辩称,驳回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正确。
原审原告***、***、袁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袁敦洲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000元。
原审被告同心铁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袁敦洲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不予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04元;3、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147.25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袁敦洲与原审被告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尚霞系表兄妹关系,袁敦洲生前外出务工时曾在被告公司务工。2017年9月始,袁敦洲即住在被告的生产加工地并为被告工作劳动,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袁敦洲日工资200元,被告已支付袁敦洲2017年10月、11月劳动报酬共3904元。同年11月29日约18时,袁敦洲在为被告公司取货返回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原审原告后因赔偿事宜与原审被告协商未果,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袁敦洲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袁敦洲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及加班费20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7)第34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袁敦洲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904元;三、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差额147.25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8)陕0116民初863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的诉讼请求合并本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袁敦洲生前系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法定的用人单位。第二、袁敦洲生前自2017年9月始在被告的生产加工地居住并劳动,被告虽否认其连续劳动但不否认有劳动的事实,2017年11月29日,袁敦洲为被告公司取货即是在被告公司劳动过程中。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应确认袁敦洲生前与被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据此,被告关于袁敦洲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结合本案证据证明的袁敦洲生前2017年10月、11月在被告公司的劳动时间及劳动报酬数额,可见袁敦洲生前与被告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可参照非全日制用工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不属于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四、被告虽已支付袁敦洲2017年10、11月延时9.5小时加班工资209元,但不符合延时加班应支付1.5倍工资的法律规定,应当补发延时加班工资147.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袁敦洲生前与被告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被告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袁敦洲生前的延时加班工资147.25元;三、被告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袁敦洲生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04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预交10元,各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袁敦洲与上诉人同心铁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同心铁艺公司出具的工资条、银行交易详单、微信记录、出库单、考勤表等证据材料均可证明虽然袁敦洲与上诉人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同心铁艺公司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袁敦洲,袁敦洲受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袁敦洲提供的劳动也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袁敦洲与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所称的袁敦洲为村民身份,无有效职业资格证书和专业的劳动技能能力和资格,双方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之上诉理由,村民身份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且有效职业资格也是用人单位在特殊岗位上用人的一个职业要求,袁敦洲的岗位并不必须具有职业资格或劳动技能资格,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袁敦洲加班时间是根据上诉人认可的考勤记录所计算得出,上诉人也未提出不应支付加班工资147.25元的理由及证据,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定的加班工资147.25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上诉费10元,上诉人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雯
审判员刘溪
审判员朱筱滢
二○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