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仁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智仁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昊信通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智仁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昊信通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7民初16378号
原告:重庆智仁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金凤镇凤德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5376XJ。
法定代表人:彭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勋,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卓伦,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昊信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东城大道2166号1号楼1层商铺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556984703M。
法定代表人:李金岚。
原告重庆智仁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安昊信通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霄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莉、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勋、牟卓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昊信通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智仁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重庆智仁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油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从2017年1月1日其被告承租原告10KW单、三相汽油发电机50台,租赁期18个月,合同租金按月结算,每月全部租金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将前述设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8万元(从2017年1月起至2017年7月,每月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昊信通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油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租赁物为10KW单、三相汽油发电机;2、租赁期间为18个月,自2017年1月1日起算;3、租赁费共计72万元(含税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当期结算的租赁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物。
上述事实,有油机租赁合同、交接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油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举示相反证据,本院结合双方明确约定租赁费72万元、租赁期限18个月,对原告按照每月4万元主张7个月共计28万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昊信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智仁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厂房租赁费2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500元,由被告西安昊信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霄敏
人民陪审员  胡 莉
人民陪审员  罗 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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