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鼎甲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鼎甲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4494号

原告:江苏鼎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学路99号高新区大学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龙江,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广州鼎甲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243号901房。

法定代表人:周庚申,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宏湖,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莹,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9440号关于第9279996号“鼎甲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月2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7月13日

被诉决定认定: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于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2.经过原告的宣传、经营,诉争商标在国内市场已有较高知名度;3.第三人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属于恶意行为,是妄图抢夺诉争商标所有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9279996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无线电天线塔等

二、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与徐州太平洋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发票及有关诉争商标宣传的视频资料;

2.原告与徐州天助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发票及产品包装图片;

3.原告企业官网、钱眼网、中国路面机械网站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产品的宣传的公证资料;

4.原告与北京华育锐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育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及华育公司的企业章程;

5.华育公司与北京经纬信息技术公司签订的《照明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及发票;

6.华育公司与北京英迈特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与服务合同》及发票;

7.华育公司与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签订的《站台智能照明成套设备加工采购合同》、记账凭证及发票;

8.太原站信息科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火车票;

9.华育公司与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电子计算技术研究所之间的采购合同、发票及产品实物图片,该采购合同落款处未签字、盖章;

10.华育公司作为购买方与北京凌壹时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该销售合同落款处未签字、盖章;

11.原告公司宣传册及照明系统视频资料。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12.华育公司印制的手提袋及华育公司注销信息。

另查,本案诉争商标的复审商品范围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因本案所审查的指定使用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该期间系在2019年《商标法》实施前,被诉决定系于2019年《商标法》实施后作出,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仅能证明原告自徐州太平洋印务有限公司及徐州天助工贸有限公司处分别购买了宣传画册及塑料包装,但并不能证明所涉宣传画册及包装系用于诉争商标的宣传及产品包装,且上述证据中均未显示诉争商标,因此无法认定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3原告采取公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该证据并非指定期间内的证据,即便系指定期间内的证据,但原告在企业官网首页公司名称前面所使用的标识以及中国路面机械网站首页右侧显示的标识均只有诉争商标的图片部分,二者存在明显差异,无法据此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4仅能证明华育公司系诉争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是否存在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还需要结合华育公司在商业活动中的具体使用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5-7系被许可使用人华育公司作为销售方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发票,然而均未显示诉争商标,无法认定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8系太原站信息科单方出具的一份证明,不仅缺乏对应的合同及发票,而且无法对应诉争商标,证明力较弱;证据9、10合同落款处双方均未签字亦未加盖公章,且没有显示诉争商标,且华育公司在证据10销售合同中的地位系购买方,即使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亦不能证明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11、12系自制证据,即便显示有诉争商标,但该证据或非发生于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时间,在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于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因此,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鼎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鼎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兴芳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丽
人 民 陪 审 员   苑佳丽

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刘珈彤
书  记  员   刘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