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德通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长春德通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4民初3373号
原告:长春德通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经济开发区创业孵化基地一区5号西侧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育民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博,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德通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受理后,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德通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及被告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峰、樊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德通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长春市朝阳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内一区5#西侧建筑面积为3206.67平方米的厂房产权及该厂房占地面积2894.16平方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孵化基地厂房出售协议书》,约定原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位于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内一区5#西侧厂房。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该厂房建筑面积3206.67平方米,按1844元/平方米计算,总计人民币591.31万元,该价格包含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2894.16平方米(含墙体外2米企业用地面积),土地价格按162元/平方米计算。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乙方应在甲方厂房交付之日起五个年度内,每年分别按厂房总价款的10%、15%、20%、25%、30%的比例逐年交付本年度购房款,即第一个年度应交付59.131万元,第二个年度交付88.697万元,第三个年度交付118.262万元,第四个年度交付147.827万元,第五个年度交付177.393万元。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在乙方全额付清房款后按照有关部门规定时限及时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逐年交付了购房款,至2014年底已经交清了全部购房款,但是被告却未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至今已长达三年半之久,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向贵院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孵化基地厂房出售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位于长春市朝阳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内一区5#西侧厂房及土地。协议约定:该厂房建筑面积为3206.67元平方米,按1844元/平方米计算,总计人民币591.31万元,该价格包含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2894.16平方米(含墙体外2米企业用地面积),土地价格按162元/平方米计算。经查,上述土地及厂房所有权性质系国有,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出售上述土地及厂房时未履行国有土地等资产转让的挂牌及评估手续,未交纳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孵化基地厂房出售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本案中,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德通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虽然签署了《孵化基地厂房出售协议书》,但案涉房产性质属于国有资产,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转让、出售国有土地及厂房时,并未履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庭审中,虽然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长春德通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主张均无异议,但双方的行为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德通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92元,由原告长春德通起重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斌
审 判 员  韩玲
人民陪审员  马悦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琪