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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6808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易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乐岛路73号(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59414159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西区滑翔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263255400D。
法定代表人:宋春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辽宁四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MA10XDND7Q。
法定代表人:宋春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7月24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与被告沈阳易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21)辽0102民初146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民终2119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21)辽0102民初146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进行重审。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沈阳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四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易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阳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四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支付2019年8月、2021年4月、2021年5月三个月拖欠工资10500元;2.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3.补交未交保险(2005年6月-2007年1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或赔偿相应保险损失30000元;4.办理停保与档案转移手续,办理失业金,如不能办,赔偿失业金损失22824元(24个月×951元/月);5.补交住房公积金(2005年6月-2021年5月),如不能补办,赔偿住房公积金损失69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工作期间为2005年6月至2021年6月)。事实和理由:本人***现沈阳易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于2005年6月至今一直在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工作,期间通过沈阳电信工程公司和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2005年6月至2007年11月期间与沈阳电信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会保险未交住房公积金。2、2007年12月至今,这段时间一直通过沈阳派遣公司签定合同,交纳社会保险,未交住房公积金。现因沈阳易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本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以快递和电话方式通知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和沈阳易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根据劳动法第38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法第47条给予经济补偿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被告沈阳易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012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署劳动关系,并派遣至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已更名为沈阳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21年5月1日,我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辽宁四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工资2021年4月、2021年5月工资已于2021年6月10日全部发放。二、原告从2021年4月1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休息数日。期间,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系统集成处经理多次与其沟通要求其上班,得知原告生病入院,5月6日原告向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提供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出院日期为2021年4月14日诊断书三份,开立时间分别是2021年4月14日、2021年4月30日及2021年5月14日,由于2021年4月30日即2021年5月14日只有诊断书没有挂号凭证,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多次向原告提出索要均未给付。因原告未按我公司及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辽宁四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提供材料,不符合三方公司的管理要求,所以被告4月、5月工资暂缓发放。后经三方公司协商决定尊重医院开具的诊断书及出院记录,认定其从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5月28日为病假期,并于2021年6月4日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由于原告从2021年5月29日起未向我公司及辽宁四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过任何请假手续。根据我公司管理条例第四项“未向用工单位提交书面申请或未经批准者,未按规定时间请假,违反病事假规定视为**,**一日括号(含累计)扣发当月全部薪金的15%,**两日(含累计)者扣发当月全部薪金的20%,**3日(含累计)视情况公司将给予辞退处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诉求。三、原告主张的3680元工资无依据,原告离职时间为2021年6月4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平均工资2784.67元。四、原告所称我公司拖欠其2019年8月工资直至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均未向我公司提出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提诉求不应被支持。
被告沈阳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辽宁四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易源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于2005年6月入职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后更名为沈阳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岗位是线务员。2005年至2007年11月与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至2010年4月与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指定的沈阳世纪资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与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指定的志通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至今与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指定的被告沈阳易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2005年6月以来,原告的用工单位一直是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三被告辩称“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于2020年7月开始转制,转制后更名为沈阳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易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012年8月1日,其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并将原告派遣至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工作。2021年5月1日,原告被派遣至被告辽宁四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原告因病住院治疗。2021年4月14日诊断书载明“1.注意饮食,休息2周;2、术后半年内避免重体力活动,病情变化随诊。”2021年4月30日,诊断书载明“1.注意清淡饮食,带疝气带休息2周。建议半年内避免久站及重体力活动,病情变化随诊。”2021年5月14日,诊断书载明“1.注意清淡饮食,带疝气带1个月,休息2周。2.必要时复***,半年内避免久站及重体力活动,外科随诊。”庭审中,三被告认可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5月28日为原告病假期间,但认为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原告存在**行为。
2021年6月4日,辽宁四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用工单位)向被告沈阳易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同志的退工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沈阳易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男,身份证号码:×××6134,由贵公司派遣到辽宁四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名劳务员工。***从2021年4月1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休息数日,期间部门事务员及经理多次与其沟通要求其上班得知其生病入院,该员工于2021年5月6日本人到所在工程处办理补办病假手续,请假时间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5日,5月15日其再次向所在部门提供病假手续,请假时间为: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28日,之后未向公司提交任何请假手续。截至今日***仍未提交任何请假手续,未到岗正常上班。该劳务工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辽宁四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病假管理办法》第六条:员工病假期满后,应及时销假并返回工作岗位,因客观情况需要继续治疗的,应按照规定重新履行请假手续;第七条:员工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手续申请未获批准的,员工病假期满后不返岗工作的、员工提供虚假病历证明材料的,均视为擅自离岗,按照**处理。经公司决定现将***同志退回沈阳易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并停止支付其一切相关福利待遇。特此说明。辽宁四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4日。
2021年6月4日,被告沈阳易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外包员工*****的处理决定》外包员工:***身份证号码:×××6134用工单位:辽宁四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用人单位提供《关于***同志的退工情况说明》,***自2021年5月28日起开始无故**,根据《劳动法》第25条第2项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公司《派遣及外包员工管理规章制度》第三款第三条第三项“未向用工单位提交书面申请或未经批准者,未按规定时间请假,违反病事假规定视为**,**一日括号(含累计)扣发当月全部薪金的15%,**两日(含累计)者扣发当月全部薪金的20%,**3日(含累计)视情况公司将给予辞退处理”。经公司决定现将***同志退回沈阳易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并停止支付其一切相关福利待遇。基于上述情况,被告沈阳易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庭审中,被告沈阳易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称上述决定公示于公司办公区域的公示栏中,未向原告送达相关手续。另称已电话通知原告,但无证据予以佐证。
2021年6月7日,原告方电话通知被告沈阳易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因其被拖欠2019年8月、2021年4月、2021年5月工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电话沟通中,确认原告的《离职书》需邮寄至和平区乐岛路73号,即被告沈阳易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注册地。当日,被告沈阳易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2019年8月工资。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784.67元/月。
另查明,2021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沈阳易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1)6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告与被告间劳动合同订立及解除的时间问题。本案中,原告虽主张于2005年6月起即为被告沈阳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于2005年6月起即为案涉相关被告提供劳动的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确认其与被告沈阳易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8月,被告沈阳易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则自认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结合案件情况,本院确认2012年8月1日为劳动合同的订立日期。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沈阳易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虽于2021年6月4日在公示栏内发布《关于外包员工*****的处理决定》,但该公示栏位于其公司办公区域,而非原告实际劳动处所,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该处理决定,故无法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6月4日解除。2021年6月7日,原告方电话通知被告沈阳易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因被告拖欠工资事宜解除劳动合同。当日,被告沈阳易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工资。据此可说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已收悉,故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21年6月7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沈阳易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9年8月工资致劳动合同解除,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结合原告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5062.03元(2784.67元/月×9)。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仅与被告沈阳易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其它被告存在违法用工、退工等行为,故无需被告沈阳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四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问题的认定。庭审中,三被告均确认原告的病假期间为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5月28日,主张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原告**。被告虽提交了“2021年5月份员工考勤表”,但该考勤表系被告自制表格,且为手书内容,故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在此期间存在**行为,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易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62.0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易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于 阳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月
书 记 员 **月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