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仁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智仁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842号
原告:重庆智仁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金凤镇凤德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5376XJ。
法定代表人:彭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卓伦,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告:**,男,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重庆智仁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海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莉、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卓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智仁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西安昊信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信公司)签订了《重庆智仁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油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从2017年1月1日起昊信公司承租原告10KW单、三相汽油发电机共50台,租赁期18个月,合同租金按月结算,每月全部租金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将前述设备交付给昊信公司,但昊信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一月租金。原告曾于2017年8月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昊信公司支付原告前7个月的租金28万元,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后昊信公司仍未支付租金。现原告得知,昊信公司在前述判决生效后未经清算即申请了简易注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三相发电机一台;2、判令二被告支付设备租金44万元(从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以每月租金4万元计算)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的设备占用使用费20万元(每台设备每月800元,按50台计算,共计5个月);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的设备占用使用费4万元(每台设备每月800元,按25台计算,共计2个月);2019年2月至实际归还之日的设备占用使用费(每台设备每月800元,按1台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昊信公司签订《油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租赁物为10KW单、三相汽油发电机;2、租赁期间为18个月,自2017年1月1日起算,租赁单价为800元/台/月;3、租赁期限届满,租赁方优先考虑将租赁物折损卖给承租方,折损费为汽油稀土永磁GF10S/M三相发电机为800元每台;汽油稀土永磁GF10D/M单相发电机为800元每台卖给承租方;4、租赁费共计72万元(含税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当期结算的租赁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物。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生成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的昊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报告显示昊信公司目前的登记状态为注销,昊信公司的股东为***和**。
上述事实,有油机租赁合同、(2017)渝0107民初16378号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原告与昊信公司之间签订的油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昊信公司现已经登记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昊信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故被告***、**应当对昊信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未到庭举示相反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与昊信公司签订的《油机租赁合同》,对原告按照每月租金4万元主张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共计11个月的租金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告与昊信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设备。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的设备占用使用费20万元(800元/台/月×50台×5个月)、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的设备占用使用费4万元(800元/台/月×25台×2个月)、2019年2月至实际归还之日1台设备的占用使用费(按800元/台/月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行为可视为通知了被告,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相发电机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智仁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的设备租赁费44万元;
二、被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智仁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的设备占用使用费20万元(800元/台/月×50台×5个月)、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的设备占用使用费4万元(800元/台/月×25台×2个月)、2019年2月至实际归还之日1台设备的占用使用费(按800元/台/月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智仁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油机租赁合同》中的三相发电机一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廖海清
人民陪审员  胡 莉
人民陪审员  罗 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龚长松
书 记 员  程 颖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