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鑫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梅州市鑫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鸿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3008号
原告:梅州市鑫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官汕四路****店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669878157P。
法定代表人:范海波。
委托代理人:陈东山、朱奕瑾,分别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鸿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庭园路**1309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615864Q。
法定代表人:张路。
被告:张路,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
原告梅州市鑫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鸿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冉公司)、***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山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委托方),被告一作为乙方(代理方),双方签订《代理协议》,约定被告鸿冉公司为原告代办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办理期限为自原告提交完整的资料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完成,代理费用为贰拾万元整,协议签订日付款陆万元整,资料准备齐全后人员注册前再付壹拾万元整,剩余款项办完后一次结清;如未完成委托事项,被告鸿冉公司应全额退款;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合同费用总额的lO%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向被告一支付6万元,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鸿冉公司支付10万元。但是被告鸿冉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委托事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鸿冉公司退还代理费,被告鸿冉公司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鸿冉公司在收取原告代理费用后既没有实际办理委托事项,也没有退回代理费用,这违反了双方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鸿冉公司系被告张路作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鸿冉公司向原告退还代理费用16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2.判令被告张路对被告鸿冉公司应向原告退还的费用16万元及支付的违约金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委托方),被告鸿冉公司作为乙方(代理方),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受甲方委托,乙方代办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项目名称: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上述委托事项要求甲方提交完整的资料之日起计算,乙方必须180个工作日内完成。三、其他约定:1、资质所需的岗位证、技工证由甲方提供(如甲方提供不了全部的岗位证和技工证,由乙方代为招募,甲方需付相应的费用),剩下的工程师证(职称)由乙方代为招募;2、办理资质期间所需的人员社保由甲方自行缴纳;3、如需开发票,发票的税点由甲方承担。四、本合同所涉及款合计20万元整;协议签订日付款6万元整,资料准备齐全后人员注册前再付10万元整;剩余款项办完后一次结清。六、……5、……⑵双方任意方违约,须承担本合同费用总额的10%违约金。七、争议解决方案: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向被告鸿冉公司支付6万元;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鸿冉公司支付10万元。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代理协议》中约定的“项目”的条件。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鸿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张路。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被告鸿冉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的形式,委托被告鸿冉公司办理建筑资质的申领手续,但通过协议中“资质所需的岗位证、技工证由甲方提供(如甲方提供不了全部的岗位证和技工证,由乙方代为招募,甲方需付相应的费用),剩下的工程师证(职称)由乙方代为招募”的约定以及原告未能提交其具备办理“项目”条件的证据的事实可见,原告本身并不具备《代理协议》中约定的“项目”的条件。可见,原告与被告鸿冉公司前述约定的本质是将相应的法定职业资格、资质作为交易标的。《通信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对于通信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有明确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目的在于加强通信建设市场的行业管理,搞好施工企业资质管理,维护通信建设市场正常秩序,确保通信工程建设质量。原告与被告鸿冉公司之间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后果将影响通信建设的质量和安全,故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鸿冉公司基于无效协议而从原告处取得款项共1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鸿冉公司退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协议无效,故原告要求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鸿冉公司是被告张路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路没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被告张路应当对被告鸿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鸿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州市鑫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代理费16万元;
二、被告张路对被告广州鸿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梅州市鑫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梅州市鑫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4元,被告广州鸿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路共同负担3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科慧
钟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