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6民初8657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哲、郭琛,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尚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海,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哲、郭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了长劳仲字(2017)第342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确认袁敦洲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裁决认定袁敦洲于2017年9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且以此时间裁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是袁敦洲2017年5月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袁敦洲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袁敦洲在被告处的头像及票据照片七张、2017年12月8日下午4时***等人在被告处的视频资料;第二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尚霞的微信记录截图一份、袁敦洲2017.10、11工资条二份、交易明细(银行流水)二份、***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尚霞的电话录音、袁敦洲的工资证明及平利县八仙镇龙门村村委会证明、袁敦洲照片各一份;大运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凭证;第三组,董少平的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第四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
被告辩称,本案亡者袁敦洲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邹尚霞系表兄妹关系,之前也曾在被告处干零活,如果别处挣钱多就离开。2017年9月,袁敦洲找邹尚霞,称外面的活不好干、租房费用高等原因,即住在了被告处并在被告处打零工。袁敦洲为村集体组织成员,无任何有效的职业资格证书和专业技能,平时离家外出的时间不固定、打工的地点也不固定,亦为仲裁审理所查证的法律事实。袁敦洲与被告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基于亲情关系而为袁敦洲的外出务工提供部分生活上的帮助行为,不应等同适用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纠纷案件处理的特别政策。故被告与袁敦洲之间的关系不构成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袁敦洲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被告亦没有依照劳动法规定的方式为袁敦洲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袁敦洲在被告公司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只是在袁敦洲亡后依据客观事实向原告方结付了劳务报酬。证人董少平与被告系承包关系,其以被告公司劳动者的身份作证无效。综上,被告不服裁决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袁敦洲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不予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04元;三、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147.25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称辩意见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栏杆安装合同》、董少平工程量明细、2017年董少平劳务费结清确认条、费用报销单及领(付)款凭证各一份;中铁建设锦尚名城项目2017年董少平工程量明细、董少平工程量明细工地未结算各一份;第二组,出库单二份。
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认为伪造或与案件无关联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栏杆安装合同》认为并未实际实施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袁敦洲与被告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尚霞系表兄妹关系,袁敦洲生前外出务工时曾在被告公司务工。2017年9月始,袁敦洲即住在被告的生产加工地并为被告工作劳动,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袁敦洲日工资200元,被告已支付袁敦洲2017年10月、11月劳动报酬共3904元。同年11月29日约18时,袁敦洲在为被告公司取货返回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袁敦洲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袁敦洲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及加班费20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7)第34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袁敦洲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904元;三、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差额147.25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陕0116民初863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的诉讼请求合并本案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袁敦洲生前系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法定的用人单位。第二、袁敦洲生前自2017年9月始在被告的生产加工地居住并劳动,被告虽否认其连续劳动但不否认有劳动的事实,2017年11月29日,袁敦洲为被告公司取货即是在被告公司劳动过程中。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应确认袁敦洲生前与被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据此,被告关于袁敦洲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结合本案证据证明的袁敦洲生前2017年10月、11月在被告公司的劳动时间及劳动报酬数额,可见袁敦洲生前与被告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可参照非全日制用工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不属于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四、被告虽已支付袁敦洲2017年10、11月延时9.5小时加班工资209元,但不符合延时加班应支付1.5倍工资的法律规定,应当补发延时加班工资147.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袁敦洲生前与被告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被告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袁敦洲生前的延时加班工资147.25元;
被告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袁敦洲生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04元;
驳回原、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预交10元,各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公理
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
人民陪审员  肖 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向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