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仁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世阳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智仁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8601民初258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世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4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4604414X0。
法定代表人:田春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照会,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智仁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凤德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5376XJ。
法定代表人:彭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卓伦,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勋,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世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阳公司)与被告重庆智仁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7月16日反诉原告智仁公司对反诉被告世阳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已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世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照会;被告(反诉原告)智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卓伦、牟瑞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阳公司诉称:判令智仁公司支付世阳公司运费20846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23846元;2、诉讼费用由智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5月12日,智仁公司与世阳公司签订《远成快运配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世阳公司为智仁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明确了如智仁公司逾期付款,世阳公司有权主张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世阳公司从2017年11月起至2018年7月,欠付2017年9月的运费20846元,世阳公司象征性主张收取违约金3000元。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智仁公司辩称,一、认可智仁公司与世阳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运输事实;二、认可起诉状确认的欠付的运输费用总额、单价;三、认可世阳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导致被告货物丢失的事实;四是对本案事故系原告过失致货物丢失,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双方反复协商过,只是一直未谈妥;五是被告不认可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
反诉原告智仁公司诉称,1、判令世阳公司赔偿智仁公司货物损失24000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世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智仁公司与世阳公司签订《远成快运配送服务合同》后,2017年9月18日,智仁公司委托世阳公司运输发电机一台,价值24000元,运费272元。2017年11月21日,世阳公司告知该发电机丢失并出具索赔书,让智仁公司盖章确认,同时取走该发电机发票和订单复印件。2017年10月起,智仁公司均在每月运输费对账单上批注了上述发电机未送达目的地。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世阳公司辩称,认可智仁公司货物丢失,但不认可智仁公司货物损失价值,原因是智仁公司运单备注上保价货物声明价值2500元,智仁公司主张金额过高。智仁公司在对账单上标注:遗失货物价值24000元,运费冲抵的主张,世阳公司从未同意。
本院经审理,对本诉及反诉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5月12日,智仁公司(甲方)与世阳公司(乙方)签订《远成快运配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CQKY-2017-0043。合同约定:“合作事项:乙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将甲方的货物按本合同附件所列的价格,负责从重庆到全国的各类物品、包裹的运输配送业务,保证安全、快速、服务周到……甲方保证提交托运的物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乙方《远成快运运单》背面条款上所载的关于托运货品的相关规定。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对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甲方应严格按照乙方《远成快运运单》的格式填写相关信息,因填写有误、填写信息不真实等所产生的后果均由甲方承担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运费等损失也均由甲方承担……结算方式:月结,每月发货最后一日起账期不超过30天。乙方财务部出纳人员与甲方彭智约定每月5日前双方完成对上一个自然月全部费用的核对(通过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电子邮箱,邮件为双方对账的唯一渠道),并于每月10日前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把发票与乙方专用结账单邮寄给甲方,最迟于每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全部费用,并把盖有甲方公章或财务章的对账单回寄给乙方……如甲方逾期支付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收款总额的3‰来计收违约金……因乙方责任造成货运事故,甲方同意按下列是否保价运输对应的标准进行理赔。1、保价运输的赔偿:发生货损、货差的损失,乙方赔偿的金额以保价金额为限……甲方向乙方索赔时有义务配合提供相关有效的索赔资料,包括货物运单客户联、事故照片、资料、有效价值证明等。2、未保价运输的赔偿:出现货损、货差的损失,属于乙方责任的,货物毁损的,乙方根据其毁损程度最高按照毁损部分运费的2倍予以赔偿;货物灭失的,乙方最高赔偿不超过灭失货物部分运费的3倍。毁损、灭失指:……被盗、丢失、变质等。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该合同有智仁公司授权代表田瑜签字并加盖智仁公司合同专用章确认;有世阳公司授权代表朱小兵签字并加盖世阳公司印章确认。截止2017年10月31日,世阳公司、智仁公司通过远成集团与客户往来对账单(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确认世阳公司、智仁公司在对账期间共产生运费53210元,其中2017年8月1日至8月31日产生运费21175元;2017年9月1日至9月30日产生运费20846元;2017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产生运费11189元。其后,世阳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11月7日、11月28日向智仁公司开据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21175元、20846元、11189元,共计53210元。2017年9月30日、11月30日智仁公司两次向世阳公司付款,共计32364元。
2017年9月5日,智仁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清远市分公司签订《采购订单》,中国邮政集团清远市分公司向智仁公司购买发电机两台,共计含税金额为48000元。2017年9月18日智仁公司向中国邮政集团清远市分公司开据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24000元。同日,智仁公司委托世阳公司将发电机一台交运,《远成快运运单》运单号:300015315350,目的地广东省清远市,总运费272元(含保价费10元、卸货费50元、基本运费202元及面单费、返单费各5元),保价金额2500元。庭审期间,世阳公司向本院提交运单号为300015315350的《远成快运运单》之第二联(远程快运存根联),该联快运单托运人签署部分有“田瑜”字样签字,签字部分黑体字显示“尊敬的客户,请仔细阅读背面所载协议条款,尤其是第4条,您的签字视为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条款一切内容。”在工号部分有“33092”字样,该联运单背后无协议条款。智仁公司向本院提交运单号为300015315350的《远成快运运单》之第四联(发货客户存根联),该联快运单在签署部分无签字,仅有9月18日的时间记载,亦无工号记载,该联运单背后有《远程快运协议书》,协议书第4条为:“货运事故的赔付约定:4.1托运人缴清保费及运杂费是其向承运人提出货运事故损失索赔的前提条件。4.2托运人向承运人办理保价(险)运输,需声明货物价值,如无特别说明,视为每件货物的投保价值均等……4.4托运人未向承运人办理保价(险)运输的,发生货物事故损失,托运人同意:若货物毁损,则承运人根据其毁损程度,最高按照货物毁损部分运费2倍赔偿;若货物灭失,则承运人最高赔偿按照灭失货物运费的3倍赔偿。毁损指破损、浸湿、污染、火灾、变质等;灭失指被盗、丢失等……”
世阳公司与智仁公司当庭确认,上述智仁公司托运的发电机在世阳公司运输过程中丢失。2017年11月21日,智仁公司向世阳公司出具《索赔书》,该《索赔书》载明:“运输号码300015315350,品名汽油发电机1件,保价金额2500元,保费10元”等内容。世阳公司当庭提交上述《索赔书》。2018年7月4日,智仁公司向世阳公司出具《催询函》,催问丢失货物事宜。
另查明,《远成快运运单》(单号为300015315350)第四联(发货客户存根联)背后的《远程快运协议书》还约定载明:“……托运人义务及责任:2.5准确、正确、完整填写本快运单正面各项内容,保证填写内容的真实、可靠,并对填写内容承担法律责任。6.本协议正反面构成完整的一次性运输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第6条字体加大处理。
还查明,两份重庆世阳运输有限公司的快运业务对账单上有智仁公司工作人员洪纯勇(音)书写的“遗失货物1件,价值24000元,用运费冲抵”;“要抵赔付款24000元”字样。两份对账单都有智仁公司盖章。上述两份对账单系世阳公司向智仁公司出具的。
再查明,世阳公司当庭确认,“远成快运”指向的“远成”系世阳公司集团公司的简称。智仁公司当庭认可与世阳公司之间存在上述《远成快运配送服务合同》确定的运输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当庭举示的《远成快运配送服务合同》一份、远成集团与客户往来对账单三份、工行业务回单两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三张为证明运费发票,一张为证明货损发票)、《远成快运运单》第二、四联、重庆世阳运输有限公司的快运业务对账单两份、《采购订单》一份、《索赔书》、《催询函》各一份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确认。
《远成快运配送服务合同》一份、远成集团与客户往来对账单三份、工行业务回单两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运费发票)、《远成快运运单》第二、四联、重庆世阳运输有限公司的快运业务对账单两份、《索赔书》、《催询函》双方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存异,故本院予以采信。
《采购订单》一份、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货损发票),世阳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世阳公司不清楚智仁公司是否发的是这批货物。本院结合《采购订单》的购货方地址与涉案《远成快运运单》载明的运输目的地一致,以及远成集团与客户往来对账单中载明的单号为300015315350的运输业务的目的地亦与《采购订单》的购货方地址一致的情况,认为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涉案运输丢失的货物即为《采购订单》上记明的发电机中的一台。故《采购订单》与本案具关联性,予以采信。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货损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与《采购订单》产品名称不一致,虽然两者产品型号相同,但在无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2017年5月12日,智仁公司与世阳公司(乙签订《远成快运配送服务合同》,鉴于“远成”系世阳公司集团公司简称,且智仁公司当庭认可与世阳公司之间存在上述运输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上述《远成快运配送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欠付运费的问题。世阳公司与智仁公司当庭确认,签订《远成快运配送服务合同》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共产生运费53210元,除去智仁公司已经支付的32364元。同时世阳公司与智仁公司也当庭确认,世阳公司履行上述合同期间,在运输单号为300015315350的运输业务时,世阳公司将所运货物丢失,对应的运费总计为272元。故本院认为,智仁公司欠付世阳公司的运费应为在总运费53210的基础上减去已支付的32364元,再扣除丢失货物所对应的运费272元的余额,即20574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到案证据,智仁公司欠付的运费系2017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产生,且该期间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依据世阳公司与智仁公司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月结,每月发货最后一日起账期不超过30天。乙方财务部出纳人员与甲方彭智约定每月5日前双方完成对上一个自然月全部费用的核对(通过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电子邮箱,邮件为双方对账的唯一渠道),并于每月10日前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把发票与乙方专用结账单邮寄给甲方,最迟于每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全部费用,并把盖有甲方公章或财务章的对账单回寄给乙方……如甲方逾期支付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收款总额的3‰来计收违约金”,并鉴于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付款的附属义务,并非付款的前提条件,故智仁公司应于2017年10月30日前向世阳公司支付九月的运费20574元(9月运费20846元扣除丢失货物所对应的运费272元的余额)。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每日按应收款总额20574元的3‰来计收违约金,按上述计算出的违约金总额远远大于世阳公司主张的3000元。故本院对世阳公司请求判令智仁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智仁公司认为因双方对丢失货物的货损问题一直没有协商一致,故迟延支付上述9月全部运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世阳公司与智仁公司对丢失货物赔付问题产生争议,智仁公司拒付运费的范围仅限于该次运输所涉272元运费,而无权拖延其余20574元运费,故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智仁公司还抗辩即便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约定也过高的主张,因智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损赔偿问题。世阳公司与智仁公司签订《远成快运配送服务合同》,并依约承运运输单号为300015315350的发电机一台,在运输途中致承运的发电机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智仁公司当庭举示的《采购订单》足以证明丢失的发电机价值为24000元。世阳公司认为涉案丢失的货物运输系保价运输,保价金额为2500元,世阳公司尽到了告知、提示、释明义务,故应按保价金额2500元赔付。智仁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保价条款当然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货物运输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商事合同,所涉保价条款系当事人为了重复适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实践中由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安全要承担较大的风险,收取的运费又相对低廉,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也为达到双方在风险分担上的公平,而在合同中往往约定了保价条款,目的不仅在于督促托运人及时准确地申报货物价值,亦能使承运人第一时间知晓货物的价值,对于贵重货品,承运人可以通过提高运费、向保险公司投保等方式分担风险。因此,保价条款系遵循公平原则确定的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格式条款,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当然无效的格式条款,且智仁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该保价条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关于保价条款当然无效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到庭证据《远成快运运单》第二、四联,《索赔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丢失货物的运输方式确为保价运输,保价金额为2500元。但是经本院审查,《远成快运配送服务合同》系由世阳公司提供。合同文本中,理赔条款中关于保价运输赔偿的文字约定,并无文字加粗等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结合,虽然《远成快运运单》第四联背单的《远程快运协议书》文本虽有加黑等提示,但是提示部分并没有保价限额赔付约定的事实;以及《远成快运运单》四联并无托运人签字确认和工号填注的事实,本院认为,世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尽了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故,世阳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丢失货物应当按货物价值24000元赔偿。
综上,本院支持世阳公司请求智仁公司支付欠付运费20574元、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世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支持智仁公司请求世阳公司赔付货损24000元的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智仁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世阳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0574元;
二、被告重庆智仁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世阳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世阳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重庆世阳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重庆智仁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赔偿金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重庆世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重庆智仁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反诉被告重庆世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嘉宾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