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鑫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3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宋春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月,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鑫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民主街启运路50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鑫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9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辽0102民初93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经工程部、工程单位最终核定本次工程劳务施工费最终金额为人民币388386元”是完全错误的。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最终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应当以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但被上诉人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的工程结算书,且由于被上诉人尚有施工材料未归还上诉人,导致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款尚未确定。其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发票为被上诉人其单方制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票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欠款金额的依据。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发票的金额为人民币584039元,但被上诉人又主张上诉人最终核定本次工程劳务施工费最终金额为人民币388386元,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工程劳务费的最终结算金额存在前后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认定最终劳务施工费的结算金额。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本次工程的劳务施工费为人民币388386元,是完全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未约定施工材料可以折抵劳务费为由认为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是完全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单纯的材料供应关系。而是基于对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施工材料,且被上诉人领取材料之后也未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材料款,且施工完成后,被上诉人也未将剩余材料返还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双方在对劳务施工费进行结算时,也应扣除相应的材料款项,一审法院简单的把施工材料费和劳务费作为两个法律关系分别考量是完全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2018年4月20日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实际承担工程项目的科研、设计、采购、施工服务等工作,负责提供RRU施工和分布系统全部的主材和辅材,并且需要按照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要求进行备料。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根据上诉人与联通公司的采购订单显示,上诉人从联通公司处获取该项目后,扣除相关税费为584039元,并直接以该价格分包给被上诉人。所以案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价格包含材料费、劳务费、管理费、税费等全部费用。本案中,案涉项目材料实际由上诉人供应,按照合同第四条第5款的约定:“在使用甲供材料的情况下,……,施工完毕后,乙方必须将剩余材料运回退还至甲方的仓库或指定的场所后由甲方指定人员清点后方可结算劳务费”及合同第五条支付条件(b)约定:“回款应对项目工程已完工并经甲方及运营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且项目领退料已结清”。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从上诉人处共计领取了价值298453.7元的材料,应将该材料款从最终结算款中扣除。结合合同第9.5、9.6条之约定,在被上诉人未归还材料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项目款项,并有权从工程项目中扣除相关损坏、丢失的设备材料等款项。一审法院以双方未对抵扣事宜进行约定的认定完全错误。故此,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 被上诉人辽宁鑫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发票金额并非上诉人所述的584039元,而是388386元,该数额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第1条约定的工程劳务施工费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于事实部分认定正确;2.我方并未使用上诉人的材料,上诉人亦没有证据尤其单方证据证明我方使用了上诉人的材料,也未在合同中约定施工材料可以折抵劳务施工费,我方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3.案涉合同未约定劳务施工费388386元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税费。 辽宁鑫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施工费28838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暂计)22203.3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劳务分包方,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2018年室分二期(新世界K11),项目类型:通信无线网及室内分布工程,工程劳务费计取标准:本合同下分包工程期限从2019年8月1日开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竣工。经建设单位验收工程合格现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甲方根据审计部门的定案金额开具工程款发票,工程款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84039元除税价……经工程部、工程单位最终核定本次工程劳务施工费最终金额为人民币388,386元除税价(税率为9%)。嗣后,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施工费用100,000元,因剩余288,386元劳务施工费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已确认案涉工程劳务施工费为388386元,扣除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收到的劳务施工费用100000元,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施工费28838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抗辩的施工材料问题,因在案涉合同中未约定施工材料可折抵劳务施工费,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鑫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施工费28838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28838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9元,由被告沈阳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组新证据: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2018移动网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用以证明2018年4月20日上诉人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实际承担工程项目的科研、设计、采购、施工服务等工作,负责提供RRU施工和分布系统全部的主材和辅材,并且需要按照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要求进行备料。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实际施工;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各2张,用以证明上诉人作为采购人获取项目订单后,扣除了需要向联通公司缴纳的税费后,以584039元的价格分包给被上诉人。结合与联通公司的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工程款包含材料费、劳务费、管理费、税费等全部费用。但由于案涉项目材料系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使用,所以应将材料款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材料收条4张、《取料单》1张、销售合同及订单4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材料并向上诉人出具收条,签字**确认。根据上诉人与案外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共计领取了价值298453.7元的材料,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拿走的材料归还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未使用上诉人所述的材料,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使用了该材料并用在K11相关工程上,该证据为上诉人单方制作。退一步说,案涉合同9.5、9.6条中明确约定乙方负责给甲方供材,且使用的材料应有单可查,乙方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无实际影响,且材料收条等证据在一审时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劳务费288386元及利息的问题。首先,关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发票金额为584039元,扣除税费和30%管理费后,“最终核定本次工程劳务施工费最终金额为388386元”。上诉人自认其与发包方中国联通辽宁分公司已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584039元,388386元是扣除税费和管理费的价格。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上诉人主张388386元非固定总价且案涉工程未结算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未归还的设备材料款项是否应在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分包合同中仅约定被上诉人应将剩余材料和设备归还上诉人,未约定被上诉人需要将全部材料和设备归还,且合同中仅约定工程款中可以扣除丢失、损坏的设备材料款项,未约定设备材料款项可以抵扣劳务费。现案涉工程已竣工,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剩余设备材料的数量或提出反诉向被上诉人主张丢失、损害的设备材料款项。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劳务费及利息,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9元,由沈阳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陈 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