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陕7102行初587号
 
原告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邹尚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肖忍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小琴,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
委托代理人徐哲,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琛,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同心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长安区人社局)于2019年7月4日作出的长人社工决(2019)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王小琴因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心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翠,被告长安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杰,第三人王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琛、徐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安区人社局于2019年7月4日作出的长人社工决(2019)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11月29日下午6时10分许,袁某某驾驶原告公司电动三轮车外出取货,在返回公司的XX道XX村村口时,不慎被吕新刚驾驶的陕A995DX号小型轿车撞至对向车道,逢郑军良驾驶的陕A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伤,致其身体处受伤。经送往西安医学高等专科附属医院治疗,于2017年11月30日死亡。袁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
原告同心公司诉称,袁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邹尚霞系姨家表兄妹关系,袁某某常年以在西安打工为生。2017年9月,袁某某为节省房租,与邹尚霞沟通借住原告厂区的员工宿舍,日常在外边揽活干(外边的活收入高),没有在外边揽到活的时候进原告公司车间干天工,可以来去自由,自己决定干哪个。基本上每月袁某某在车间里仅出勤十多天而已,其他员工碍于袁某某与邹尚霞之间的亲戚关系也不能说什么。2017年11月28日晚上车间统计第二天上工人数时袁某某称第二天不在车间上工,第二日29日袁某某也未到岗。当时正值冬季,活不多,故原告处全车间人员下午17:30就下班了。袁某某在17:30之后驾驶停放在厂区院内平时车间搬货用的三轮车外出,后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王小琴作为袁某某家属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于2019年7月4日作出长人社工决(2019)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某某死亡为工亡。原告认为,袁某某在2017年11月29日当天并未上班,其在下午18时左右驾驶原告厂区的三轮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因私事外出,并非受谁指派外出为原告取货,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决(2019)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同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长人社工决(2019)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对此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长安区人社局辩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1月29日袁某某受伤,2017年12月21日袁某某妻子王小琴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在法定期限一年内,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受理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袁某某妻子王小琴工伤认定资料,经审查由于缺少袁某某与单位双方劳动关系有效证明材料,2017年12月25日被告依法向第三人下发补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齐劳动关系证明材料。2018年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暂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因为劳动关系正在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依据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被告同意其中止申请。直至2019年4月29日第三人袁某某妻子王小琴提供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8657号民事裁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书判决袁某某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补齐劳动关系有效证明材料后,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第三人袁某某家属王小琴资料齐全,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第三人工伤认定资料提交完毕后,被告于2019年5月5日向第三人下发受理通知书。2019年5月5日被告依法向原告用人单位下发调查材料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在30日内对袁某某妻子王小琴申请工伤提交相关答辩意见或者提出相关材料。用人单位在答辩期内向被告回复关于袁某某受伤经过及答辩意见:1.袁某某与单位之间不属于全日制用工关系,因此不受用人单位每月出勤26天限制,袁某某2017年11月29日当天未上班,其当日骑单位三轮车外出系私事外出;2.袁某某当日外出搬货未受单位指派;3.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系单位法定代表人邹尚霞基于亲戚关系为袁某某在老家办贫困户需要而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该公司向被告提交九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单位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伤害经过和核定情况:2017年11月29日下午6时10分许,袁某某驾驶该公司电动三轮车外出取货,在返回公司的XX道XX村村口时,不慎被吕新刚驾驶的陕A995DX号小型轿车撞至对向车道,逢郑军良驾驶的陕A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伤,致其身体处受伤。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经送往西安医学高等专科附属医院治疗,于2017年11月30日死亡。王小琴丈夫袁某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亡。以上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袁某某、王小琴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结婚证复印件、平利县八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董朋斌、董少平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企业信息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8657号民事裁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被告依据以上材料于2019年7月4日对袁某某家受伤认定为工亡。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已经向用人单位书面送达关于袁某某工亡认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长人社工认(2019)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同心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长安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申请书;
3.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4.王小琴身份证复印件;
5.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7.结婚证复印件、平利县八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
8.董朋斌、董少平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9.用人单位企业信息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8657号民事判决书;
11.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书。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对袁某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二组证据:
12.长人社工认补字(2017)第30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13.工伤中止申请书、中止审批表;
14.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审批表;
15.2019年7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16.长工认调字〔2019年〕第36号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
17.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委托书、答辩意见、单位提交证据九组、补充意见;
18.长人社工决(2019)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19.送达回证。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对袁某某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公正。
第三人王小琴述称,袁某某受工伤的事实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长安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小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8657号民事裁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书、大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凭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一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收费票据。证明:1.大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凭证收货人电话一栏载明电话号码1334740****,该电话号码的机主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尚霞;同时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有原告委托托运凭证载明的黄袋子,可以证明袁某某是在为同心公司取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2017年11月29日约18时,袁某某在为同心公司取货返还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事实属实,且确认袁某某与同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袁某某作为同心公司的员工,在外出为公司取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属于工亡,因此长安人社局认定袁某某为工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同心公司对被告长安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袁某某受伤后,第三人作为袁某某家属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被告在认定的过程中仅调查了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证明的袁某某外出原因是私人原因并未调查,因此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不合法,依法应该予以撤销。第三人王小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被告长安区人社局对原告同心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袁某某是单位员工,受单位管理,是否是私人原因外出,应由单位提供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第三人王小琴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原告同心公司对第三人王小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判决书系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取得的,其焦点是双方是否有劳动关系,而不是袁某某为公司取货一事进行查明认证,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有黄袋子和托运凭证,而黄袋子和托运凭证是当日下午就放到托运车上的,袁某某驾车外出时,车上已经有黄袋子和托运凭证,不能仅依此推定袁某某外出是为公司取货。袁某某外出原因应是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需要调查的事实,原告就袁某某私人原因外出已经承担了举证责任,袁某某当天并未上工,且其外出时间是在厂区下班时间,因此原告对其无法尽到工作时间的管理职责。被告长安区人社局对第三人王小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同心公司、被告长安区人社局、第三人王小琴提交的证据因彼此对真实性均认可,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袁某某与原告同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尚霞系表兄妹关系,袁某某生前外出务工时曾在原告公司务工。2017年9月开始,袁某某即住在原告的生产加工地并为原告劳动工作,2017年11月29日下午6时10分许,袁某某驾驶原告公司电动三轮车外出取货,在返回公司的XX道XX村村口时,不慎被吕新刚驾驶的陕A995DX号小型轿车撞至对向车道,恰逢郑军良驾驶的陕A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伤,致袁某某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袁某某被送往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治疗,于2017年11月30日死亡。2017年12月21日,第三人王小琴(袁某某之妻)向被告长安区人社局提出关于袁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长人社工认补字(2017)第30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王小琴补充其丈夫袁某某与原告同心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后第三人王小琴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安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袁某某生前与原告同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5日,第三人王小琴向被告提出工伤中止认定申请,被告同日同意了第三人的申请。2018年7月13日长安劳动仲裁委做出长劳仲案字(2017)第34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袁某某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04元;三、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差额147.25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服裁决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11月7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16民初8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袁某某生前与被告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袁某某生前的延时加班工资147.25元;三、被告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袁某某生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04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对判决不服,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4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29日,第三人王小琴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提交了上述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被告于次日同意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9年5月5日向第三人王小琴作出2019年7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长工认调字【2019年】第36号《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袁某某妻子王小琴申请工伤认定事宜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九组。2019年7月4日,被告长安区XX社XX社工决(2019)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并于2019年7月15日和7月16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认为违法,故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另查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8657号民事判决书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且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长安区人社局的职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伤认定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生效的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8657号民事判决书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袁某某与原告同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在(2018)陕0116民初8657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明确载明“同年11月29日约18时,袁某某在为被告公司取货返回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袁某某于2017年11月29日为原告同心公司取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在上述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亦明确认定“2017年11月29日,袁某某为被告公司取货即是在被告公司劳动过程中。”即上述民事判决书认定袁某某为被告公司取货是履行工作任务。因此,虽然袁某某取货的时间是在原告公司正常下班时间之后,地点也并不位于原告公司的工作场所,但因袁某某是履行工作任务外出,其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应视为正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故袁某某于2017年11月29日为原告同心公司取货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至于原告提出“袁某某驾驶原告厂区的三轮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系因私事外出,并非受谁指派外出为原告取货,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亡。”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在一般的证据规则中,在无足以推翻已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反证据情况下,直接认定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虽然向被告长安区人社局提交了证人证言、考勤记录、事故现场照片等九份证据来证明袁某某外出系因私外出,但上述证人证言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所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的规定,该项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原告在工伤认定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袁某某并非工伤,结合各方均认可的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载有原告委托货运的铸件(黄袋子)这一事实,原告称袁某某是去办“私事”与常理不符,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及被告认定袁某某为原告取货与事故现场照片、大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原告证据无法推翻生效的(2018)陕0116民初86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袁某某于2017年11月29日为原告同心公司取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根据证据规则未采信原告提出的九份证据,直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及第三人王小琴向其提交的相应证据作出长人社工决(2019)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关于工伤认定的程序,被告长安区人社局收到第三人王小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受理、中止、恢复到通知调查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作出,均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长安区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决(2019)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安同心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杨  娜
人民陪审员  魏来计
       人民陪审员  刘京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岳晓立
书  记  员  郭  晗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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