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德通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长春德通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5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德通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经济开发区创业孵化基地一区5号西侧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岩,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育民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德通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建设开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孵化基地厂房出售协议书》并不是普通的国有资产转让,而是一种特殊的招商引资形式,朝阳区政府和朝阳经济开发区建设孵化基地的目的就是通过向企业出售厂房和土地吸引企业投资推动发展。国有资产转让可以通过协议的形式,双方签订协议后,德通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不涉及国有资产流失。双方签订的《孵化基地厂房出售协议书》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德通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案涉房屋多年,现已具备办理产权手续条件,应当为德通公司办理产权。
建设开发公司辩称:对德通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服从法院判决。
德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长春市朝阳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内一区5#西侧建筑面积为3206.67平方米的厂房产权及该厂房占地面积2894.16平方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孵化基地厂房出售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位于长春市朝阳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内一区5#西侧厂房及土地。协议约定:该厂房建筑面积为3206.67元平方米,按1844元/平方米计算,总计人民币591.31万元,该价格包含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2894.16平方米(含墙体外2米企业用地面积),土地价格按162元/平方米计算。经查,上述土地及厂房所有权性质系国有,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出售上述土地及厂房时未履行国有土地等资产转让的挂牌及评估手续,未交纳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本案中,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德通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虽然签署了《孵化基地厂房出售协议书》,但案涉房产性质属于国有资产,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转让、出售国有土地及厂房时,并未履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庭审中,虽然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长春德通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主张均无异议,但双方的行为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德通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92元,由原告长春德通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2019年3月本院依法向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发函询问案涉房屋出售相关情况,2019年3月26日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复函称:一、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系我委出资设立,我委对该公司承担出资人义务、行使出资人权利;二、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外出售孵化基地厂房及土地属于该公司财产,该公司性质属于国有;三、对于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孵化基地厂房及土地出售给胡广峰、长春德通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吉林兴信喷涂设备有限公司并签订相关协议事宜,法院来函后,开发区管委会对此事高度重视,经查阅当年相关的资料,查找到当年出让签订协议的依据文件“长府发【2008】16号文件”(附后)。四、关于出售方式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鉴于相关案件已经进入司法程序,出售方式是否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长府发【2008】16号文件记载:四、经营方式及产业布局(一)经营方式。创业孵化基地标准厂房的经营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出租,场地滚动使用;二是出售,出售再建。……2.出售。可分三种形式:一是整体出售。孵化基地的厂房可以整栋出售,一次性付款;二是以租代购。以租代购即分期付款方式,期限可根据孵化基地的具体情况自定;三是以税代购。以税代购是企业进入孵化基地后,以应缴纳的增值税和所得税的本级地方所得部分抵顶购买厂房款。
本院认为: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长府发【2008】16号文件允许案涉创业孵化基地以出售的方式经营,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自2010年双方签订出售协议至2019年3月本院向其发函询问案涉房屋出售相关情况,均未对双方签订的出售协议及出售价款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于建设开发公司与德通公司以签订《孵化基地厂房出售协议书》的形式出售案涉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知情并同意,故建设开发公司与德通公司签订的《孵化基地厂房出售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建设开发公司名下,德通公司据此要求建设开发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应予支持。至于德通公司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请,因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尚未登记至德通公司名下,德通公司尚未取得物权,其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上诉人长春德通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办理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创业孵化基地一区5#西侧厂房产权证及所属土地使用权证;
三、驳回上诉人长春德通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84元,由上诉人长春德通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192元;被上诉人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千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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