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陕71行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邹尚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肖忍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小琴,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

委托代理人徐哲,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琛,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安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5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袁某某与原告同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尚霞系表兄妹关系,袁某某生前外出务工时曾在原告公司务工。2017年9月开始,袁某某即住在原告的生产加工地并为原告劳动工作,2017年11月29日下午6时10分许,袁某某驾驶原告公司电动三轮车外出取货,在返回公司的XX道XX村村口时,不慎被吕新刚驾驶的陕A995**号小型轿车撞至对向车道,恰逢郑军良驾驶的陕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伤,致袁某某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袁某某被送往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治疗,于2017年11月30日死亡。2017年12月21日,第三人王小琴(袁某某之妻)向被告长安区人社局提出关于袁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长人社工认补字(2017)第30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王小琴补充其丈夫袁某某与原告同心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后第三人王小琴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安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袁某某生前与原告同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5日,第三人王小琴向被告提出工伤中止认定申请,被告同日同意了第三人的申请。2018年7月13日长安劳动仲裁委做出长劳仲案字(2017)第34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袁某某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04元;三、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差额147.25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服裁决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11月7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16民初8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袁某某生前与被告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袁某某生前的延时加班工资147.25元;三、被告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袁某某生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04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对判决不服,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4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29日,第三人王小琴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提交了上述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被告于次日同意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9年5月5日向第三人王小琴作出2019年7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长工认调字【2019年】第36号《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袁某某妻子王小琴申请工伤认定事宜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九组。2019年7月4日,被告长安区XX社XX社工决(2019)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并于2019年7月15日和7月16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认为违法,故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另查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8657号民事判决书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产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且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长安区人社局的职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伤认定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生效的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8657号民事判决书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袁某某与原告同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在(2018)陕0116民初8657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明确载明“同年11月29日约18时,袁某某在为被告公司取货返回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袁某某于2017年11月29日为原告同心公司取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在上述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亦明确认定“2017年11月29日,袁某某为被告公司取货即是在被告公司劳动过程中。”即上述民事判决书认定袁某某为被告公司取货是履行工作任务。因此,虽然袁某某取货的时间是在原告公司正常下班时间之后,地点也并不位于原告公司的工作场所,但因袁某某是履行工作任务外出,其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应视为正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故袁某某于2017年11月29日为原告同心公司取货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至于原告提出“袁某某驾驶原告厂区的三轮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系因私事外出,并非受谁指派外出为原告取货,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亡。”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在一般的证据规则中,在无足以推翻已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反证据情况下,直接认定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虽然向被告长安区人社局提交了证人证言、考勤记录、事故现场照片等九份证据来证明袁某某外出系因私外出,但上述证人证言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所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的规定,该项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原告在工伤认定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袁某某并非工伤,结合各方均认可的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载有原告委托货运的铸件(黄袋子)这一事实,原告称袁某某是去办“私事”与常理不符,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及被告认定袁某某为原告取货与事故现场照片、大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原告证据无法推翻生效的(2018)陕0116民初86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袁某某于2017年11月29日为原告同心公司取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根据证据规则未采信原告提出的九份证据,直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及第三人王小琴向其提交的相应证据作出长人社工决(2019)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关于工伤认定的程序,被告长安区人社局收到第三人王小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受理、中止、恢复到通知调查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作出,均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长安区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决(2019)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同心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袁某某在2017年11月29日当天并未上班,其在下午18时左右驾驶上诉人厂区的三轮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因私事外出,并非受谁指派外出去为上诉人取货,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亡。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587号行政判决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长安区人社局辩称,我局受理申请王小琴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申请人王小琴丈夫袁某某受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长安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长安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王小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并根据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等证据,认定袁某某系在为上诉人同心公司外出取货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予以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同心公司虽主张袁某某系因私外出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因上述证据并不符合行政诉讼相关证据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同心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0元,由上诉人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昆

审判员 刘 爽

审判员 王 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冬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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