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602民初1112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电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凤城市运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沈阳电某公司、凤城市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56元,减半收取3828元,保全费2638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