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鼎甲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鼎甲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鼎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龙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鼎甲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庚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玲,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莹,女,汉族,1994年7月9日出生,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广东省潮安县。

上诉人江苏鼎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江苏鼎甲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4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江苏鼎甲公司。

2.注册号:9279996。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无线电天线塔等(统称复审商品)。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9440号《关于第9279996号“鼎甲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月2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江苏鼎甲公司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三、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

在行政阶段,江苏鼎甲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江苏鼎甲公司与徐州太平洋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发票及有关诉争商标宣传的视频资料;

2.江苏鼎甲公司与徐州天助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发票及产品包装图片;

3.江苏鼎甲公司企业官网、钱眼网、中国路面机械网站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产品的宣传的公证资料;

4.江苏鼎甲公司与北京华育锐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育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及华育公司的企业章程;

5.华育公司与北京经纬信息技术公司签订的《照明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及发票;

6.华育公司与北京英迈特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与服务合同》及发票;

7.华育公司与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签订的《站台智能照明成套设备加工采购合同》、记账凭证及发票;

8.太原站信息科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火车票;

9.华育公司与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电子计算技术研究所之间的采购合同、发票及产品实物图片,该采购合同落款处未签字、盖章;

10.华育公司作为购买方与北京凌壹时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该销售合同落款处未签字、盖章;

11.江苏鼎甲公司宣传册及照明系统视频资料。

在原审诉讼中,江苏鼎甲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12.华育公司印制的手提袋及华育公司注销信息。

原审法院另查,诉争商标的复审商品范围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江苏鼎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2仅能证明江苏鼎甲公司自徐州太平洋印务有限公司及徐州天助工贸有限公司处分别购买了宣传画册及塑料包装,但并不能证明所涉宣传画册及包装系用于诉争商标的宣传及产品包装,且上述证据中均未显示诉争商标,因此无法认定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3江苏鼎甲公司采取公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该证据并非指定期间内的证据,即便系指定期间内的证据,但江苏鼎甲公司在企业官网首页公司名称前面所使用的标志以及中国路面机械网站首页右侧显示的标志均只有诉争商标的图片部分,二者存在明显差异,无法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4仅能证明华育公司系诉争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是否存在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还需要结合华育公司在商业活动中的具体使用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5-7系被许可使用人华育公司作为销售方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发票,然而均未显示诉争商标,无法认定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8系太原站信息科单方出具的一份证明,不仅缺乏对应的合同及发票,而且无法对应诉争商标,证明力较弱;证据9、10合同落款处双方均未签字亦未加盖公章,且没有显示诉争商标,且华育公司在证据10销售合同中的地位系购买方,即使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亦不能证明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11、12系自制证据,即便显示有诉争商标,但该证据或非发生于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时间,在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江苏鼎甲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因此,江苏鼎甲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苏鼎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鼎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江苏鼎甲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3的四份公证书均可以证明江苏鼎甲公司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产品、智能卡产品上一直使用与涉案商标基本无差别的标志。江苏鼎甲公司虽不是规范使用,但使用了诉争商标的主要部分,将该部分与企业名称结合使用,应该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2.江苏鼎甲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7、8、11的照明系统视频资料是指向同样的产品,可以证明太原站信息科出具的证明具有合同、发票、记账凭证、同城票据交换回单及视频相佐证,原审法院孤立的看待太原站信息科出具的证明,存在错误,且原审法院称该证明缺乏对应的合同和发票,与事实不符;3.江苏鼎甲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11宣传册制版的录像,可以证明江苏鼎甲公司的宣传材料上使用了比诉争商标多“科技”两个字的标志,但该变化仅为细微差别,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应该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鼎甲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江苏鼎甲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将诉争商标标志中的文字“鼎甲”和图形另行分别进行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

以上事实,有江苏鼎甲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江苏鼎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承揽合同》、发票及有关诉争商标宣传的视频资料和证据2《印刷合同》、发票及产品包装图片,仅能证明其为诉争商标的使用所做准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流通领域;证据3企业官网、钱眼网、中国路面机械网站宣传的公证资料,其中显示的图形和诉争商标标志并不相同,鉴于江苏鼎甲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持有多枚和诉争商标标志近似的商标,其中显示的图形不足以唯一对应诉争商标;证据4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及企业章程,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上述协议的实际履行;证据5-7采购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8《证明》和火车票,为单方出具,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9-10采购合同、发票及产品实物图片, 采购合同和发票并未体现诉争商标,产品实物照片无法确定形成时间;证据11宣传册、照明系统视频资料和证据12手提袋和华育公司注销信息,宣传册、视频资料和手提袋系自制证据,不能确定证据的形成时间,华育公司的注销信息和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综上,江苏鼎甲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江苏鼎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均由江苏鼎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宋 川
审  判  员   闻汉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季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