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某某等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坤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建,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春坤,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5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2022)辽0113民初58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在审理本次侵权事故时,并未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问题,将全部损失责任归责于道路维护方和保险公司,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案被上诉人**驾驶辽AG××**号出租汽车行驶至沈北新区道义大街与道路翘起的井盖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并未经过相关部门出具事故责任划分,但是被上诉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应当负有路面瞭望义务和安全注意义务,不能因为其没有违章行为就认定其完成了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自身过错,一审应当根据路面维护方、事故发生方的各自过错比例进行责任划分,对于路面的管理者只能要求其承担管理义务相应的责任,而非全部责任。上诉人作为电信工程公司承保的公众责任保险险种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电信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辩称,被上诉人除此次人身损害赔偿之外,另案提起了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且上次诉讼也经由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事故责任划分已在上次诉讼中予以确定,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一审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对**的损害结果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通信设施也是交由沈阳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维护与管理,电信工程公司属于通信设施的管理人。 沈阳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其医疗费7073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1099.02元、误工费74225.4元、伤残赔偿金86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8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复印费47元、交通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73783.08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3日2时55分,**驾驶辽AG××**号出租车正常行驶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大街与路面翘起的井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受伤当天到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等,2021年7月23日出院,住院30天,均为二级护理;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31日**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骨折术后,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天。**花费医疗费70738.26元。出院后医嘱休息240天。**的儿子***2014年10月13日出生。经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法鉴定所于2022年9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腰部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080元。另查明,引起该起事故的翘起井盖的归属单位为联通公司,联通公司与电信工程公司签订代维协议。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的维护、管理由电信工程公司负责。再查明,电信工程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约定:被保险人的经营地址为铁西、**、沈北、***、辽中、**、法库覆盖的光缆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因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者是财产损失。本保单累计赔偿限额10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万,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5万元。财产损失及医疗费每次事故免赔人民币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5%,两者以高者为准。在保险条款第八条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电信工程公司对发生事故的路段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现电信工程公司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故应对**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电信工程公司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发时在夜晚,且翘起的井盖正处于路面中间,**在行驶过程中亦不存在违章行为,故对于正常行驶的**不应要求其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电信工程公司认为**自身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0738.26元,为**实际支付,一审法院结合**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由保险公司赔偿50000元,由电信工程公司赔偿20738.26元;2、营养费,**住院45天,每天30元,共计135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5天,每天100元,共计45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4、护理费,**住院45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4天;根据**提交的证据,对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9天、护理费8120元予以支持,其余期间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154元/天计算为2618元,护理费为10738元,由保险公司赔偿;5、误工费,**住院45天,出院医嘱休息240天,**车辆维修停运44天的停运损失已经另案获得支持,本案误工期按照241天计算;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出租汽车行业白班或夜班司机130元/天计算**误工费,共计3133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6、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8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7、辅助器具费2000元,结合票据予以认定,由保险公司赔偿;8、鉴定费1080元,为必要性支出,结合票据予以认定,由保险公司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十级伤残,造成较大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由电信工程公司赔偿;10、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86102元(43051元/年×20年×0.1),由保险公司赔偿;11、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儿子***2014年10月13日出生,未成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640.9元(28438元*11年*0.1÷2人),由保险公司赔偿;12、复印费47元为间接损失,结合票据予以认定,由电信工程公司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10738元、误工费3133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6102元、鉴定费1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40.9元;二、被告沈阳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73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4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执行。由原告**负担304元,应予退还15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主张**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自身过错,一审应当根据各方过错比例进行责任划分,其作为电信工程公司承保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相关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存在违章行为,上诉人主张**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损害的发生负有责任,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责任划分的问题提出异议,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郭 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